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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下列合作協議書第 2條第8項約定,拒不履行兩造承攬契約,致其另行發包受 有損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5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解除,則依 民法第232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本院 審理時,另以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三方協議共同投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之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 工程(下稱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由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負責建築裝修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正龍公 司負責空調工程。上訴人復將其所承攬之建築工程中如系爭 協議書附件所示實驗室插座設備及管線工程(編號貳.四.2- 1至14)、燈具(編號貳.七.1-118至148)、特殊照明配電 工程(編號貳.七.4)、視聽設備工程(編號貳.戊)等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 約定:「若參方就本專案順利得標,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正(不含營業 稅金)將如附件(即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所載工程轉包由乙 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等語,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順 利得標,伊分別於94年10月17日之協調會通知、同年12月26 日函知被上訴人提送材料送審資料,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反 於95年1月4日表示欲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伊再於同年月18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並施工,仍未獲 置理,伊不得已始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祥意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博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 傑公司)、鴻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鑌公司)等3家公司 施作,承攬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2,672萬8,191元,並於 同年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伊因被上訴人不 履行契約,重新發包,受有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失951萬1,077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5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第502條、第4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解除,則 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1萬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補充 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95年1月4日函已經表明:「本公司同意放棄依前揭 合作協議書就該裝修工程項目取得之承攬權利,貴公司得將 該裝修工程項目逕行轉包由第三人承攬」等語,即被上訴人 已經預示拒絕履行,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 項係預約或本約,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拒絕履約( 不論係預約或本約)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既拒絕履行,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相關規定,於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即可另行轉包他人 ,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實際轉包之價差即為實際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應照 價賠償,並應以另行發包時之發包價格為準,上訴人95年2 月22日函即明確表示已發包,且表示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所有 損失將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如認上訴人轉包係屬解約或終止契約,本件市價事實上在上 訴人轉包前即已有上漲,上訴人係依據已經上漲之金額與三 家轉包廠商談定後簽約,價差損害之事實係在轉包前及轉包 當時即已存在。 ㈤上訴人係盡全力比價後方覓得底價最低的廠商,故本件價差 係上訴人之確實損失,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有過高之可言, 上訴人並已提出各項支付證明。 ㈥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下稱上開鑑定)係以所謂合理市 價作為前提,本件必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故所謂合理市價 並無意義,鑑定人亦證稱:「弘運公司還沒有施作,還沒有 提出廠牌無從比較」等語,被上訴人之報價係未經業主審核 過更未施作,所以也不知可否通過業主之審核,足證其所鑑 定合理市價並無實益。而且既然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廠牌,鑑 定人如何可以鑑定結論認斷被上訴人在94年7月之報價係屬 合理?鑑定人所證述皆顯然乏據而不可採,更係完全偏頗被 上訴人過頭而益證其不實。上訴人轉包之金額確係符合當時 市場行情,一審鑑定報告屬紙上作業,要無可採。 ㈦上開鑑定報告有關「貳.七.4C-03十二迴路電驛10A」之估價 更顯然錯誤,而與訴外人祥意公司所報市價誤差高達90萬元 以上,也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被上訴人之報價相差超過50 萬元,經本院函詢該公會請其說明,該公會來函承認錯誤並 說明:「二、貳.七.4C-03十二迴路電驛10A,44只,由品名 之文字上敘述係指電驛44只,電驛模組或端末器,若為 電驛模組或端末器應以組或套為計價單位,故本會之鑑定價 格與其契約價格有較大之差距」,由此足證該會鑑定完全未 詳加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規格,其徒憑被上訴人所提供片面 資料,顯然不足為憑而不可採。 ㈧鑑定要求極其嚴謹,本案既採取「詢價」之方式鑑定,則詢 價之依據資料,係建構本件鑑定內容之最關鍵證據,鑑定人 並非廠商,故其對系爭工程材料之市價並非專業,此由其於 本案採取之鑑定方式係依詢價而決定即可得知,惟遍觀鑑定 書全文就其詢價內容之事證竟付之闕如,足證並無此資料, 鑑定人臨訟口說搪塞,已非專業可採之鑑定。更遑論當初鑑 定人進行鑑定過程,竟然係默密而只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連 被上訴人提供給鑑定人的資料,上訴人不清楚亦不知悉,似 此鑑定,確無可為憑,合理懷疑其鑑定已有偏頗,自不可能 接受如此離譜之鑑定方式。況本件係有爭執方有鑑定之發生 ,而轉包廠商係在被上訴人共同承包之工地工作而被上訴人 都故意爭執其等施作之金額,則鑑定人竟然未會同上訴人提 供相關資料,默密進行,任何處在上訴人位置之人皆不可能 信服。 ㈨不論鑑定報告表五之銅價指數、臺北市工程物價指數中所包 括之營造工程總指數、營造工程材料類指數、營造工程金屬 製品類指數,所有指數自94年7月至95年5月皆係高漲,惟本 件鑑定報告所鑑定之95年市價竟然比被上訴人未打折前之報 價還要低,顯然離譜不實。 ㈩訴外人鴻鑌公司施作部分鑑定金額為344萬0,525元,不僅跟 訴外人鴻鑌公司向上訴人報價504萬7,472元相差160萬6,947 元,跟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之報價之467萬7,527元亦相差 123萬7,002元,相差比例分別高達47%以及36%,足證本件鑑 定金額與市價相差極大。況訴外人鴻鑌公司負責人謝奉錫亦 證稱:「根基公司有先來跟我們詢價,被告弘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也有來詢價,我都是報相同的價格。後來是根基說要 跟我們採購,就跟他訂約。」等語。 上開鑑定之鑑定工資金額跟其報告中所載之鑑定方式亦不相 符,益證其鑑定之金額係無可採,鑑定報告書第4頁中記載 「佈線之零料為線材之10%,EMT管之零料為管材之35%,佈 線工資為電纜總價之30%,配管工資為管材總價之35%」,惟 查就表一中其所鑑價工資部分至少即有下列重大錯誤: ⒈「貳.四.2-06配線另料」,其金額應為「貳.