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春
上 訴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上訴人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6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
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聯虹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本息部分,
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就坐落台北市○
○○路○段○○○巷「四季台北」工地之機械停車設備材料買賣
及安裝工程,分別與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
堂公司)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簽訂工程
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
860,952元及1,215,238元,均分4 期給付,且上訴人均已給
付第1期、第2期款項。
嗣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
稱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96年8月20日以昇檢協竣字第960
171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 )發給
本件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使用許
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其交予上訴人共同
工地主任許俊仁簽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其各得請求
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給付第3期工程款即2,041,600元、51
0,400元(含稅 )之條件(即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
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已備。又
兩造96年12月17日之工
務會議(下稱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既確認工程已在同
月15日完成試車,並排定於19日點交工地,其更於97年1 月
25日交付上訴人加購之30張長距離感應卡,可見其已實際完
工。
詎上訴人竟藉詞工作物有瑕疵,拒絕驗收,而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應支付第4期工程款(工程總價40%)條件(即完工
且取得使用執照,經上訴人正式電正式驗收)之成就,依
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並得請
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各給付該期工程款510,400 元及
127,600元(含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2,552,000 元及
638,000 元,並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原審准廣見堂公司主張以修繕費376,762元本息, 與系爭工
程款相抵銷後,判命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
人2,175,238元及638,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該抵銷部分,
未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再准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各以遲延
違約金505,296元及126,324元抵銷系爭工程款後,維持原審
所為命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669,942
元及511,67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分
別對之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所
受不利判決部分,則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6月12日工務會議(下稱6月12日工
務會議),排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5日前現場組裝完成
,並取得竣工證明,然被上訴人一再施工遲延,
迄96年11月
10日仍未能依
合意之進度完成,並以臨時電試車。雖12月17
日之工務會議,依被上訴人之片面表示,記載已於96年12月
15日完成試車,
惟上訴人並未會同試車,且於其
按該會議紀
錄
所載日期12月19日驗收時,發現設備未聯結光電控制,無
從以遙控器使用機械車位,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 期之
「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
工作,遑論點交及完成第4 期之「正式電正式驗收」。系爭
工程始終未能以電動試車,被上訴人卻自97年1 月25日後即
逕行退場,經上訴人催告進場完成施作及修補,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
乃於97年3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由廣
見堂公司另與訴外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
)訂約,支付376,762元修繕費、10,150元保養款及84,960
元故障維修費用後,機械停車場始得正常運作,廣見堂公司
並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管委會260 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
約完成第3期、第4期之工作,其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各該期工程款。縱認得為請求,除業經
判決准予抵銷確定之上述修繕費外,廣見堂公司就上述支出
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約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損害,並據以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又被上訴
人遲延完成247天,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3,782,064
元及945,516 元遲延違約金,扣除經判決抵銷確定之33日違
約金,尚各餘3,276,768元及819,192元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
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
「四季台北」工地之機械停車位設備材料買賣及安裝工程
,分別與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依序為5,104,000元及1,276,000元(含稅)均分4 期給付
,第1期於雙方簽約後給付工程總價20%,第2 期於所有結
構工程運抵工地並安裝完成後給付工程總價30%,第3期於
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時
給付工程總價40%,第4期於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再經正
式電正式驗收通過後給付工程總價10%。
(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第2期工程款,廣見堂公司
尚未給付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2,041,600元、510,400
元,聯虹公司尚未給付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510,400
元、127,600元。
(三)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96年8月20日以第0000000號函發給
廣見堂公司,並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予被
上訴人,兩份文件皆經上訴人共同工地主任許俊仁於96年
8月21日簽收。
(四)廣見堂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
修繕工程合約」及「一年期保養合約」,分別約定修繕工
程款為376,762元、保養費用為10,15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第3 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備,且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驗收,應視為請領第4 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則扣除經
