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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複代 理人 楊理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宗虎,嗣變更為丁亞雯,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派令可稽(更1卷1第81頁),經丁亞雯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1第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原審卷1第340頁、第255頁):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02,043元,及自95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 訴人就其中33,237,1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7,352元本息部 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僅對於趕工獎金34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對於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將各該部分更 審前本院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是本判決僅就最高法院 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11,247,352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論斷 ,就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 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90年3月22日開 工,預定於91年6月11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所委託施作系爭 新建工程中之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內裝工程)之信福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工作延誤,致伊自91年10月7日起 至92年9月8日期間停工,迄92年9月26日竣工,受有人事費用 、提列折舊、請求保證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而支付手續費予 銀行、展延保險而支出保險費等損失;伊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 趕工,因而增加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伊應被上訴 人之要求提供臨時電力、施作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重複施 作地下1樓活動中心消防設施,被上訴人應支付伊因此所生費 用;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導致伊延後領取追 加工程款,受有利息損失,為此分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9 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 、第491條等規定;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 款第4目、第13條第2項等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 金實施要點、「擬制加速趕工」理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於 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4,773,785元、停工期間派駐現場之工 程師薪資969,128元、趕工獎金3,480,000元、臨時電力費用 320,270元、電費220,400元、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所生 損失418,599元、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89,579元、 保險展延之費用120,591元、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 用200,000元、地下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消防設施重複施工之 費用655,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工之義務,伊 則不負與其他平行廠商協商之從給付義務,故停工原因非可歸 責於伊;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227條之2、趕工獎 金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等請求,已時效 完成;否認上訴人支出之人事費用、設備折舊與系爭機電工程 有關;兩造未協議趕工,且上訴人未提出趕工計畫,送經伊及 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請求趕工獎金;上訴人係應中崙 高中要求而支出臨時電力、電力等費用;否認遲延辦理新增工 程契約變更導致上訴人損失;系爭機電工程驗收合格之前,上 訴人有續保之義務,不得請求追加給付保險展延之保費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247,352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見更1卷3第59、 10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由伊 施作中崙高中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機電工程,經被上訴人授 權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務,被上訴人另將系爭 新建工程中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主體工程)交由坤福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作,及將系爭內裝工程交 由信福公司承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於90年3月22日開工,預定於91年6 月11日完工,但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致伊無法順利施工,迄 92年9月26日始竣工,合計展延工期472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1年11月5日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 人)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 後三十日曆天完工」,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 1第30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系爭機電工程於90 年3月22日正式開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1第1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陳述 :系爭主體工程於91年10月6日申報竣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更1卷1第6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兩造約定系爭機電工程完工日期為91年11月5日,惟此乃 上訴人應完工期限,並非兩造預定系爭機電工程所需工期,自 不得據此謂上訴人於約定完工日期前所為施工行為,均不涉及 在展延工期中施工之問題。 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預定進度表,雖記載預定驗收完成日 為91年6月10日,但此係以預定開工日90年2月1日為前提,尚 難認為自91年6月11日起均屬系爭機電工作之展延工期期間, 惟可據此預定施工期間(90年2月1日起至91年6月10日)推知 兩造預定系爭機電工程工期約495日曆天。上訴人實際上於90 年3月22日開工,以工期495日曆天計算,預定於91年7月29日 可完工。 ⒊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信福公司延誤系爭內裝工程,致系爭 機電工程延至92年9月26日竣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1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信 福公司承作系爭內裝工程有延誤,導致系爭機電工程之工期自 預定完工日之翌日91年7月30日起展延至92年9月26日止,合計 424 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督、協調信福公司依約施作系爭 內裝工程,應就伊因信福公司延誤施工所蒙受之損失,負賠償 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工 之義務,伊則不負與其他平行廠商協商之從給付義務,故上訴 人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所生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 ,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即關連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提 供關連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 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 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協商解 決,如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決 定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行發還。 