四.2-05-537, 300元」之10%即「53,730元」,惟鑑定報告表一中該「貳. 四.2-06配線另料」僅只「5,300元」,二者誤差高達10倍。 ⒉另「貳.四.2-14按裝工資」中少計入設備工資,即該安裝工 資應再計入設備總價之30%為設備安裝工資之「32,006」元 ,而鑑定人漏未計算亦未計入。 ⒊「貳.七.4C-17配管另料」應係「貳.七.4C-15」「貳.七.4C -16」兩項總和之35%即應為「207,872元」,惟鑑定報告表 一只列「25,000元」,誤差亦高達10倍,顯係又自相矛盾。 ⒋綜上所呈,上開鑑定確係東拚西湊,錯誤百出,而且皆係對 上訴人不利之遺漏,要無可採。 鑑定人指稱所謂工資部分報價過高,顯係偏頗,蓋以表一之 「貳、戊、7工資」為例,被上訴人報價係為「294,809元」 ,而轉包之廠商報價為「18,571元」,故若上訴人故意將工 資報高,為何此項金額在轉包廠商之報價反而只有被上訴人 報價之10%不到?由此足證上訴人所轉包之每家廠商報價皆 係據其專業所報,廠商報價有高有低,係依其承接經驗及意 願分別報價,此方為合理之市價,惟鑑定人只要廠商報價低 於被上訴人就以轉包廠商報價為據,高於被上訴人者即辯稱 係有過高云云,完全無一致標準,亦顯無公平性可言,自無 可採。 線性內差是用在一定相關性的趨勢線上,不用於變動性的 資料,否則無準確度可言,上開鑑定所呈之各種物價指數變 動極大上上下下,更已經過將近3年,根本不能用線性內差 之方式反推,鑑定人所述洵屬悖理。更何況本件鑑定人自始 至終皆未將其詢價之依據資料提出為證,僅憑其所謂電話、 口頭詢問,亦未留下詢問資料,其鑑定自無公平性,難以為 憑,亦無可採。 鑑定人所提出之所謂差異分析說明洵屬鑑定人紙上作業,蓋 鑑定人不僅未看過施工圖說,又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其 如何得證看過圖說的轉包商金額不對?而其中通訊軟體乙項 其意見為「兩軟體為材料商之制式軟體再按需求修改並非獨 自開發,故$30,000元應屬合理」,更係自行臆測之詞,並 無事證以為憑據,其空言偏高,自不足為憑,而且該項被上 訴人之報價亦有「44,506元」,則其鑑定金額又與被上訴人 之報價相差高達50%,顯見其鑑定金額亦無客觀依據,不僅 難以令人信服,亦不足為憑。 鑑定人甲○○所為鑑定更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全不符,依 業主與兩造及正龍公司所簽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與建築裝修部分工程契 約」(下稱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約定,上訴人及共同投標廠商即被上訴人、正 龍公司應於開工前及開工後1年內將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 工程之全部設備材料送審,足見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時,除 材料規格須符合臺大醫院所定標準外,尚須將材料於安裝前 送請審核,審核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得備料、安裝。然上 開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序上並不符合前述規定而瑕疵百出,實 無可採。 上開公會102年4月29日回函更已證明鑑定報告第8頁第2行所 載:「經本會函查結果,根據根基營造送審之各項材料,係 合乎附件二所示工程合約書標單內所載施作時,應使用之材 料規範」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上僅有口頭詢問,並無函詢 ,而且由該公會之回函更可證明該口頭詢問係甲○○自己所 詢,並非上開公會所函詢,惟鑑定人甲○○在102年2月26日 卻證稱:「(法官:提示鑑定報告第8頁第2行與鑑定人閱覽 ,有何意見?)鑑定人:我請公會函查的」等語,完全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乙○○另案中亦證稱:「他(甲○○)傳真 給我看的時候只有空白詢價單,我當時有回電話跟他說如果 沒有規格,那樣很難認定金額,他跟我說沒有關係」,而且 乙○○亦承認:「我沒有看過現場」、「我只有記得當時有 好幾頁。我也記得沒有全部報價」,即甲○○竟然係「僅用 傳真詢價」、「沒有提規格」,而且證人乙○○也沒有看過 現場亦未就鑑定人甲○○所詢全部報價,鑑定人甲○○鑑定 之草率,可見一般。 有關再行轉包後所需工程款增加之原因至少有下列因素: ⒈另料:有關另料部分(即各項工作的配合小工材部分,例如 螺絲、連接器、角鐵、膠帶等),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本案 之5億3千多萬元之機電工程時即有備料而無需特別另購,故 此部分上訴人再轉包之第三廠商係屬必需全部另行特別採購 ,職是之故,此部分在轉包第三人時之材料費用必會增加。 ⒉工資及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本身即係本件兒童醫療大樓新建 裝修工程之5億3千多萬元機電部分承攬人,故其只要派遣原 來之工人及工程師施作本件系爭次承攬工程部分即可,不須 如同上訴人另再轉包之第三廠商祥意等公司需另外再為施作 系爭工程而須特別僱用大量獨立施作之工人及工程師到本工 地施工,故在工資部分再轉包第三人時,第三人成本必定大 增,故其價格當然更高於被上訴人原價格而會大增。 ⒊工率:被上訴人在現場因有施作高達5億元之工程,本身即 有諸多工人可供使用,比較容易調度,所以浪費工時(工資 )的機會少很多。祥意公司必須另調度獨立的工人,所需之 交通時間,以及待工時間的浪費,遠較被上訴人多,故所需 工人總數及工時皆遠較被上訴人為多。 ⒋本件若認有鑑定市價之必要,惟原審鑑定並不可採,自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及訴外人正龍公司共同順利得標之 條件下,僅取得對系爭工程之議約權,法律性質為預約。伊 已於95年1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放棄該議約權,兩造間並未 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無解除契約可言。縱兩造間有承 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須就因 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與訴外人鴻鑌 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之工程範圍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範圍不 一致。且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與訴外人鴻鑌公司簽約時, 將視聽燈控部分以504萬元轉包,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價格 差距僅約30萬元;然於95年5月19日與訴外人祥意公司、博 傑公司簽約時,未進行公開招標或比價,與一般工程發包案 之招標或比價之慣例不符,上訴人縱受有差價損失,亦與有 過失。上訴人於伊放棄議約權後4個多月始另行發包,有遲 延發包情事,此期間因物價上漲致工程金額增加,上訴人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抗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8項之約定僅取得系爭工程之議約權,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倘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轉包 予訴外人祥意等3家公司承攬並提出資料送審,實際上業已 陷被上訴人嗣欲履行而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顯非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倘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成立,則本件肇因雙方間無法就契約之 實質內容諸如履約時程、付款條件等重大事項達成合意,以 致無法進行履約,顯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 訴人因轉包所產生之價差,亦不可悉數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更何況上訴人之轉包過程疵累連連,且就損害賠償金額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 ㈣本件依據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上開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顯示 ,本件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祥意公司、博傑公司、鴻鑌公司 等3家公司之金額顯高於當時之市場價格,故上訴人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範圍明顯有不當: 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合理發包金額,於原審承審法官知各 自選擇五家鑑定機構後,雙方再合意一家鑑定機構,斯時雙 方合意由上開公會進行鑑定,經上開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 告,系爭工程定總價以1,716萬4,965元為適當,同時原審亦 於97年8月18日傳訊鑑定人出庭說明鑑定情形及依據,並同 時給予上訴人詢問鑑定人之機會,斯時,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方提出之發票均已開立完竣,上訴人顯有機會於原審詢問鑑 定人之際提出發票並就此事項詢問鑑定人意見,惟上訴人均 捨此不為,直至於本院前審之際,方提出發票及請款單,除 有上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再執 前詞欲推翻鑑定人之鑑定,顯無理由。 ⒉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合計重新發包金額為2,672萬8,191元, 致其受有增加支出951萬1,077元之損害,惟依前揭雙方所同 意上開公會之鑑定結果,其合理總價為1,716萬4,965元,顯 見本件上訴人以高於合理價格浮濫發包,則高於合理價格部 分顯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民法第502條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該條 之修法理由至明,是民法第502條規定於本件中亦顯然不得 適用。 ㈥本件情形實與民法第503條規定之諸多要件不符,上訴人 未說明系爭工程(即轉包部分)之契約,何以該當於民法第 503條規定之「其(即被上訴人)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要件?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並未合 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否認雙方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此部分業經本院之前審判決認定無疑,則上訴人根本無權 援引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㈦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照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費用云云。惟民法第497條第1項係以「工作進行中」為要件 ,此觀該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即明,由 於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曾進行工作,顯不符合「工作進行中 」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照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即顯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係放棄簽約之權利,核非「拒絕給付」或「預示拒 絕履行」,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上訴人空言主張工程金額於轉包前即已上漲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㈩上訴人重新發包之行為,不生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自 難謂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支付訴外人鴻鑌公司之臺新銀行轉帳紀 錄影本、支票影本所載內容,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鴻鑌公司計 495萬6,823元(計算式:1,625,727元+852,695元+1,625, 716元+852,685元=4,956,823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關 於支付訴外人祥意公司之支票影本所載,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祥意公司計866萬9,888元(計算式:1,690,446元+1,786, 313元+1,028,545元+313,050元+1,324,185元+209,302 元+1,148,350元+734,824元+434,873元=8,669,888元)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訴外人博傑公司之支票影本,上訴 人支付訴外人博傑公司計827萬9,901元(計算式:2,976, 471元+1,962,932元+1,993,466元+310,997元+104,672 元+457,278元+133,974元+340,111元=8,279,901元)。 上訴人支付予祥意公司等3家公司計2,190萬6,612元(計算 式:4,956,823元+8,669,888元+8,279,901元=21,906, 612元),將此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2,672萬8,191元相比, 竟有高達482萬餘元之差額(計算式:26,728,191元- 21,906,612元=4,821,579元)!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 在。另外,上訴人雖又主張有所謂之保留款、墊款、郵資、 手續費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主 張,自無足採。 本件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各工程項目單價,均為上訴人內部 經精算後,向業主臺大醫院所提出之投標價格。上訴人當初 既然提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價格向業主進行投標,顯係認為 該價格不僅適當且有利可圖。因此,上訴人主張遠高於上開 標單上價格之轉包金額,方為合理之施作成本云云,即顯然 悖於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核無足採。 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報價均由上訴人向業主提出,該等報價 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按本件自兩造與第三方正龍公司共同 向業主投標開始,被上訴人均未曾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價過低云云,已非事實。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67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爰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0萬6,402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月7日與正龍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共 同投標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上訴人負責建築裝修工 程,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正龍公司負責空調工程,並由 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經共同得標後,上訴人以乙方代表廠商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龍公司以乙方共同投標廠商,於94年 8月間與臺大醫院簽訂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契約,該 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即兩造及訴外人正龍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有上開協議書及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6至10、112至125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八、若參方就本專案順利得 標,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柒仟 貳佰伍拾貳元正(不含營業稅金)將如附件所載工程(即系 爭工程)轉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第5條「損 害賠償責任」約定:「若參方順利承攬本專案,應依業主相 關規定,如期完成其應負責完成之工作項目,如任一方就其 負責工作項目之執行遲延或具有瑕疵,致他方或業主受有損 害者,應負責賠償他方或業主因此所生一切相關損害。」, 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6至10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紀錄記載:「 弘運仍需依協議書內容執行,『根基應儘速製作給弘運承攬 水電工程之合約,弘運要求合約收到後,確定才願意開始進 行其工程。」、「請弘運配合儘速發包相關工程儘快送審, 以利工進。」,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1頁) 。 ㈣上訴人94年12月26日(94)年根採字第295號函主旨:「本 公司承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 建工程』裝修工程,函請貴公司遵守聯合承攬時簽訂之協議 內容,如說明。說明一、貴我雙方於聯合承攬時所簽訂就本 公司承攬之部分機電工程由貴公司再承攬施作。二、本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於工地工務所與貴公司代表吳處長開 會並通知貴公司提送相關材料送審之資料及依『合作協議書 』辦理合約訂定事宜。三、本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以快遞方式將合約送達貴公司交予吳處長並與吳處長確認 已收到無誤。三(係『四』之誤)、有關本工程合約承攬內 容之材料送審執行事宜,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三日內提送,並 進行相關配合事宜之安排。