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樊仁裕
上列
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債務人拓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為伊家族所創立,伊為拓遠公司
最大股東,且為執業
律師,長年不計酬勞為拓遠公司之
法律案
件提供服務,及為拓遠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更於夜間為拓遠
公司看守門戶,保管拓遠公司各分店每日送來巨額現金,拓遠
公司
乃於民國90年底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
年度執字第3940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出租予伊充當宿舍,
詎該院
拍賣爭7
樓房屋時,其拍賣公告卻註明「拍定後點交」,否認伊之租賃
關係,明顯侵害伊之權益等語。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封後為
第三
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
無權占有不爭執,或第三人本於
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占有,
惟該占有權源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亦應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產
是否應予點交,應視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第三人於查封時
若未占有者,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後,即應為點交。而
上開
規定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規
定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
輔助
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
民法
第942 條所指
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
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4日向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拓遠公司、抗告人所
有之不動產(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963號),經該院以94年4月
4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963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
查封登記,並指派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4年5 月11日至現場查
封拓遠公司所有之系爭7 樓房地,其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
公司(即拓遠公司)財務長汪柯慶…稱:房屋均自住,未出租
…。」等語,有該函及94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附於該卷
可稽。
是原法院於系爭7 樓房地之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
曹文煌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主
張其自90年底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 樓房屋
云云,惟證人曹文
煌於本院證稱:伊自88年間即擔任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
迄今,未聽說樊仁裕有向拓遠公司承租系爭7 樓房屋,
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伊出具之證明書係樊仁裕之姪子樊
學儒拿給伊蓋章,並未告訴伊用途,伊要樊學儒不要害伊,樊
學儒表示只是作為證明之用,而樊仁裕本來住在拓遠公司所有
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後來拓遠公司又購買系爭7
樓房屋,伊於5、6年前去巡視系爭房屋大樓,發現樊仁裕住在
系爭7樓房屋,但樊仁裕未主動表示他住在7樓,是伊自己發現
的,因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被查封後,仍繼續營業一段
時間,伊不確定樊仁裕是在系爭7 樓房屋被查封前,或是在被
查封後,才從9樓搬到7樓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100 年12月16日筆錄),本院
參酌拓遠公司之負責人蔡純貞於
臺北地院調查時稱:系爭7樓房屋係於97年6、7 月由第三人安
諾診、安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承租等語(見該院
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卷㈡第446頁,98年11月19日筆錄),拓
遠公司之法務部專員樊學儒於臺北地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時稱:系爭7樓房屋係於96年5月
1日起由第三人安諾診所承租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09頁),均
未提及抗告人曾承租或占有系爭7 樓房屋
等情,
認證人曹文煌
既不確定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查封時,抗告人確實承租
、占有系爭7 樓房屋,自難憑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主
任委員曹文煌出具之證明書,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於94年5 月11
日系爭7樓房屋查封時已承租、占有系爭7樓房屋。是抗告人上
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㈡又證人曹文煌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蔡純貞與樊仁裕,在系爭房
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認知,樊仁裕、蔡純貞都是拓遠公
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同上筆錄),證人
蔡純貞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應該認為
伊與樊仁裕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同上筆錄),抗告人亦
自承:拓遠公司係伊父樊朝欽創立
,伊父死亡後,由伊
繼承公司超過百分之40之股份,伊與蔡純
貞為公司最大股東,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95,因拓遠公司是做
現場的生意,每天收巨額現金,容易有小偷,故公司負責人蔡
純真叫伊住在系爭7 樓房屋,看管公司的安全,但伊只是在晚
上負責巡視拓遠公司,並在拓遠公司裡有1 個房間可以睡覺,
白天仍是拓遠公司在營業;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
認為伊與蔡純貞都是拓遠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伊與蔡純貞都是
拓遠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同上筆錄;本院
卷第126頁,100年11月30日筆錄)。依抗告人及證人曹文煌、
蔡純貞所述,抗告人顯係受債務人拓遠公司之指示,或為債務
人拓遠公司之利益而占有系爭7 樓房屋,並非獨立之占有人,
與債務人拓遠公司之財務長汪柯慶於查封時所為之陳述,
核屬
無異。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主張其係獨立占有系爭7
樓房屋。
㈢再抗告人雖提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
39401號卷㈣第46頁),主張其自90年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樓
房屋云云,惟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
等規定所為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足
以證明設籍者與系爭7 樓房屋之使用權源與占有狀態,而抗告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7樓房屋於94年5月11日查封時,即
占有該屋,自不能僅憑其戶籍設於系爭7 樓房屋,即認定其占
有該屋。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㈣況抗告人自承為執業3、40 年以上之資深律師,且在第三人安
諾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再抗告(
案列99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及債務人拓遠公司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再抗告(案列99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時,均分別擔任其
代理人,
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48、150頁)。
則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拓遠公司訂有租約,自90年底即設籍
並居住於系爭7 樓房屋
一節,如若屬實,抗告人豈有不知其租
賃權受有侵害,而不向債務人拓遠公司及第三人安諾診所、安
諾公司提出異議之理?又豈有於知悉系爭7 樓房屋已進行拍賣
程序,而未立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理?抗告人於債務人拓
遠公司及第三人安諾診所、安諾公司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
均遭駁回確定後,始向執行法院主張有租賃權
並聲明異議,
顯
有違常理,自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底起即承租、占有系爭7 樓房
屋,而對原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
洵
屬無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