」(原審卷1第32頁),文義明示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與 關連承包商協調及配合施工,致關連承包商發生損失時,上訴 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爭議處理程序。本件上訴人請求 之原因事實,乃信福公司(即關連承包商)承作系爭內裝工程 延誤,致上訴人增加支出(即發生損失),應否由被上訴人補 償或賠償問題,與上開約定無涉,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內裝工 程延誤所生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於第18條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之義務..乙方或關 連承包商之工作應互相協助合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遲 延或錯誤,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依合約約定辦理。」(原審 卷1第132頁)。而所謂「合約約定」,即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可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亦係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與 關連承包商協調及配合施工所生責任問題,是亦不得據此認為 系爭內裝工程延誤所生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⒊揆之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規定, 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於捌「相關 配合工程」之㈠規定「本契約工程與建築、內裝、景觀、運動 設施雜項、停車管理設備等各相關工程有互相協助合作及依核 定預定進度表施作之義務。凡有進度落後、疑問、爭執及糾紛 時,由本籌備處或監造單位召開協調會協調,並依協調會會議 紀錄議決辦理,若仍無法妥協,本籌備處或監造單位得為仲裁 ,得標廠商應於本籌備處或監造單位書面仲裁送達三日內依仲 裁指示事項辦理..」(原審卷1第90頁),暨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機電工程)」,於貳「建築師之職權 如下:..㈧與本工程其他相關之配合協調..」、肆「得標廠商 配合事項」之㈠「工程協調配合事項」之⑵規定「工程進行時 依工程進度需求,每月至少召開四次固定之工地工程會報..由 主體承包營造廠主持,會同各平行承商及其下游得標廠商報告 該月(週)施工狀況、進度概況狀及下月(週)施工計劃及工 程細部網狀圖..並作正式會議紀錄(合電腦資料磁片)送本籌 備處及建築師備查。」(原審卷1第93、94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固負有與信福公司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但於信 福公司進度落後時,上訴人僅能透過中崙高中籌備處或監造單 位協調、督促信福公司加速工進,上訴人毫無請求或強制信福 公司與上訴人配合施工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遲長履約期限 審核注意事項辦理。」(原審卷1第30頁),而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致伊全部無法施工,經被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核准自91年10月7日起停工,迄92年9月9日復工等語, 業據提出監工日報表為證(原審卷1第40至52頁),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亦認為信福公司進度落後,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是系爭內裝工程延誤,導致系爭機電工程展延工 期325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轉移之 風險,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⒋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利益,將系爭新建工程中性質不同的工程, 自行選擇及發包給不同承包商,則協調各承包商施工及處理彼 此間界面問題,被上訴人難卸其責。又揆之上開「補充投標須 知」捌「相關配合工程」之㈠規定,兩造明示約定系爭內裝工 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有協調及以仲裁指示信福公司調整施工 計畫、追趕目標時程,以排除被上訴人施工障礙之責任。且被 上訴人基於與信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監督及強制信福公司 在適當時期完成工作之權利,並於信福公司遲延給付時,有請 求信福公司賠償因此所生損失(包括被上訴人因該遲延給付事 由,遭其他關連廠商求償部分),甚至終止或解除契約,另覓 其他廠商接續施作等權利,可見被上訴人有控制及轉移因信福 公司遲延工作所生風險之能力。則信福公司延誤系爭內裝工程 ,導致系爭機電工程展延工期424日,難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除兩造就此事由所生風險之分擔另有約定,應依該約定定 兩造之權利義務外,上訴人應得就其因此所蒙受之損失,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及其利 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電工程工期展延,導致伊必須延長保險 期間,而於91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期間陸續支出保 險費200,985元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據為證 (見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15;更1卷2第356至367頁),並為被 上訴人自認(見建上卷1第336頁),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所增加支出之上開保險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停工原 因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 理。」(原審卷1第33頁)。經查,本院認定信福公司延誤系 爭內裝工程,導致系爭機電工程預定完工日91年7月29日,展 延至92年9月26日止始完工,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展延費用 120,591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之柒「工程保 險」之㈠、3規定「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完工日期,得標廠商均應自 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 得標廠商應予續保,並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該項保費。」(原審 卷1第89頁),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展延保費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30條規定,合約條款與「補充投標須知」有衝突 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合約條款有優先效力(原審卷1第37頁) ,故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效力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之柒 「工程保險」之㈠、3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第 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展延保險費用 云云,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 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 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 89,579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工期展延,導致伊必須請求保證銀 行展延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而於91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1 日止期間,陸續支付手續費149,299元予銀行等語,業據提出 