四(係『五』之誤)、承攬金額 及內容皆依原『合作協議書』規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 按(原審卷㈠第12頁)。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以弘運企(95)字第0001號函覆上訴 人上開94年12月26日函表示:「……二、貴公司於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之合作協議書中雖同意將應由貴公司承攬之部 分裝修工程項目轉包由本公司承攬,惟就轉包工程合約之必 要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付款方式、工程施作範圍及項目、履 約時程、遲延及保固責任等事項),貴我雙方迄未達成任何 共識,為免工程執行遲延所生爭議並維貴我商誼,本公司同 意放棄依前揭合作協議書就該裝修工程項目取得之承攬權利 ,貴公司得將該裝修工程項目逕行轉包由第三人承攬,特此 函達。」,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 ㈥上訴人95年1月18日臺北57支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覆被上訴 人上開95年1月4日函表示:「主旨:就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興 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 之部分機電工程,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提出送審並施工事 宜。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旨揭工程,業經雙方 於合作協議書明定工程施作範圍及項目。三、依據雙方合作 協議書,貴我雙方之合約行為已成立,非貴公司單方面所得 自行放棄承攬,敬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送審並施工。」等語 ,並於95年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函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14至15頁)。 ㈦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以臺北57支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表 示:「就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興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機電工程,『本公司已 另行發包提出資料送審進行施工事宜』。說明:一、貴公司 承攬本公司旨揭工程,業經雙方於合作協議書明定工程施作 範圍及項目。二、依據雙方合作協議書,貴我雙方之合約行 為已成立,非貴公司單方面所得自行放棄承攬。三、本公司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臺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986號再次 函催仍未見貴公司回覆,本公司業已逕行辦理送審及施工事 宜,其所因此造成本公司之所有損失將向貴公司求償。」等 語,並於95年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函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足憑(原 審卷㈠第16至17頁)。 ㈧上訴人分別於95年1月2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19日將 其所承攬之「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之「視聽 、燈控」、「燈具材料及安裝」、「配管線」工程交由鴻鑌 公司、博傑公司、祥意公司次承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有各 該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至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為承攬契約抑預約性質?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不存在?如不存在,原因為何? ㈢如系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 ㈣如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為承攬契約抑預約性質?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 ,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 約定僅係預約之性質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文。從而承攬契約因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 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 成立,不須有何方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停止 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 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 之附款。查: 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若參方就本專案順利 得標,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柒 仟貳佰伍拾貳元正(不含營業稅金)將如附件所載工程轉包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明確約定系爭工程為系爭 協議書附件所載工程,報酬為1,639萬7,252元,而系爭協議 書之附件並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原審 卷㈠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內容與報酬之給付等必要之點已 有合意,足採信。又上開約定另以「若參方就本專案順利 得標」條件,作為兩造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前提,核 係以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工程之承攬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 第1項之停止條件。而兩造與訴外人正龍公司業已與臺大醫 院簽訂上開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洵屬有據。雖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製作書面契約,惟書面契約之內容,屢次協議雙方未 有共識,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弘運仍需依協議書內容 執行,『根基應儘速製作給弘運承攬水電工程之合約,弘運 要求合約收到後,確定才願意開始進行其工程。」、「請弘 運配合儘速發包相關工程儘快送審,以利工進。」可稽,如 上所述,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已 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至其他相關工期、付款方法等非 必要之點,於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 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 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關於系 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報酬均已明文約定,依該約定內容即可 履行,況且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兒童醫療大樓新 建工程之建築裝修部分工程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為共同 投標廠商之一,其工期及進度均可得確定,顯無另定所謂本 約之情事,上開約定為本約即明,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預 約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不存在?如不存在,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17日協調會時通知、同年12月26日 函知被上訴人提送材料送審資料,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卻於 95年1月4日表示欲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伊再以同年月18日郵 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並施工,仍未獲置理 ,伊不得已於同年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承攬人所負擔工作完成之義務,為一債務,至為明顯。