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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蔡淑真       蔡振玉       蕭淑芬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淑真、蔡振玉、蕭淑芬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事件 在超過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之執行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蔡淑真、蔡振玉、蕭淑芬(下稱蔡淑真 等3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固為第三人蕭足之繼 承人,惟伊等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原因 ,而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伊等僅須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相 對人即抗告人蔡老齊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 ,均非伊等繼承自蕭足之遺產,伊等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下稱本案異 議之訴),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願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蔡淑真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逾42,850,912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三、蔡淑真等3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繼承之債務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伊等自僅就繼承自 蕭足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是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 範圍,應僅限於繼承自蕭足之遺產。詎抗告人蕭淑芬非繼承 自蕭足之固有財產,已遭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且將由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未予停止進行,伊等固有財產勢必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未逾42,850,912元之執行程序部 分,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四、蔡老齊之抗告意旨則以:蔡淑真等3人前曾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遭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裁定駁回確定,今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已違背一事不再理, 足認其等之聲請應無理由。又原裁定縱准蔡淑真等3人提供 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命其 等各自提供,而非由其等共同提供一份擔保金,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駁回蔡淑真等3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 定,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 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末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蔡淑真等3人固 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 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23、2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285號裁定駁回蔡淑真等3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不生實質確 定力,是其等提起本件聲請,原法院仍應審究其等聲請是否 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為准駁,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 是蔡老齊所辯蔡淑真等3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已遭原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等再行聲請 停止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自無足取。 六、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蔡淑真等3人所稱其等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異議之訴等語,業據提出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至10頁)。觀諸該 起訴狀記載,其等係本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主張其等僅以因繼承 蕭足遺產所得為限,對蔡老齊負清償之責,蔡老齊不得以其 等之固有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超過其等所得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依上開說 明,為免蔡淑真等3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於本案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 。 七、查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使所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負法定之 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而 不區分繼承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 區分其是否為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而使繼承人對於全部 繼承債務皆僅以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劉宏恩著「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規定的三階 段變遷與新法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33期第9頁。見本院 卷第50頁),避免債務人之繼承人以分擔債務或分割遺產等 方式,推由分得遺產較少或債務較多者,主張修正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限制責任,在被繼承人之 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規避責任及延宕執行程序 ,致債權人無法即時獲償。又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 「包括繼承」規定並未修正,但增訂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 參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第1153條第1、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可知蔡 淑真等3人於繼承蕭足之遺產時,就遺產全體67,735,235 元 【6,866,275+20,010,760+4,107,000+1,783,500+440,501+ +312,469+469+2,355,780+5,926,172+12,783,120+536,836, 872+496,496,200+205,400+440,700+522,623+549+11,607+ 607+507+5,737+669+100,562+3,435,294+27,051+10,215+7, 900+57,667+1,582,400+4,404,000+600,000+335,000+6,000 +363,212= 67,735,235】(見本院卷第14、15、34、35頁) ,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並應以該遺產全體清償蕭足之債務 ,此即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立法意旨(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69號、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蕭 足之繼承人事後如何分擔遺產債務或分割遺產,僅屬繼承人 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蔡淑真等3人仍應就該積 極遺產67,735,235元全體額度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蔡淑真等 3人認其僅就實際分得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409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84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價值5分之3即15,540,756元之額度內【計算式:〔20,010 ,760+4,107,000+1,783,500〕(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3 /5(繼承比例)=15,540,756】,負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容有誤解。另蔡淑真等3人所稱蔡振玉繼承蕭 足遺產中坐落嘉義縣○○鄉○○段213、216、218、22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屬於蕭足生前已贈與之財產, 另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與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應收退股款 與讓股款,亦早於蕭足生前之91年7月初辦妥減資與退股, 均因遺產稅法第15條規定,而計入遺產,自應予由遺產中扣 除,蔡淑真等3人實際繼承之遺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其等繼 承所得金額僅15,540,756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 本案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蔡淑真等3人前揭所稱,要無足取 。 八、復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蔡老齊係以抗 告人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其47,723,542元本息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對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額約 81,320,346元(含本金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至 100年6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1,616,847元、取得執行名義 之程序費用1,585,485元、執行費用394,472元),而蔡淑真 等3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係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67,735,235元為 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蔡老齊以一個執行程序,對蔡振玉 及蕭足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在13,585,111元範圍 內【81,320,346-67,735,235=13,585,111】,將因蔡淑真等 3人以所得積極遺產67,735,235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聲請 停止執行,致延宕無法即時獲償,其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金額,並參酌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 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異議之訴之審 判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出2,920,799元【計算 式:13,585,111×5%×4.3(年)≒2,920,79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取其概數293萬元,作為蔡老齊因蔡淑真 等3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此數額亦即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總額。 又蕭足之繼承人(包函蔡淑真等3人)於繼承開始時,對於 蕭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此觀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蔡淑真 等3人應供擔保金額即同一,而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停止執行 程序之金額即為繼承開始時所得積極遺產67,735,235元。爰 命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29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67,7 35,235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蔡老齊所稱蔡淑真等3人不應共同提供一份擔保金 ,應各自提供云云,尚無可採。 九、蔡淑真等3人雖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8地號及 同段572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為蕭淑芬之固有財產,蔡 老齊不得以蕭淑芬上開固有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云云,惟查蔡老齊係以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其 47,723,542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法院卷第2頁反面),該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之確定判 決,並非特定物之給付判決,而蕭淑芬既已繼承蕭足之遺產 ,縱令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就所得蕭足之積極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仍應負 清償債務即給付金錢之責任,而非以繼承之遺產此特定物為 給付之責,蓋倘若限制以繼承之遺產為執行標的,該遺產已 遭變賣、滅失或花用殆盡,無異使蔡老齊之債權求償無著, 亦非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可見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物,不應限制以蔡淑真等3人繼承之遺產為範圍。是蔡淑 真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蔡淑真等3人指摘原裁 定關於停止執行範圍之限制為不當乙節,經對照其等在本案 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蔡淑真等3人所得 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應認其等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之範圍,須與本案異議之訴之聲明相契合而同受 限制,是其等上開所稱,顯逾本案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超過其等所得蕭足遺產部分之聲明,固無足取,惟原 裁定所命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金額及停止執行範圍部分,既 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應與蔡淑真等3人在本案 異議之訴之聲明相契合,爰命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293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67,735,235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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