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保泰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哈拉視聽歌城即于緒臨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
乃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12月25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然因逾期招領退回。抗告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
件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
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存證信函
非合
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返還於原法院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所規定。
惟此須供擔保人
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前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要旨)。
四、
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所
寄送之二個住址臺北市○○區○○路三段72號 4樓、高雄市
○○區○○○街○○○巷 ○弄○號,前者為
租賃契約之
標的物,
根據民事判決,相對人於95年8月4日前即已遷離(見原法院
卷第 9頁);後者為相對人戶籍地,惟該址係空戶無人居住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5月24日回函在卷
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且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系爭存
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可認相對人僅將戶籍設此,實
際上並未居住該址,即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再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法院亦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逕將系爭存證信
函寄送於相對人實際未居住之戶籍址,並遭招領退回,其送
達自
難謂合法。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 952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要旨固謂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
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
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
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
對人之閱讀
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只要
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之情形,均
係送達於意思表示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或營業所,本件抗告
人所寄送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非可認已達
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既
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顯有
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