從 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效力,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自不待 言。關於其效力,應注意者,其中承攬人不著手工作時,其 工作得使第三人完成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 解除契約,學者史尚寬同此見解。又民法第494條:「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506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 ,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 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 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 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 ,並得解除契約。」等規定,均係就承攬人已著手進行中, 未完成或已完成,有履行遲延情形,及工作物瑕疵修補等情 事為特別規定,僅為民法第254條之不完全給付特別規定, 並非完全排除民法債編總則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 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 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 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 定甚明。此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 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 均同此見解。「此乃因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 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 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 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 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見解可資 佐參)。由上開說明,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拒絕著 手履行,經定作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履行未果,自 得解除承攬契約。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項約定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且上開約定未就被上訴 人著手履行定有期限,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之協調會中 催告、同年12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提送材料送審資料,被 上訴人卻於95年1月4日表示欲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乃 於同年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送審 並進行施工事宜等情,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多 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著手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等相關工 程之準備行為,而被上訴人不惟未於期限內履行,甚且以上 開95年1月4日函預示拒絕履行之意,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函僅係放 棄優先議約權非預示拒絕履行之意云云,惟系爭契約業已成 立如上所述,要無所謂優先議約權,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協議系爭契約之書面未果,而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 據。 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 95年2月22日以臺北57支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 表示:「就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興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機電工程,『本公司 已另行發包提出資料送審進行施工事宜』」等語,雖該函內 容未有「解除契約」用語,惟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 得拘泥所用辭句,應審酌當時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著手 履行,而為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以及上訴人告 知其將全部工程重行發包予第三人等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堪認上訴人該函表示已將系爭契約全部工程另行發包第 三人施作,其顯係欲使系爭契約目的即委請被上訴人施作消 滅,亦即使系爭契約消滅,不欲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至明, 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著手工作,是上訴人主張經其多 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著手履行未果,乃以上開95年 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意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 另行發包真意即係解除契的意思(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第 217頁正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核與民法第254條 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 如上所述,則關於如系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重新 發包之損害賠償之爭點,即無論斷之必要。 ㈢如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其 另行發包予第三人鴻鑌公司、祥意公司、博傑公司受有差價 損失951萬1,077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 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 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 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 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 經上訴人解除,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次: 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 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 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 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擔之額 外工程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判例要旨,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又上訴人於上開95年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就貴公 司承攬本公司興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 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機電工程,『本公司已另行發包提出 資料送審進行施工事宜』。說明:……三、本公司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臺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986號再次函催仍未 見貴公司回覆,本公司業已逕行辦理送審及施工事宜,其所 因此造成本公司之所有損失將向貴公司求償。」等語,如上 所述,明確表示業將原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 ,則上訴人既可另發包且進行發包程序,則上訴人因另行發 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上訴人表示另行發包時之狀態為 準。