判決抵銷確定部分,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尚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669,942元及511,67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
否已完成第3期、第4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上訴人有無以不
正當方式拒絕驗收?(二)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沒收工程款
,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分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
債權得
據以抵銷,有無理由?⒈違約金債權部分:包括廣見堂公司
3,276,768元、聯虹公司債權819,192元。⒉廣見堂公司之
損
害賠償債權部分:包括支出保固費用10,150元、故障維修費
用84,96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管委會費用260 萬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第3期、第4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否成就之爭點
:
1、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就系爭工地機械停車位設備材
料買賣及安裝工程,分別與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5,104,000元及1,276,000元
(含稅),均分4期給付,第1 期於雙方簽約後給付工程
總價20%,第2期於所有結構工程運抵工地並安裝完成後
給付工程總價30%,第3期於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
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時給付工程總價40%,第4期
於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再經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後給
付工程總價10%。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及第2
期工程款,尚未給付廣見堂公司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
2,041,600元、510,400元,及聯虹公司第3期、第4期工
程款為510,400元、127,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9-10、20-21)
,自
堪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向上訴人請領第3期工程款
所需之工作項目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96年8月20日以第0000000號函發
給廣見堂公司,並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予被上訴人,兩份文件皆經上訴人共同工地主任許俊仁
於96年8 月21日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昇
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上開函及許可證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
頁32-33)。 至於96年9月26日工務會議紀錄第6項雖記
載「9/28配電盤進場,9/29抽取台進場」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頁50),惟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檢查員確曾至
系爭工地現場檢查系爭工程設備,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副總李正道證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112), 且廣見
堂公司嗣亦執上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建築物機械
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證字號M00-000000),
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6月
11月15日取得96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此經本院前審
依職權調閱台北市96使字第469 號使用執照卷查證屬實
。足見上訴人亦
肯認昇降設備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後所核
發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並
予以受領援用,則其仍
以96年9 月26日前無抽取台、無停車板為由,指稱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昇降設備安檢合格證明
云云,
難認有據。
⑵又兩造96年12月17日工務會議之主席及紀錄均為上訴人
共同工地主任許俊仁,該次會議紀錄則記載「①停車設
備試車完成12/15,②排定12/19點交工地,③車台板已
可正常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44)。是被上訴
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15日完成試車,
尚非
無據。至證人許俊仁雖證稱:其係根據廠商李正道
所稱
而為上開「停車設備試車完成12/15」之記載, 嗣於12
月19日約至現場試車仍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
110-111 )。惟許俊仁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督
率施工,於12月17日工務會議身兼主席及
記錄,當知會
議記錄內容足生
拘束與會公司之效力,則其僅依廠商單
方陳述即逕為上開紀載,另無限制性之保留文字,衡情
已難遽採。而質之證人李正道則證述:廣見堂公司謝副
理有參與12月15日試車並取得試車報告,許俊仁並於當
日下午表示詳看報告後再將試車驗收單簽名回傳,12月
19日並未再試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111、112)
。參以許俊仁亦自陳12月19日並無試車紀錄等語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頁110 ),互核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履行系爭第3 期工期款「工程全部組裝並經臨時電
測試」之條件,核為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組裝並經臨時
電測試,且取得安檢竣工證明,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其各得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給付第3 期工程款
即2,041,600元、510,400元(含稅)之條件已備等語,
即非無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實際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應視為請領第4 期
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向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96月11月15日
取得96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嗣兩造12月17日工務會
議紀錄亦載明「車台板已可正常動作」、「排定12/19
點交工地」等語,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
期工程款有關工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
尚非無據。又兩造於12月17日工務會議後,即未再就試
車問題開會作成得視為合約一部之工務協調會議紀錄,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許俊仁於原審證稱:停車設備
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時無法正常運作,出車時出錯誤
車板,入車時無法入車等語(見原審卷頁185反面);
再觀之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寄發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指
述97年1月7日以手動試車時發生護欄未確實固定致周邊