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據為證(見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14;更 1卷2第315至353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建上卷1第336頁 ),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其增加 支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89,579元部分,增加 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俟工程進度分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發還 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 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第4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項保證金(包括上訴人依投標須 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 方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九十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 申請先行退還賸餘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俟甲方通知開(復)工 時,乙方應於十日內繳回該保證金..」、第5項約定「乙方如 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施工之部分,在原給付總價 五成以上且工期超過九十日時,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退還 該部分百分之九十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復工繳回之處 理,依第四項辦理。」(原審卷1第30、31頁)。又依系爭契 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肆「保證金」之㈠規定「履約保證金 為決標金額百分之十。」、㈡規定「本籌備處經認定得標廠商 有違約情事或得標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時,本籌備處得通知得 標廠商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動用 或變賣得標廠商所繳納之現金、政府有價證券等或函請得標廠 商保證行庫履行擔保責任依照履約保證書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 ..」(原審卷1第89頁),足見履約保證金之形式包括現金、 保證行庫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等,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所 謂保證金,應兼指上訴人以保證行庫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以現 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在內。準此,兩造已就系爭內裝工程 延誤,導致上訴人停工超過90日之情事,明定上訴人得先申請 退還剩餘50%,甚至90%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係以保證行庫出 具之履約保證書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則得申請被上訴人向 該保證行庫免除同上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上訴人不行使上 述權利,致使其於復工後,為依約維持擔保責任,必須請求保 證銀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乃上訴人自招之結果,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而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理。何況,兩造就上訴人因停 工致工期展延,其所委託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所定保證期間應 否展延之風險分擔,業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有所約定, 揆之前揭㈣之⒊說明,上訴人亦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 增加支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惟 查,系爭內裝工程延誤,導致上訴人停工超過90日,上訴人本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先申請被上訴人向保證銀 行免除50%,甚至90%之履約保證責任,以避免將來必須申請展 延而支出手續費。上訴人不行使上述權利,致使其於復工後, 為依約維持擔保責任,必須請求保證銀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 手續費,此乃上訴人自招之結果,而中斷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續費 89,5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增加 支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按民法 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 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 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經查,信福公司延誤施作系爭內裝工程,導致上訴 人之工期展延,上訴人為依約維持履約保證責任,請求保證銀 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此與上開規定要件毫無干涉, 亦無從解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由,與上開規定具有同 一之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依該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續費89,5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增加支 出上開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之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按民法第 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經查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所定承攬人義務,履約保證金或上訴人申請保證銀行出具履 約保證書所支出之手續費,均非承攬報酬性質,是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續費89,57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3,480,000元及其利息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中崙高中預定於91年9月2日開學,被上訴人要 求各承商於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否則將執行其他措施,由各 承商比例分擔約1,200萬元費用云云,經伊配合趕工,被上訴 人乃得以於91年8月30日、9月23日先後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中 崙高中亦得以如期開學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聯繫單、會議紀 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91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中崙高 中謝函、新聞紙為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更1卷2第267至 3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曾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 金等語(見更1卷1第95頁),但嗣後撤回此一主張(見更1卷3 第87第92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 工獎金實施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及其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報趕工計畫,送經伊及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不得請求趕工獎金等語。