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凱隆
上列
抗告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除字第4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本票,於民
國99年12月3 日向原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因等候1 月餘未
收受原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經電話洽詢,始知悉原法
院曾寄發該公示催告裁定,抗告人對此甚為不解,
旋於100
年1 月17日派員至原法院聲請發給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收
受後之第9 日即100 年1 月26日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未
逾裁定所示之20日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經原法院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
催告登載公告、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
定已於99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證
書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73號公示催告卷
可憑。而依
抗告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
所載,其登載公
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0 年1 月26日,顯已逾
上開20日之期
間,按之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抗
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即無由行
公示催告程序,
法院亦無從就公示催告之權利為除權判決,抗告人聲請除權
判決,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1 月
17日始收受公示催告裁定,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2月
16日即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100 年1 月17日所收受者為原
法院補發之公示催告裁定,
觀諸100 年1 月17日送達證書載
明係「補發」即明,抗告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6日登載公
示催告裁定,未逾裁定所示之20日期間,
尚非可採。從而,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