材料掉落砸車之意外,及無法於97年1 月15日點交停車
設備予承購戶之原因包括:「讀卡機無法正確判讀卡片
而無法正常入車停放」、「1 樓停車區紅外線目前僅假
固定,未依工地指示位置施作」、「昇降機動作時有異
常噪音」、「出入車動作緩慢」、「設備動作時經常異
常當機,無法使用」、「紅外線常因鬆動而判讀錯誤」
等項(見原審卷頁73、74);經核所指均屬工程竣工後
之施作瑕疵,依上開說明,僅涉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修
補責任之問題,遑論其中感應式讀卡機乃系爭契約外之
增購設備、且因裝修面材之二次工程須另將紅外線拆卸
後重裝
等情,業據證人許俊仁證明在卷(見原審卷185
反面-186)。參以「四季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四季台北管委會)主任委員傅定烽到庭亦證稱:點
交當時機械停車設備均已裝置完畢,但不能使用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頁139反面)。 由此
益徵,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為不足採。
⑵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
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寄交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工程尚有上述瑕疵,嗣廣見堂
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
工程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協固公司提
出之「停車設備瑕疵狀態與應補正內容說明書」,亦
臚
列系爭工程經檢查後有電腦控制、軟體系統(含「入口
車輛偵測器損壞,訊號無法傳給電腦」、「電腦制及軟
體無法運作」、「軟體修改須併機械修改」),及機械
設備硬體(含「1F停車空間問題」、「油壓升降設備問
題」、「台車設備問題」、「駐車室問題」、「機坑設
施問題」)等諸多問題(見原審卷頁152、153)。參以
上訴人與四季台北管委會間之公設點交協議書,亦記載
「本社區全部機械停車設備編號第1-29號共計29部車位
,於96年12月15日至97年5月1日止,全體住戶均無法使
用及停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83)。互核以觀,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尚難認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支付第4 期工程款條件之成就。惟系爭
工程
嗣經協固公司修繕後,已於98年5 月間由上訴人會
同四季台北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通過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頁52反面),則上訴人縱得據此對被上
訴人未為修繕之舉加以究責,仍
難謂第4 期工程款「經
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經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
其各得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給付第4 期工程款即
510,400元、127,600元(含稅)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亦
非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沒收工程款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得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寄發被上訴人存
證信函,指述系爭工程尚有「讀卡機無法正確判讀卡片
而無法正常入車停放」、「一樓停車區紅外線目前僅假
固定,未依工地指示位置施作」、「昇降機動作時有異
常噪音」、「出入車動作緩慢」、「設備動作時常異常
當機,無法使用」、「紅外線常因鬆動而判讀錯誤」等
情形,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進場補正,此有該存
證信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0-75)。 嗣因被上訴人
未依限補正上開瑕疵,廣見堂公司乃於97年4月1日與協
固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工程合約」,由協固公
司依所提「停車設備瑕疵狀態與應補正內容說明書」於
97年5 月間將上開瑕疵修繕完成之事實,亦如上述。又
上訴人
復於97年3 月28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因另洽其他專業廠商進場補正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亦有台北延壽郵局第482 號存證信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79-81 )。由此堪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乙事,已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之權利行使方式。
2、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第17條約定:「施工中
倘
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遵照甲方(即上訴人)工程
人員指示施工或未能配合工程進度,經甲方催告而未能
於期限內追回進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如甲方
認為乙方施工不良或乙方違反
本約任何條款,甲方得隨
時終止本約,並覓他人繼續施工…」等語,均屬關於系
爭工程未完工前之終止契約事由所為之規範,此由「施
工中」、「繼續施工」之用語即可得徵。而本件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僅涉完工後未依限修補瑕疵
之問題,已如上述,尚無上述未能遵照工程進度或施工
不良之終止合約事由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
工及拒不修補瑕疵為由,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見
原審卷頁79),尚屬無據。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
無可採,則其復以此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
項沒收被上訴人應收工程款、保留款云云,即乏所據而
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爭點:
1、違約金債權(包括廣見堂公司3,276,768元及聯虹公司
819,192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視為合
約之一部分,與合約效力相同(見原審卷頁15)。而兩
造於6月12日工務會議,排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7月25日
前現場組裝完成,並取得竣工證明(見原審卷頁67),
嗣96年7 月3日工務會議紀錄則記載96年9月30日前完成
試車(見原審卷頁68),兩造復於96年10月26日工務會
議決議「11/5-11/10 試車完成」,並有「依96.8.24會
議試車應於9/30完成, 截至今日10/26已延誤工期26日
」之紀錄(見原審卷頁69)。其後96年11月30日工務會
議再決議「實車停放及測試12/7開始」(見本院前審卷
頁96),96年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則記載「停車設備
試車完成12/15」(見原審卷頁44)。 互核以觀,堪認
兩造原訂被上訴人應於96年7 月25現場組裝完成取得竣
工證明,於96年9 月30日完成試車,嗣經
迭次工務會議
合意展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緩期履行至96年12月
7 日開始進行試車,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取得竣工
證明加以究責,惟因96年10月26日工務會議另有已延誤
工期26日之特別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
免除被上訴人逾
期完成試車之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迄至96年12月
15日始完成試車,依約應負遲延76日之責任,尚難僅因
96年11月30日之工務會議紀錄,未若96年10月26日之工
務會議紀錄,特別紀錄被上訴人已延誤若干工期,
遽認
上訴人已同時免除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1日至12月15日
間之試車遲延責任。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遲延係因配合上訴人二次施工所
致云云。惟依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第3點d項記載「其
餘配合工地二次工程調整施作」(見原審卷頁69),及