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 度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 ,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需要,須 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 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 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 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 計算差額加價辦理。」(原審卷1第32頁)。而上開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 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 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 監造廠商協商趕工」、第3點規定「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 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實施要點可稽(原審卷1第239、240頁)。經查,兩 造預定系爭機電工程工期自90年3月22日起至91年7月29日止( 見上開㈡之⒉論述),而上訴人於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所完成 者乃一部分工作,並非全部竣工,再揆之證人蔡武峯於98年2 月18日在原審證稱:「(問:90年時於何處任職?)志品公司 ,管理部經理。(問:有無負責系爭機電工程?)有,我是擔 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問:趕工是否因為你們有遲延才要求 趕工?)不應說我們遲延,應該是內裝整個招標發包作業有遲 延,才導致我們工序往後延..(問:趕工費用有無在協調會內 約定如何負擔?)沒有,沒有達到業主要求程度,我們還要被 罰錢。」(原審卷2第228、230頁),自不能排除係因原定工 程進度已有落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要求追 趕進度之可能。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於該趕工期間所 完成之工作有如何「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無從認定其趕工 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該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給付趕 工獎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機電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含新增工程)為93年1月12日,伊實際竣工日期(含新增工 程)為92年9月26日(見原審卷1第103頁),提早108天完工, 即「超預定進度施工」云云。惟查,上述預定竣工日期係計入 不(免)計入工期天數433日之結果,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實際 竣工日期早於該預定竣工日期,認定上訴人在91年6月至8月間 趕工,有「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擬制加速趕工」(Constructive Accelera- tion)理論(即遲延原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經業主要求承包 商加速施工,承包商於加速施工期間之工率較正常值為高,業 主應負擔承包商因加速施工而增加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趕工獎金及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此理論,承商 僅能請求因趕工而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趕工獎金等語。經查 ,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需 要,超預定進度施工時所增加之成本約定增加給付(依該契約 文字,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 辦理差額加價,寓有補貼工資之意),即應適用該約款定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再依所謂「擬制加速趕工」理 論(屬於法理性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下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消防 設施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3日工程會議要求信福公司 完成天花板板材上架,再於91年7月13日工程會議要求信福公 司於91年7月19日完成全區天花板骨架,以配合消防檢查,但 信福公司延誤施作地下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天花板,伊為配 合消防檢查,先行施作消防設施(灑水頭、感知器等),其後 信福公司施作天花板時必須拆除重作,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 日工程會議表示就伊因此項新增工程所生費用,依合約辦理云 云,嗣原施作之消防設施於91年8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伊於 92年2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重作(二次施工)之費用 655,0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工程會議要求伊配合天花板 施作,修改消防設備,及確認地下1、2樓之消防灑水頭等屬於 二次施作云云,伊即配合天花板施作,陸續拆除並重新配管佈 線及安裝,於92年5月間支出費用655,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 提出工程會議紀錄、專案聯繫單、照片、平面圖、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94年7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09432357500號函、轉帳傳票 、請款單、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報價明細表為證(外放佐 證文件㈤之編號壹17、會計憑證六之壹9)。並有證人蔡武峯 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證稱:「機電工程包含動力、照明、插 座、消防、電梯、中央廚房、監控系統、空調系統,衛生給排 水也是我們負責的,總共有13、14大項..(問:地下室1樓活 動中心機電設施有無重複施作的現象?)有重複,因為當時學 校91年9月份要開學,開學前要取得使用執照,必須通過消防 檢查,因為消檢有灑水系統,當時沒有做天花板,支撐架也沒 有,當初我們只能當作沒有天花板的方式來施作灑水系統,學 校等到招生後來協調內裝來施作天花板,我們消防系統就必須 拆掉,並配合天花板再施作。」(原審卷2第228、231頁反面 ),可資佐證。再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重複施工之費 用655,000元,原已自認(見更1卷1第55頁),嗣再為爭執(更 1卷1第59頁),卻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上訴人 之主張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9條、第227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複施工之費用等語,但嗣後表明不 再主張(見更1卷1第85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重複施工之 費用655,000元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通 過消防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要求上訴人在天花板施作之前 ,先行安裝消防設備,待消防檢查通過後,將原已安裝之消防 設備拆除,再配合天花板施作,重新安裝消防設備,並同意就 此新增工程(即二次施工)之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辦理,上 訴人乃據以施作完成,應認為兩造間就此新增工程已成立承攬 契約。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原審卷1第31頁),上訴人於91年8月 27日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新增工程應給付報酬655,000元,被 上訴人未爭執金額,並於同日確認此項新增工程,再次要求上 訴人施作,應認為兩造就此項新增工程價額協議成立,合於上 開約定。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之捌「相關配 合工程」之㈠規定「本契約工程與..內裝..工程有互相協助合 作及依核定預定進度表施作之義務」(見原審卷1第90頁), 上訴人未與信福公司協調,導致拆除重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報 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固應待信福公司施作天 花板時,配合安裝消防設施。但信福公司延誤施作天花板,被 上訴人急於通過消防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而指示上訴人先 行安裝消防設施,自已免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應與內裝工 程互相協助合作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之肆「得標廠商應 配合事項」之㈡「配合施工」之⑻規定「本工程承包商須配合 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消防檢查之申請..