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民法第34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訴外人鴻鑌公司、博傑公司及祥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僅其 中95年1月24日與鴻鑌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於上開郵局存證信 函同年2月22日發信日前之資料,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傑、 祥意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日均係95年5月19日,均非於上開郵 局存證信函發信日前,與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於當 時業已發包之敘述不符,合先敘明。本件經原審囑託上開公 會鑑定依上訴人於上開95年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另行 發包當時之合理價格,依市面中等價位之廠牌估價結果,系 爭工程於95年5月間合理價格為未稅金額1,716萬4,965元, 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證物外放,第6頁)。惟系 爭協議書附件編號貳.七.4C-03品名為「十二迴路電驛10A」 項目,其單位記載為「只」,數量為44,即44只,鑑定單位 經該公會鑑定委員會討論結果以「只」為計價,而僅估價3 萬7,840元,該公會鑑定承辦人甲○○陳述並具結在卷,並 有其書面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至26、30頁),而兩 造就上開「十二迴路電驛10A」之單位依契約之內容應為組 ,「只」係筆誤並不爭執,自應以「組」計算,以每組單價 未稅金額為1萬2,000元,44組共52萬8,000元,亦有該公會 102年4月2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㈢第107至108頁),而上開「十二迴路電驛10A」 亦不屬EMT管及電纜,不在物價調整範圍內,從而經調整後 ,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合理價格為未稅1,765萬5,125元〔 17,164,965元(原鑑定金額)-37,840元(原「十二迴路電 驛10A」44只鑑定價格)+528,000元(「十二迴路電驛10A 」44組鑑定價格)=17,655,125元〕,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8項所載之契約承包價為未稅1,639萬7,252元,則上訴人 因另行發包所生之差價損失為含稅132萬0,767元{〔17,655 ,125元(鑑定價格)─16,397,252元(原承包價格)〕 1.05(加營業稅)=1,32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另行發包差價損失為951萬1,077元,並提 出其95年1月24日與訴外人鴻鑌公司、95年5月19日與訴外人 祥意公司及95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博傑公司之契約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與訴外人鴻鑌公司、祥意公司及博傑公司間之契約,其中上 訴人與訴外人鴻鑌公司間之95年1月24日契約,係就系爭協 議書附件編號貳、戊視聽設備工程(含貳.戊.1「視訊會議 設備系統」、貳.戊.2「燈光設備」、貳.戊.3「活動式音響 」、貳.戊.4「有線、無線對講系統」、貳.戊.5「雜項另料 」、貳.戊.6「運雜費」、貳.戊.「工資」等項目),以含 稅530萬元(未稅金額為504萬7,619元),另行發包予訴外 人鴻鑌公司,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鴻鑌公司間95年1月24日契 約為證(原審卷㈠第71至79頁),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編號 貳、戊視聽設備工程(含貳.戊.1「視訊會議設備系統」、 貳.戊.2「燈光設備」、貳.戊.3「活動式音響」、貳.戊.4 「有線、無線對講系統」、貳.戊.5「雜項另料」、貳.戊.6 「運雜費」、貳.戊.「工資」等項目),其總價為未稅金額 519萬7,253元,被上訴人以9折承包,即467萬7,528元,含 稅價格為491萬1,404元,二者相差僅38萬8,596元,約為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同項目含稅價格之7.3%,與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價格與上開鑑定價格之差額比例7.8%相當{ 1,320,767元(鑑定價差)〔16,397,252元(原承包價格 )1.05(營業稅)〕=7.8%}。至於訴外人博傑公司、祥 意公司部分,其簽約時間均為95年5月19日,距上訴人95年2 月22日表示業已另行發包之日業已達88日,而工程進行每日 均應有進度,工期如未積極進行,將肇致消極費用增加,及 違約風險負擔,而增加重工之趕工費用及成本,上訴人何以 於95年2月22日表示已另行發包,卻遲於88日後又與訴外人 博傑、祥意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於 95年2月22日前就發包訴外人鴻鑌公司以外部分,已為發包 情形為說明,及何以於95年5月19日始與訴外人博傑、祥意 公司簽約,其發包過程即屬可疑,亦不得將自行遲誤發包所 致施工成本及費用,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訴外人博傑 、祥意公司所承包之如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編號貳.七.1-11 8至148「PN-1裝飾吊燈(含按裝)」、貳.七.4A特殊照明配 電工程之「照明燈俱」(以上係另行發包訴外人博傑公司) 、貳.四.2實驗室插座設備及管線工程、貳.七.4B「開關」 、貳.七.4C「可程式照明管理系統」(以上係另行發包訴外 人祥意公司)之承包價格合計為未稅1,302萬1,916元之9折即 1,171萬9,724元,而訴外人博傑、祥意公司之承包之未稅價 格合計為2,020萬6,410元(訴外人博傑公司部分為1,068萬 2,600元,訴外人祥意公司部分為952萬3,810元),兩者相 差848萬6,686元,為相同範圍原承包價格之72%,亦為系爭 協議書附件所載同範圍原有估價1,302萬1,916元之65%,參 諸訴外人鴻鑌公司所承包部分之價差為原價格之7.3%,與上 訴人此部分之另行發包價差比例甚為懸殊,與常理不符,顯 有疑義。再者,上開公會指出:「㈠單價表格中無具體數量 僅以一式表示之部分單價特別高(附件㈢鑑定報告節錄), 其中,貳.七.4C項中4C-12安裝配線另料,4C-14配線另料及 4C-17配線另料(應為配管另料)均已分別列入另料,故4C- 20項雜項另料應屬於零星之耗材,但根基公司與小包契約中 之價格卻高達新臺幣1,466,080元。又4-22之工資契約價格 為新臺幣2,456,300元(按即訴外人祥意公司承包部分,參 照原審卷㈠第98頁),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鉅,姑不論本會鑑 定之參考是否明確,以水電技術工每日工資新臺幣2,200元 計,新臺幣2,456,300元係相當於1116人工,以1116人工完 成本案可程式照明管理系統實不合理。」等語,有上開公會 100年2月18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 院前審卷第389至398頁),再參諸上開說明,另行重新發包 予訴外人博傑公司、祥意公司之價格竟然為原有價格的1.72 倍或1.65倍,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傑公司、祥意公司間之 契約關於價格之內容顯然悖離常情,委無可取。至於上訴人 所提之訴外人博傑公司等送貨單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 該等小包商間有相關交易;而訴外人博傑公司、祥意公司之 統一發票、請款單均未如訴外人鴻鑌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確記 載工程名稱,僅有購買相關設備之名稱(本院前審卷第73至 97頁、第110至229頁),上訴人之付款紀錄係上訴人所製作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訴外人博傑公司、祥意公司之差 價顯不合理,亦如上所述,是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主張價格為真實。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報價過低而悔約不履行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爭議係因兩造書面議約不成所致,且系爭 協議書附件所載報價均由上訴人向業主提出,該等報價並非 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自兩造與第三方正龍公司共同向業主 投標開始,被上訴人均未曾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等語。上訴 人對於兩造書面議約不成,及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製作並不爭 執,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亦有能力向業主報價,而參諸上訴 人於95年1月24日重新發包予第三人鴻鑌公司部分之承攬總 價款與系爭協議書附件相同部分之承包價差僅增加7.3%,如 上所述,且二者時間相隔6個月又18天,尚難認當時報價有 顯然過低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其報價之事實亦 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其係跟著業主之進度按工期發包,故應以另行發 包時之發包價格為準,即應以其與訴外人鴻鑌公司、博傑公 司及祥意公司之發包金額與系爭協議書附件金額之差額為所 受損害等語。