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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保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哈拉視聽歌城即于緒臨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乃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然因逾期招領退回。抗告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 件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 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存證信函非合 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返還於原法院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所規定。惟此須供擔保人 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前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所 寄送之二個住址臺北市○○區○○路三段72號 4樓、高雄市 ○○區○○○街○○○巷 ○弄○號,前者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 根據民事判決,相對人於95年8月4日前即已遷離(見原法院 卷第 9頁);後者為相對人戶籍地,惟該址係空戶無人居住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5月24日回函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且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系爭存 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可認相對人僅將戶籍設此,實 際上並未居住該址,即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再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法院亦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逕將系爭存證信 函寄送於相對人實際未居住之戶籍址,並遭招領退回,其送 達自難謂合法。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952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要旨固謂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 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 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 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 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只要 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之情形,均 係送達於意思表示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或營業所,本件抗告 人所寄送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非可認已達 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既 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顯有 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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