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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相 對 人 盛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月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主張之請 求,已提出新舊石材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影本等為證,且已 向本院以債務人對造,提起給付價金等之本案訴訟(現由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5號受理中),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釋明尚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8,00 0萬元之公司,目前仍承做諸多重大工程,資力雄厚,無需 為兩造間200多萬元之債權脫產。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已扣得抗告人在數家銀行之存款,若抗告人 有意脫產,豈可能在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5號 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7、8個月後,尚可扣得 抗告人財產,足證抗告人並無具體之脫產行為。另依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之資料,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原 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貨款債權、損害賠償債 權,並已於9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 提出新舊石材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送貨單、現場施工照片 、請款發票、臺北信維郵局3436號存證信函、財政部98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6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加以釋明。至於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則稱自9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至 今,抗告人拒談和解,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相對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通知 書、本案訴訟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堪認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任何價 款,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相對人所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均無 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為登記資本額8,000萬元之公司, 目前仍承做諸多重大工程,資力雄厚云云,縱認屬實,亦非 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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