以配合建築承包商 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及㈤、4規定「承包水電、消防..需 完成消防檢查..」(原審卷1第95頁),故上訴人有配合拆除 重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指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原 定消防工作後,負有完成消防檢查之義務,非謂上訴人就已完 成之消防工作,亦負有無條件配合拆除重做之義務,故被上訴 人之抗辯洵非可取。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可知承攬報 酬以工作完成或交付後支付為原則,至於現今工程實務經常採 用之分期估驗計價付款方式,係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承攬人 在特定期間內施作之數量、進度,暫行估驗計價,由定作人付 給該期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屬於墊款性質。蓋此類工程承攬契 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且施工期間冗長 ,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始 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 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支付承攬報酬,定作人又須 承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 施作,但尚未達完工程度,且未經定作人驗收之工作數量,先 為估驗計價,由定作人分期墊款予承攬人之設計。準此,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分期估驗計價,乃行使墊款給付請求權,定作人 支付估驗計價款(墊款)後,於工程全部完工,定作人驗收合 格時,再自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前所為之墊款(屬於抵銷 性質)。承攬人未請求定作人給付分期估驗計價款,僅係不行 使墊款給付請求權,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原則上仍應於完成 全部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該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 而非自各期估驗計價完成時起算。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款之支付,係由上訴人自開工後,每月二次申請估 驗計價,經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 俟全部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填發結算驗收證 明書後,付清尾款(原審卷1第29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全部工程完成,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即93年5月19日,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填發日期可稽,見 原審卷1第103頁)起算,迄95年5月19日屆滿2年。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 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同法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0日就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增工程承攬報酬之履約爭議,向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95022號), 該委員會於96年5月16日審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經臺北市政 府以96年5月18日府工採字第09501663600號函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收受送達,於96年6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原審卷1第5、21、60至62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申 訴案件卷宗可考,揆之前揭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 日申請調解時起訴。 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申請調解,視為起訴, 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故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 之費用655,000元,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 理由。 ⒎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重複施工費用云云,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 人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 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⒏綜上,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之費 用655,00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電力費用320,270元及其利 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1年6月至8月間因坤福公司在工區提供之臨時電 力不足以供應中崙高中臨時辦公室之照明、空調所需,中崙高 中籌備處在工程會議上要求伊補足電力,伊同意並辦理完竣, 支出費用320,270元(包含發電機租金與吊運費159,000元、柴 油123,770元、佈置電纜工資3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 會議紀錄、工程諮詢單、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5;建上卷1第364頁紀錄第17點、第366頁 紀錄第14點、第367頁紀錄第12點;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5),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此臨時電力費用支出(見建上卷1第335 頁反面;更1卷1第54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320,27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臨時電力係供坤福公 司施工及中崙高中校務行政辦公之用,上訴人應向中崙高中請 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系爭新建工 程事務,中崙高中籌備處就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事務,對於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或指示,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 91年7月11日之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電-坤福至今尚未改善 ,影響機電正常測試,請志品協調調查、處理」,及91年7月 12日之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坤福臨時電因契約容量申請不足, 造成臨時電壓不穩,請立即改善」(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5) 。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臨時電力係供坤福公司及中崙高中使用( 更1卷1第54頁)。堪認坤福公司在工區提供之臨時電力不足以 供應中崙高中臨時辦公室之照明、空調所需,導致電壓不穩, 如不增加電力供應,不僅中崙高中臨時辦公室使用不便外,亦 將連帶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電力使用,是補充臨時電力工作, 乃與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之事務,中崙高中籌備處請求上訴人辦 理,經上訴人同意並施作完成,應認為兩造間就此新增工作成 立承攬契約。再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被上 訴人拒絕,致兩造無法依系爭契約第8條就此項新增工作協議 價格(原審卷1第31頁),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上 訴人實際支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320,270元,定承 攬報酬。 ⒊被上訴人曾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之肆「得標廠 商應配合事項」之㈡「配合施工」之⑸規定「本工程所需臨時 機電、通訊、清潔、垃圾、污水、環保、噪音防治、工地安全 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 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上訴人應負責提供施工之臨時 電力,故不得請求伊給付上述費用云云,嗣表明不再主張(見 更1卷1第54頁),本院無庸論斷。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臨時電力費用云云,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 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⒌綜上,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電力費用 320,27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 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91年8月30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 向台電公司申請正式供電,經台電公司定於91年9月20日裝表 送電,故中崙高中要求伊於91年9月2日開學日起至91年9月20 日止19日期間,以柴油發電機對教室、辦公室供電,經伊辦理 完竣,支出費用220,400元(包括佈置電纜工資120,000元、柴 油80,400元、柴油發電機保養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上訴 人提出聯繫單、工程會議記錄、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文 、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明細表為證(外放佐證 文件五之壹7;外放會計憑證六之壹7;建上卷1第368頁紀錄第 6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用 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為中崙高中之監 督機關,但二者各為獨立政府機構,中崙高中非不得獨立對外 為法律行為。又上訴人未主張或證明中崙高中開學後,其教室 、辦公室之用電需求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有何關連,而被上 訴人僅授權中崙高中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務,為上訴人所明知 ,是中崙高中請求上訴人對於教室、辦公室供電,該意思表示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供電事務成 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給付電力設備費用220,400 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 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經查,中崙高中開學後, 其教室、辦公室之用電需求,與系爭新建工程無關,亦非屬被 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應中崙高中要求而供電,難認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 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 力設備費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經查,中崙高中開學後,其教室、辦公室之用電需求,與系 爭新建工程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力設備費 用220,400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所 生損失418,599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90年10月間有新增工程,而更動部分 空調,涉及動力、給排水、監控等系統,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施 作後,被上訴人又變更設計,伊亦據以拆除原機電系統,將新 增設備進場,惟被上訴人未辦理契約變更,伊遂暫停施作,並 催促被上訴人確定變更範圍,詎中崙高中於91年3月25日表示 因工程款短絀,無法執行變更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 日工程協調會中確認空調系統變更範圍,並於92年9月間進行 議價程序,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日同意契約變更,伊於 第58至61期估驗計價後,陸續請領追加工程款共計16,743,931 元等語,業據提出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中崙高中籌備處 函文、工程會議紀錄、協調會紀錄、聯絡便函、估驗計價單、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為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更1卷2第 262至264、26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辦理上開契 約變更,致上訴人所生利息損失418,599元云云,嗣後表明不 再主張(見更1卷1第84頁反面;卷3第96至98頁),本院自無 庸論斷。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遲延辦理契約變更,致伊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 16,743,931元,而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止共計12個月 期間,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418,599元損失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完工後,須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契約變更 手續及請款,伊於手續完備後付款,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按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台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 審卷1第29頁)。次按上開作業程序第16點規定,工程施工中 辦理變更設計者,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應研擬變更設計方案, 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方案製作變更 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 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第10點 規定,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 長核定之修正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 價後,再行調整計價(見原審卷2第106、107頁)。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於90年10月29日申請契約變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依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書證及上訴人製作「第一次契 約變更提送時程一覽表」,上訴人係於91年2月18日提出增設 空調、電力之費用評估報告書;中崙高中籌備處於91年3月25 日表示因經費短絀,無法執行云云,迄91年8月4日要求上訴人 開始施作,並依約進行變更契約程序;監造建築師即自91年9 月16日起開始進行變更契約程序,歷經資料提送、審查、被上 訴人核定、議價、臺北市政府核定等流程而定案,是被上訴人 自要求上訴人開始施作變更設計工程後,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有遲延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之情形。再揆之證人蔡武峯於98年 2月18日在原審證稱:「(問:有無空調系統的變更?)是在 91年9月要開學之前,校方就有在提了,學校發現教室、辦公 室都沒有冷氣,所以要求要增設,後來因為預算的問題,就一 直展延,那時還沒有做,因為要安裝的區域沒有確定,會影響 週邊的很多設施,沒有辦法設計,後來到了10、11月份天氣轉 涼,學校沒有這個需求,到了92年4月份這個問題又跑出來了 ,後來到92年5月份,負責人到學校開會確認施作區域,以這 個為基準,去設計電力、給排水、監控。(問:91年9月並沒 有完成任何變更以及施作?)當時空調系統並沒有,其他的變 更有做,例如照明增減、給排水措施,要配合土木及內裝的部 分要先做。」