查,上訴人95年2月22日函即明確表示其業已 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稱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所有損失將向 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而上訴人亦於95年1月24日業已另行發 包予訴外人鴻鑌公司等情,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自應以其95年2月22日前所另行發包之金額為準,惟上 訴人僅提出95年1月24日與訴外人鴻鑌公司間工程契約,未 有95年2月22日前其他發包之契約,而其與訴外人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間之95年5月19日契約,並非於95年2月22日以前 所簽訂,其報價日期分別為95年5月8、10日,及95年4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59至162頁),亦在95年2月22日後至少60 日以上,而相關工程係視聽設備、照明工程,亦無特別情形 ,不能於95年2月22日以前發包,再參諸上訴人於94年7月7 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與訴外人臺大醫院簽訂兒童醫療 大樓新建裝修工程契約,自應有相關圖說,從而於95年1月 24日將其中部分發包予第三人鴻鑌公司,顯無不能於前開95 年2月22日函發信後即時發包之情形。又上訴人自承:「… …所以跟著業主的進度來做,才是最正常的情況,這沒有什 麼特別,『今天要做嘛,就要找人來作』。」等語(本院卷 ㈣第55頁背面第5行以下),顯見上訴人並無未能預先發包 之情形,於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承作後,且上訴人於上開95年 2月22日函表示另行發包後,遲至工期已到,應進行施作時 ,始於95年5月19日發包予訴外人博傑公司、祥意公司,且 參諸第三人鴻鑌公司重新發包之費用價差情形,較上訴人原 發包予被上訴人之承攬總價僅增加7.3%,而上訴人與訴外人 博傑、祥意公司之承攬總價竟分別較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各 該部分之承攬總價或估價增加72%或65%,明顯異常,且上訴 人亦遲至工期已到,始發包第三人博傑、祥意公司,顯然有 遲誤發包之情事,且所增加費用亦與遲誤發包有關連,否則 何以有如此懸殊之差距,則上訴人遲誤發包所生之費用應由 其自己負擔,不能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主張系爭工程關 於訴外人鴻鑌公司所承包以外部分,應以其與訴外人博傑公 司、祥意公司間之95年5月19日契約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 金額差價為損害額,尚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本件鑑定係以所謂合理市價作為前提,惟本件必 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故所謂合理市價並無意義,鑑定人亦證 稱被上訴人之報價係未經業主審核過更未施作,所以也不知 可否通過業主之審核,並稱:「弘運公司還沒有施作,還沒 有提出廠牌無從比較」等語,足證其所鑑定合理市價並無實 益。而且既然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廠牌,鑑定人如何可以鑑定 結論認斷被上訴人在94年7月之報價係屬合理?鑑定人所證 述皆顯然乏據而不可採,更係完全偏頗被上訴人過頭而益證 其不實,上訴人轉包之金額確係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本件鑑 定報告洵屬紙上作業云云。查,上開公會鑑定過程,於詢價 時大部分參考上訴人送審廠牌標準,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上 訴人不爭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 樓新建工程』」文件送審單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 、63至64頁),是鑑定人甲○○之上開陳述係表示上開公會 鑑定因被上訴人未有施作之相關廠牌,故係大部分以上訴人 送審之廠牌為準,上訴人徒以鑑定結果未符合其主觀意願, 斷章取義扭曲鑑定人之陳述,要無可取。 ⒎上訴人指摘上開公會鑑定草率不實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鑑定人並非廠商,對系爭工程材料之市價並非專 業,故賴以詢價方式鑑定價格,惟遍觀鑑定書全文就其詢價 內容之事證竟付之闕如,足證並無此資料,鑑定人臨訟口說 搪塞,已非專業可採之鑑定,更遑論於鑑定過程,鑑定人僅 跟被上訴人接觸,連被上訴人提供給鑑定人的資料,上訴人 不清楚亦不知悉,似此鑑定,確無可為憑,合理懷疑其鑑定 已有偏頗,自不可能接受如此離譜之鑑定方式云云。本件原 審係囑託上開公會為鑑定,鑑定人甲○○所為鑑定,尚須該 公會之鑑定委員會討論通過,而鑑定人甲○○確有委請證人 乙○○詢價,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詢價過程自不包括 履勘現場,而證人乙○○僅就部分工程報價,非謂其他工程 部分未詢價,上訴人徒以證人乙○○未全部報價,即謂上開 公會鑑定草率不足採信,尚有誤會。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有關「貳.七.4C-03十二迴路 電驛10A」之估價更顯然錯誤,而與當時訴外人祥意公司所 報市價誤差高達90萬元以上,也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被上 訴人之報價相差超過50萬元乙節,經本院函詢上開公會請其 說明,上開公會來函說明:「二、貳.七.4C-03十二迴路電 驛10A,44只,由品名之文字上敘述係指電驛44只,而非電 驛模組或端末器,若為電驛模組或端末器應以組或套為計價 單位,故本會之鑑定價格與其契約價格有較大之差距」,且 據鑑定人甲○○說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上開記載以「只」係「 組」之誤,經該公會鑑定委員會激烈討論後,決定以系爭協 議書附件所記載之單位為判斷依據(本院卷㈢第25頁背面至 第26頁背面、第30頁),且系爭協議書附件上開記載規格明 確,僅係單位有誤,則上開公會以「只」計價雖因而有所誤 差,惟於本院已予以更正,並由本院依所提之資料加以調整 ,自難遽以全盤否定該鑑定之正確性。 ⑶上訴人又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鑑定價格,其中關於訴外人 鴻鑌公司部分竟比訴外人鴻鑌公司承包之價格及系爭協議書 附件所載價格均為低,相差比例分別高達47%以及36%,足證 本件鑑定金額與市價相差極大。且訴外人鴻鑌公司負責人謝 奉錫亦證稱:「根基公司有先來跟我們詢價,被告弘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來詢價,我都是報相同的價格。後來是根 基說要跟我們採購,就跟他訂約。」等語,足證系爭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開公會係根據原審所 檢送之系爭協議書(含附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鴻鑌公司、 博傑公司、祥意公司之工程契約〔含工程明細表及所附兒童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報價單等全部附件 〕實施鑑定,有原審96年11月21日北院隆民平96年度建字第 6號函及其附件、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1 至329頁、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附件明細),而上開 公會亦係依上開資料,並據以詢價後,經由上開公會鑑定委 員會討論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其所為鑑定結果係依其專 業所為,雖其鑑定結果有部分價格低於系爭協議書附件或上 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工程契約約定之價格,如上所述,惟無論 上訴人或訴外人於系爭協議書附件或相關工程契約之報價, 有其履約考量,如因單價為將來履約時實作及變更設計時計 價之標準等,而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係系爭工程全 部,上訴人與訴外人鴻鑌公司等間之工程合約係系爭工程部 分,各有不同考量,惟上開鑑定係以中等品質之合理市價為 考量,故鑑定結果自有可能不一,且因鑑定結果甚至較系爭 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價格為低,適足以呈現相關報價與中等價 位之差距,則上訴人徒以鑑定結果未符其主觀意願,即執之 全部否定上開公會之鑑定,並對鑑定人甲○○提出偽證罪告 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5642號偽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不論上開鑑定報告表五之銅價指數、臺北市工 程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總指數、營造工程材料類指數、營造 工程金屬製品類指數,均呈現自94年7月至95年5月皆係高漲 ,惟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95年市價竟然比被上訴人未打折 前之報價還要低,顯然離譜不實云云。