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奕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廠房係向設於台北市○○區○○
路2段36號之「山葉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惟該公
司於95年6月1日即以
存證信函要求收回廠房,而抗告人亦於
95年8月關廠並辦理歇業登記註銷工廠登記後,將租用之廠
房返還房東,足見抗告人並無
不動產可供變賣用以繳納
本件
裁判費用。
本案起因於相對人等三家銀行於95年3月29日任
意將抗告人公司機器設備強行拖離廠房,交由展鑫公司保管
卻被該公司盜賣,為抗告人公司關廠倒閉之主因。是抗告人
確實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若
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
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奕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及祖先墳地,先
後經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
查封拍賣,分別由
第三人得標買
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奕瑭已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足以繳
納本件裁判費;且抗告人公司於95年8月間將租用之廠房返
還房東歇業後,已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顯見抗告人亦無不
動產可供變賣,而抗告人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原法院98年7月30日板院輔97執梅字
第35789號
執行命令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板
院輔98司執辰字28810號函影本、林奕瑭之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證信函及台北縣政府95年9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151875號函等為證。惟所謂無資力,依
上開說明,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雖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之個人資產遭其
債權人
強制執行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為辯,然此均屬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奕瑭個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尚不得以此證明抗告人公司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公司
縱有退租廠房或向
主管機關申請
歇業請求註銷工廠登記
等情事,亦與抗告人公司是否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足見抗告人並無窘於營
業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