(原審卷2第231頁),證明迄92年5月間確認空 調位置、數量時,上訴人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工作,上訴人自不 可能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遲完成契約變更,及被上訴人如無 遲延情事,上訴人得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等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辦 理契約變更,致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16,743,931 元,而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 利息418,599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 用2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00,000元,主張原因事 實為:因系爭內裝工程延誤,中崙高中不斷改變校務辦公區域 ,並於91年8月間要求伊配合變更網路及電訊用途需求,或中 崙高中為提升校務及教學水準,要求伊變更網路資訊設計規範 ,導致伊支出工料費用200,000元(80M/D2,500)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上述原因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提出專案聯繫單、 愉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絡便函、報價單(外放佐證文件五之 壹16;會計憑證六之壹16),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真正。且證人陳惠玲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提示 外放證物)有關會計部分是我作的。(提示會計憑證六之壹16 ,問:為何只有報價單,沒有發票及收據?)這部分的資料流 程只有在採購報價階段,流程尚未到我們會計單位這裡,所以 我還沒有看過此報價單,也沒有開這筆的支付憑證。」(建上 卷1第375、377頁),亦不足為上訴人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積 極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原因事實真正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兩造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曾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00,000元及 其利息,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更1卷1第85、97頁),本院無 庸論斷。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人事、折舊費用部分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於91年10月7日起至92年9月8日期 間停工,伊於停工期間支付工程師蔡武峯、許銘隆、陳永泰、 連兆淵、方玉龍、陳勝欽(下稱蔡武峯六人)、總公司技術及 管理部門人員(不含董事長、秘書、助理等與工地管理無關之 人員)之人事費用(包括薪資、津貼、伙食費、勞健保及團保 費、加班費、獎金、退休金等),共計9,126,707元(即更1卷 1第123、124頁所示6,897,790元,加同卷第126頁所示129,140 元,再加計蔡武峯六人之薪資2,099,777元),又伊所有辦公 及電腦通訊設備於停工期間提列折舊額93,298元(見更1卷1第 125頁)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2第171頁),堪予信 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 中之5,742,913元(即前開所示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 4,773,785元、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薪資969,128元)及其利息云 云。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 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 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信福公司延誤施作系爭內裝工程 ,導致上訴人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產生上述成本,此與上開規 定要件毫無干涉,亦無從解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由, 與上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 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上 述費用5,742,91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費用中 之5,742,913元,給付承攬報酬及其利息云云。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包 含「勞工安全衛生費」325,809元、「稅捐、利潤、管理費」 5,973,167元(更1卷2第52頁),此「勞工安全衛生費」計價 之工程細項包括門禁、交通維持、工區整潔等在內,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 編列參考附表可稽(更1卷2第384至394頁);此「稅捐、利潤 、管理費」計算之工程細項包括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 、誤餐費、交通費等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此有臺北市政府 於89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 委託代辦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 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 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及臺北市政府於89年9月13日發 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 5點可稽。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可 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 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第1 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 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 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第 2 項約定「甲方就乙方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 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原審 卷1第33頁)。是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業已涵蓋上訴人所負在 正式驗收合格前維護工地安全及保管已完成工程之對價在內。 ⑵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伊派遣工程師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 生安全,又因信福公司啟動消防泵浦打水後未關閉,而損壞泵 浦、打磨地板,產生粉塵,導致感知器發出錯誤訊號,使授信 總機動作、施作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致雨水倒灌,造成電梯 機坑淹水及淋濕車廂,毀損電機設備機件、擅自拆除配電盤內 面板,私接電力,而損壞內面板、私自改裝機電設施,接用中 崙高中水電,事後未復原、損壞電燈迴路及警衛室之資訊控制 管路,及操作堆高機時,撞斷地下2樓消防管線,由伊派遣之 工程師修復等語,即令可採,惟此均為上訴人履行依系爭契約 所負在正式驗收合格前維護工地安全及保管已完成工程之給付 義務,其對價已涵蓋在原定工程總價以內,上訴人復未舉證兩 造曾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款,難謂兩造於原契約以外另成立承 攬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給付原定工程總價外, 另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完成上述工作之報酬 5,742,913元及其利息云云,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30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於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 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 ,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 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 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現行範本於第22條規定「除契約變更 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 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 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停工日數之工程 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 限。」,故被上訴人應依該工程慣例加給管理費用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並未納入上開約款,被上訴人不受拘束。