查,上開鑑定報告係 依上訴人送審之廠牌為標準,且已敘明因物價上漲因素電線 電纜及EMT管材料之差價,以及說明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供之PCCES工程估價範例就配管、佈線、零料及工資為估價 ,自有其客觀標準,而關於銅價指數涉及電線電纜之銅蕊, 鑑定報告就此已為調整,並說明其他金屬之成本並相關設備 之主要成本,且依其比例原則影響較微,不易明確估算,故 不計差價。至於其他材料之價格並非隨銅鐵之價格而波動, 而系爭工程部分材料之價格與當時之市價不相符,亦有偏高 情事,上開鑑定報告並於其附表一之對照表詳予表示並函覆 原審,有上開鑑定報告、上開公會100年2月18日北市電技耀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頁),上訴人指鑑定報告未為審酌,殊屬誤會 。 ⑸上訴人又指鑑定報告之鑑定工資金額跟其報告中所載之鑑定 方式亦不相符,如鑑定報告書第4頁記載「佈線之零料為線 材之10%,EMT管之零料為管材之35%,佈線工資為電纜總價 之30%,配管工資為管材總價之35%」,惟查就表一中其所鑑 價工資部分至少即有下列重大錯誤:①「貳.四.2-06配線另 料」,其金額應為「貳.四.2-05,537,300元」之10%即「 53,730元」,惟鑑定報告表一中該「貳.四. 2-06配線另料 」僅只「5,300元」,二者誤差高達10倍。②另「貳.四.2- 14按裝工資」中少計入設備工資,即該安裝工資應再計入設 備總價之30%為設備安裝工資之「32,006」元,而鑑定人漏 未計算亦未計入。③「貳.七.4C-17配管另料」應係「貳.七 .4C-15」「貳.七.4C-16」兩項總和之35%即應為「207,872 元」,惟鑑定報告表一只列「25,000元」,誤差亦高達10倍 ,顯係又自相矛盾云云。惟查:①關於「貳.四.2-06配線另 料」部分,其金額應為「貳.四.2-05,537,300元」之10%即 「53,730元」,鑑定報告表一中該「貳.四.2-06配線另料」 為「53,000元」(鑑定報告書第8頁背面即表一第2頁最後一 行「鑑定時市價」欄),上訴人指僅「5,300元」尚屬誤會 。②另「貳.四.2-14按裝工資」欄之記載係就相關契約內容 所為對照比較,系爭協議書附件與上訴人與訴外人祥意公司 間契約附表(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第98頁)之工程項目本 僅有該項目,則上訴人指上開鑑定少計入設備工資,即該安 裝工資應再計入設備總價之30%為設備安裝工資之「32,006 」元,而鑑定人漏未計算亦未計入云云,洵屬誤會。③另關 於「貳.七.4C-17配管另料」應係「貳.七.4C-15」、「貳. 七.4C-16」兩項總和之35%即應為「207,872元」,鑑定報告 表一只列「25,000元」部分。查「貳.七.4C-17」項之名稱 為「配線另料」,有系爭協議書附件可稽,並據鑑定人甲○ ○所為說明「本項之線料$713,480元,但在貳.七.4C-12, 貳.七.4C-14,已分別列有配線另料,合計共列$88,000元〔 60,000元(即貳.七.4C-12項鑑定價格)+3,000元(即貳. 七.4C-14項鑑定價格)+25,000元(貳.七.4C-17項)= 88,000元〕,為材料之12%,應屬合理。」等語(本院卷㈢ 第31頁),核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PCCES工程範例所列 之佈線之零料為線材之10%,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本件鑑 定確係東拚西湊,錯誤百出,而且皆係對上訴人不利之遺漏 云云,尚有誤會。 ⑹上訴人又以上開鑑定報告表一之「貳、戊、7工資」為例, 被上訴人報價係為「294,809元」,而轉包之廠商報價為「 18,571元」,故若上訴人故意將工資報高,為何此項金額在 轉包廠商之報價反而只有被上訴人報價之10%不到?由此足 證上訴人所轉包之每家廠商報價皆係據其專業所報,廠商報 價有高有低,係依其承接經驗及意願分別報價,此方為合理 之市價,惟鑑定人只要廠商報價低於被上訴人就以轉包廠商 報價為據,高於被上訴人者即辯稱係有過高,完全無一致標 準,亦顯無公平性云云。查,上開鑑定係以合理市價為標準 ,而貳.戊.4有線、無線對講系統項下僅有2CH無線對講主機 、1CH無線對講腰包子機、2CH有線對講主機電源供應器、1C H有線對講腰包子機、頭戴式耳機麥克風等項目,均無須有 施作項目,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價格為26萬5,328元,顯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與小包契約價格為1萬8,571元,而鑑定報 告認應以1萬2,000元為當,係其本於專業之判斷,上訴人空 言指摘,顯無可採。 ⒏上訴人又主張鑑定人所採之「線性內差」理論是用在一定相 關性的趨勢線上,不適用於變動性的資料,否則無準確度可 言,依鑑定報告中所呈之各種物價指數變動極大上上下下, 更已經過將近三年,根本不能用線性內差之方式反推,鑑定 人所述洵屬悖理云云。惟鑑定人甲○○陳稱「線性內差法」 固然不是一個很整齊的函數,但是原物料漲幅是個趨勢,上 開鑑定係根據趨勢推估等語(本院卷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則上開鑑定據以漲幅論斷,尚難謂不當,此外上訴人未 具體指明鑑定人使用「線性內差理論」,與不使用該理論, 或應使用他理論,在鑑定結果有何差別,空言主張鑑定採用 該理論不當,尚屬無據。 ⒐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內容關於通訊軟體乙項其意見為「兩軟體 為材料商之制式軟體再按需求修改並非獨自開發,故$30,00 0元應屬合理」更係自行臆測之詞,且與被上訴人之報價「4 萬4,506元」相差高達50%,顯見其鑑定金額亦無客觀依據云 云。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中等價位之合理市價為另行發包 之標準,並非以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之價格為標準衡量,縱 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之價格與上開合理市價不符,亦應以合 理市價為客觀標準,況該項軟體為貳.七.4C-09項「圖控軟 體及通訊協定軟體」,且貳.七.4C-10項另有「系統調整設 定費」,是上開鑑定報告指上開兩軟體為材料商之制式軟體 再按需求修改並非獨自開發,並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委無 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鑑定人甲○○所為鑑定更與兩造及正龍公司所簽 定之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約定:上訴人及共同投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及正龍公司應 於開工前及開工後1年內將兒童醫療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之全 部設備材料送審不符,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時,除 材料規格須符合業主臺大醫院所定標準外,尚須將材料於安 裝前送請審核,俟審核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得備料、安裝, 上開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序上並不符合前述規定而瑕疵百出云 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簽約時之報價及實際履約之程序, 混為一談,實無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再行轉包後所需工程款應考量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有利用現成之另料 、工資及管理費、工率等成本節約之優勢,而得以較低之承 包價格,故另行發包之價格必會提高云云。查,上開鑑定係 以獨立廠商承包之中等價位合理市價為判斷標準,如前所述 ,亦據鑑定人甲○○具結陳述不應考慮上訴人之主張,係以 一般正常的承包商角度為鑑定(本院卷㈢第27頁),則如未 考慮上開因素,鑑定結果另行發包之價格應較有利用現成之 另料、工資及管理費、工率等成本節約之優勢為高,本件鑑 定既未考量上開因素,則鑑定結果價格自應較有考慮上開因 素為高,是上訴人主張認為如考慮上開因素,其另行發包之 總價格應為合理價格,且應較鑑定價格為高,洵屬無據。 ⒓由上,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草率不實,為不可採,則其 請求重新鑑定即無必要。 ㈣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 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 之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逐為審判。本件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3條、第502 條、第497條第2項、第232條、第226條等規定為請求,本院 經審認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如上 所述,則其他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1萬1,0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32萬0,767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超過20萬4,675元及其自95年 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不生 假執行准免問題,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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