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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樊仁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為伊家族所創立,伊為拓遠公司 最大股東,且為執業律師,長年不計酬勞為拓遠公司之法律案 件提供服務,及為拓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於夜間為拓遠 公司看守門戶,保管拓遠公司各分店每日送來巨額現金,拓遠 公司於民國90年底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 年度執字第394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出租予伊充當宿舍,該院拍賣爭7 樓房屋時,其拍賣公告卻註明「拍定後點交」,否認伊之租賃 關係,明顯侵害伊之權益等語。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 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第三人本於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占有,該占有權源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亦應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產 是否應予點交,應視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第三人於查封時 若未占有者,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後,即應為點交。而上開 規定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規 定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 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4日向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拓遠公司、抗告人所 有之不動產(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963號),經該院以94年4月 4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963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 查封登記,並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4年5 月11日至現場查 封拓遠公司所有之系爭7 樓房地,其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 公司(即拓遠公司)財務長汪柯慶…稱:房屋均自住,未出租 …。」等語,有該函及94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附於該卷可稽。 是原法院於系爭7 樓房地之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 曹文煌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主 張其自90年底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 樓房屋云云,惟證人曹文 煌於本院證稱:伊自88年間即擔任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今,未聽說樊仁裕有向拓遠公司承租系爭7 樓房屋, 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伊出具之證明書係樊仁裕之姪子樊 學儒拿給伊蓋章,並未告訴伊用途,伊要樊學儒不要害伊,樊 學儒表示只是作為證明之用,而樊仁裕本來住在拓遠公司所有 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後來拓遠公司又購買系爭7 樓房屋,伊於5、6年前去巡視系爭房屋大樓,發現樊仁裕住在 系爭7樓房屋,但樊仁裕未主動表示他住在7樓,是伊自己發現 的,因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被查封後,仍繼續營業一段 時間,伊不確定樊仁裕是在系爭7 樓房屋被查封前,或是在被 查封後,才從9樓搬到7樓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100 年12月16日筆錄),本院參酌拓遠公司之負責人蔡純貞於 臺北地院調查時稱:系爭7樓房屋係於97年6、7 月由第三人安 諾診、安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承租等語(見該院 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㈡第446頁,98年11月19日筆錄),拓 遠公司之法務部專員樊學儒於臺北地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時稱:系爭7樓房屋係於96年5月 1日起由第三人安諾診所承租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09頁),均 未提及抗告人曾承租或占有系爭7 樓房屋等情認證人曹文煌 既不確定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查封時,抗告人確實承租 、占有系爭7 樓房屋,自難憑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主 任委員曹文煌出具之證明書,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於94年5 月11 日系爭7樓房屋查封時已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屋。是抗告人上 開主張並可採。 ㈡又證人曹文煌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蔡純貞與樊仁裕,在系爭房 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認知,樊仁裕、蔡純貞都是拓遠公 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同上筆錄),證人 蔡純貞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應該認為 伊與樊仁裕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同上筆錄),抗告人亦自承:拓遠公司係伊父樊朝欽創立 ,伊父死亡後,由伊繼承公司超過百分之40之股份,伊與蔡純 貞為公司最大股東,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95,因拓遠公司是做 現場的生意,每天收巨額現金,容易有小偷,故公司負責人蔡 純真叫伊住在系爭7 樓房屋,看管公司的安全,但伊只是在晚 上負責巡視拓遠公司,並在拓遠公司裡有1 個房間可以睡覺, 白天仍是拓遠公司在營業;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 認為伊與蔡純貞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伊與蔡純貞都是 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同上筆錄;本院 卷第126頁,100年11月30日筆錄)。依抗告人及證人曹文煌、 蔡純貞所述,抗告人顯係受債務人拓遠公司之指示,或為債務 人拓遠公司之利益而占有系爭7 樓房屋,並非獨立之占有人, 與債務人拓遠公司之財務長汪柯慶於查封時所為之陳述,核屬 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其係獨立占有系爭7 樓房屋。 ㈢再抗告人雖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 39401號卷㈣第46頁),主張其自90年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樓 房屋云云,惟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 等規定所為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足 以證明設籍者與系爭7 樓房屋之使用權源與占有狀態,而抗告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查封時,即 占有該屋,自不能僅憑其戶籍設於系爭7 樓房屋,即認定其占 有該屋。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㈣況抗告人自承為執業3、40 年以上之資深律師,且在第三人安 諾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再抗告( 案列99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及債務人拓遠公司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再抗告(案列99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時,均分別擔任其代理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48、150頁)。 則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拓遠公司訂有租約,自90年底即設籍 並居住於系爭7 樓房屋一節,如若屬實,抗告人豈有不知其租 賃權受有侵害,而不向債務人拓遠公司及第三人安諾診所、安 諾公司提出異議之理?又豈有於知悉系爭7 樓房屋已進行拍賣 程序,而未立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理?抗告人於債務人拓 遠公司及第三人安諾診所、安諾公司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 均遭駁回確定後,始向執行法院主張有租賃權並聲明異議,顯 有違常理,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底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 樓房 屋,而對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 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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