至試車完成後之96年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第4 點則記
載「二次配合工程,待工地通知,預計1/10-1/15 ,將
紅外線定位至正確位置,目前暫為假固定」(見原審卷
頁44),足認被上訴人係於試車完成後,始再配合二次
施工。參以被上訴人對於試車完成後交給上訴人,始由
上訴人進行二次施工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頁
77反面),由此益徵,兩造合意係於被上訴人試車完成
後始進行二次施工,尚非自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至完工
期
間均須陸續配合二次工程,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
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
依規定在完工期限完成或工地排定之進度表階段完成時
,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
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進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協調會
議所排定之進度為準。」(見原審卷頁13、24)。又被
上訴人與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分別約定之工程總價依
序為5,104,000元及1,276,000元(含稅),而被上訴人
依約應負76日之遲延責任,均如上述。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每逾期1 日應賠償廣見堂公司、聯虹公司之違約金
分別為15,312元、3,828 元,則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
定之33日,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廣見堂公司658,416 元
(15,312×43=658,416),給付聯虹公司164,604元(
3,828×43=164,604)。是上訴人以上開遲延違約金之
債權,分別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
銷,自為可採;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2、廣見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支出保固費用10,150
元、支出故障維修費用84,96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
償管委會費用260萬元)部分:
⑴廣見堂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一年期保養
合約」,約定保養費用為10,15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8)。又廣
見堂公司主張其於保固期間,委由協固公司維修、更新
摩擦輪組軸承、變頻器、橫移馬達驅動軸,因此分別支
出22,500元、25,500元、36,960元,亦據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頁80-84)。
惟查,依廣見堂
公司提出之合約附件5「停車設備工程規範」 包括「平
面往復式停車設備工程規範」及「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
範圍一覽表」,後者內容內容包括「假設工程。土
木建築工程。機械設備工程。鋼骨結構工程。水
電設備系統工程。其他。」(見本院卷頁36-46 )。
而系爭契約為機械停車設備之材料買賣及安裝工程,已
如上述,且工程規格為「平面往復式停車設備」,有施
工圖附卷可憑(見原卷頁17、28),則廣見堂公司以「
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範圍一覽表」中第項有「完工交
車後保固服務保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
負保固責任,已難遽採。況廣見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
立者乃機械停車位設備材料
買賣契約,並非安裝工程契
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對廣見堂公司負工程保固責任。
又上開費用係因設備零件使用折損之維修更新所支出,
均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亦無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償還規定之適用
。則廣見堂公司以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保固責任為由,主
張以其支出上開費用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
,尚不足採。
⑵廣見堂公司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四季台北管
委會費用260萬元,固據提出97年5月1 日「四季台北公
寓大廈公設施點交協議書」(下稱點交協議)、同年6
月15日「四季台北公寓大廈公設施點交同意書」(下稱
點交同意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頁83、本院卷頁85-104)。惟查:
①依廣見堂公司與台北四季各住戶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
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見本院卷頁88反面)。惟本件廣見堂公
司就出售之房屋並無逾期開工或完工之情形,僅系爭
停車設備之公共設施於點交時不能使用,業據證人即
四季台北管委會主任委員傅定烽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頁139反面),
核與上開約定之違約事由
尚屬有間。
又廣見堂公司與四季台北管委會所簽立之點交協議已
載明:「請務必於即日起1 個月內改善完成,如否將
以違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頁104), 而廣見堂
公司確依點交協議期限完成停車設備之點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難遽認其有應負違約責任之情事。
②至於點交協議末句另記載:「並請提出無法使用期間
之賠償方案。」及點交同意書記載「甲方(即廣見堂
公司)同意以260 萬元之傢俱、燈具及相關擺飾品作
為上述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期間之損害賠償」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頁83、本院卷頁104 )。質之證人傅定
烽則證稱:其代表管委會與廣見堂公司簽訂點交協議
,要求廣見堂公司在1 個月內改善並點交停車設備,
當時住戶或管委會沒有具體要求一定數額賠償,有要
求在交誼廳裝些設備,只是想給廣見堂公司壓力趕快
將停車設備修好,如廣見堂公司不同意裝設,住戶最
壞的打算是只要廣見堂公司公司將停車設備點交給住
戶使用就好,後來廣見堂公司在交誼廳裝設設備之項
目及等級有超乎住戶原來想像,至於260 萬元是廣見
堂公司以其購買單據估算,管委會點收時並未看收據
,亦未去詢價或查詢確實是否支出此數額,後來廣見
堂有依限將停車設備修好交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
140 )。則依證人上開證詞,實難認四季台北管委會
有代表住戶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違約金260 萬元之意思表示。
是廣見堂公司以其自行提供之交誼廳相關擺飾設價值
260 萬元為由,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為賠償四季
台北管委會之費用云云,並據此主張與其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廣見堂公司依約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 期、
第4期工程款為2,041,600元、510,400元,共2,552,000元
;聯虹公司依約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
為510,400 元、127,600元,共638,000元。除本院前審判
准廣見堂公司以修繕費用376,762元、遲延違約金505,296
元,及聯虹公司以遲延違約金126,324 元抵銷系爭工程款
已確定部分外,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主張再分別以違約
金債權658,416元、164,604元據以抵銷應付之工程款,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工程款1,011,526
元及347,072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廣見堂
公司給付1,011,526元,聯虹公司給付347,072元,並各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廣見堂公司自97年10月4 日起,聯虹公
司自97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