又承攬廠 商能否對主辦機關請求追加管理費用及其計算方法,本有實支 實算或比例計算等不同作法,尚難以臺北市政府於95年間修正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採用比例計算方式,即謂此為系爭契約成立 當時之工程慣例。故上訴人執上開範本,主張被上訴人應加給 管理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費用中之5,742,913元及其利息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派駐 工程師蔡武峯六人在工地待命隨時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 全,且伊之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必須協助督導施工處及 施工所,故上開人事費用均係因停工而增加之成本;伊購入辦 公及電腦通訊設備放置在工地使用於系爭機電工程,停工期間 因折舊而產生價值減損(即上開折舊額),為停工而產生之成 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如上訴人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停工而產生上述人事 費用及折舊損失(即無從認定停工與上訴人有該部分人事、折 舊成本產生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 ⑵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及證明其所主張協助督導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處及施工所事務之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姓名、協 助督導時間、內容,及放置哪些辦公、電腦通訊設備在系爭機 電工程工地使用等事實(見更1卷1第87頁),但上訴人迄未提 出。又證人陳惠玲於99年6月10日證稱:「我們公司的出勤, 一定要填出勤表,我是根據出勤表作薪資,當初停工時,工地 還有一些人員在那裡待命,這些人員已經減少很多..至於停工 期間的人員的薪資,是由工程人員填具出勤表,再由人事單位 依據出勤表核算薪資,轉到我會計單位,我再依據出勤表來做 付款憑證,並支付薪資給那些人員..(問:薪資、伙食分擔是 如何計算?)我們會按照他們實際上有去工地真正施作這專案 的工時來計算分擔的數量。例如有10個工地在施工,總管理處 分配總工時有100個小時,其中中崙這個工地是10個小時,就 會給10個工時給中崙。」(建上卷1第375、376頁),顯見上 訴人僅按各工地出勤表所載出勤時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 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人事費用,而非按總公司技術、 管理部門人員實際協助督導系爭機電工程施工處及施工所事務 之時數計算,自無從憑證人陳惠玲製作之會計憑證,證明上訴 人確因停工而支出此部分人事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 停工而產生上述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人事費用及折舊 損失,其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蔡武峯六人全程派駐工地,待命隨時 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云云,提出監工日報表、專案聯 繫單、工程會議紀錄、出勤表為證(外放佐證文件四;原審卷 1第39至54頁;更1卷1第138至143頁),並以證人蔡武峯於98 年2月18日在原審證稱:「工程停工,沒有驗收,也沒有移交 ,這些作業都沒有完成前,學校已經開始上課,這些設備,還 有現場施作的設施,我們還要負責維護、保管,業主也要求我 們要協助維護師生上課的安全,所以我們把原有的施工團隊留 在現場,原有設備也要保養、維護及區域的清潔,學校如果有 其他機電需求也是由我們負責,因為學校當時還沒有校工..( 問:停工期間工務所有無派駐工程師?)有,包括我有五、六 位。(問:停工期間,工務所之工程師有無被志品公司調派至 其他工地施工?)沒有。(問:停工期間,哪些工作由工程師 負責?)施工前的繼續協調,內裝的施作沒有辦法預先瞭解狀 況,整個工區相當大,從地下兩層至地上八層,我們還要去清 點安裝的器具有無遺失,因為當初並沒有移交,對於我們安裝 的設備,例如柴油發電機也要例行的保養,機房裡面的清潔也 是我們工程師自己做,還有一些是配合學校的人力支援,當時 學校分為兩個區域,1個為上課區域,1個為施工區域,學生有 時會進入施工區域,我們也要做管制。(問:停工期間,內裝 是信福營造有無繼續施工?)斷斷續續。(問:所以你們也要 繼續協調?)是。(問:停工期間,工程師領的薪資與停工前 一樣?)一樣。」(原審卷2第228至230頁),及上開⑵所示 證人陳惠玲之證言佐證。惟查,上開監工日報表、出勤表係上 訴人製作,而各該書證顯示於停工期間,蔡武峯六人並非每天 出勤工地。且揆之前開㈦論述,上訴人於92年2月至5月間有配 合天花板施作,進行拆除原安裝之消防設施,重新配管佈線及 安裝等工作;揆之前開㈩之⒊論述,上訴人於92年5月至9月間 施作新增工程及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再揆之外放佐證文件四, 上訴人自91年12月間申請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兩造其後於 92年1月至6月間進行部分驗收、結算數量、點交接管等手續,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與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有關之工作 ,並非經常發生,足見蔡武峯六人即令曾於停工期間出勤工地 ,其等仍以進行預定進度之工作為主,並非毫無工進可言。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武峯六人單純從事維護現場 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性質工作之日期、時間,本院即無從認定 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支付蔡武峯六人之薪資,係上訴人因停工所 產生之損害。 ⑷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開工 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經乙方通知甲方 辦理開(復)工,如甲方..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復)工時,乙 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工程 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但最多以乙 方之員工五人為限,其工資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工工資計付。 」(原審卷1第35、36頁),明示以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為 前提要件,自不得適用該約定,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停工期間之人員工資。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蔡武峯六人之人事費用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按上開費用中之 5,742,913元,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按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派駐工程師蔡武峯六 人在工地待命隨時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且伊之總公 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必須協助督導施工處及施工所,故上開 人事費用均係因停工而增加之成本;伊購入辦公及電腦通訊設 備放置在工地使用於系爭機電工程,停工期間因折舊而產生價 值減損(即上開折舊額),為停工而產生之成本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先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如上訴人未能證 明,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停工(即情事變更)而產生上述人事 費用及折舊損失(即無從認定停工與上訴人有該部分人事、折 舊成本產生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增加給付。經查,依上開⒋之⑵、⑶論述,本院認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停工期間所支出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 、蔡武峯六人之人事費用,及提列辦公、電腦通訊設備之折舊 額,均係因停工而產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742,913元及其利息云云, 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展延費用120,591元;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重複施工之費用655,000元,臨時電力費用320,270 元,合計1,095,861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必要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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