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世明
相 對 人 盛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月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本件之相對人)所主張之請
求,已提出新舊石材
買賣契約及
承攬契約影本等為證,且已
向本院以
債務人為
對造,提起給付價金等之
本案訴訟(現由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5號受理中),
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
爰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8,00
0萬元之公司,目前仍承做諸多重大工程,
資力雄厚,無需
為
兩造間200多萬元之
債權脫產。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
聲請
強制執行,已扣得抗告人在數家銀行之存款,若抗告人
有意脫產,豈可能在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5號
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7、8個月後,尚可扣得
抗告人財產,
足證抗告人並無具體之脫產行為。另依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之資料,並未就假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原
裁定准予假扣押
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
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貨款債權、
損害賠償債
權,並已於9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中,
提出新舊石材買賣契約及
承攬契約、送貨單、現場施工照片
、請款發票、臺北信維郵局3436號
存證信函、財政部98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6頁),
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加以釋明。至於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則稱自9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至
今,抗告人拒談和解,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相對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通知
書、本案訴訟100年4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堪認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任何價
款,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之情,應認相對人所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均無
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為登記資本額8,000萬元之公司,
目前仍承做諸多重大工程,資力雄厚
云云,縱認屬實,亦非
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