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仕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
字第14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委託
第三人南韓籍陽海海運株式會社
(下稱陽海會社)在臺灣區之總代理即相對人安排將3只貨
櫃之貨物自臺灣運至新加坡,相對人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簽訂
運送契約,已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裝船,預計同年月18日到
達新加坡,相對人並簽發提單交付伊。
詎陽海會社財務發生
困難,致船舶無法停靠目的港,
迄今仍在海上滯留,伊因而
受有運送遲延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34萬2,130元(美金
15萬1,083.16元,匯率以1美元兌換28.74元新臺幣計算)。
陽海會社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
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及民法第634條規定,相對人應就伊所受前開損害
與陽海會社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運送遲延導致伊及其他
眾多託運人受有鉅額損害,相對人之資本額僅900萬元,顯
不足因應全部託運人之賠償請求,且相對人收取運費後,其
財產不知去向,無資力為全部託運人完成運送,竟要求伊須
付錢贖回自己貨物及額外給付上海至新加坡之運費,恐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1
萬1445.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陽海會社名義與伊簽訂運送契約,因
貨物遲到而受有前開損害額,相對人應與陽海會社負連帶賠
償責任,伊對於相對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提
出提單(原法院卷第6至10頁)、貨物商業發票(原法院卷
第14至27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抗告人主張陽海會社已聲請破產,恐發生糾紛。本件
運送紛爭,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已行文要
求相對人儘速解決,否則將依法停止陽海會社在臺營運。另
本件運送遲延導致伊及其他100 多只貨櫃之託運人受有重大
損害,相對人之資本額僅900 萬元,顯不足因應全部託運人
之賠償請求。且相對人之財產不知去向,無資力為伊及其他
託運人完成本件運送,竟要求伊須付錢贖回自己的貨物,並
要求須額外給付上海至新加坡之運費,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雖據提出
新聞紙報導(原法院卷第11頁)、基隆港務局電子郵件(原
法院卷第12至13頁)、基隆港務局函文(本院卷第6 至7 頁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 、
9 頁)為證。
惟查:抗告人提出之新聞紙報導內容所指有財
務危機者係陽海會社,並非相對人。而依基隆港務局電子郵
件及函文僅可得知
主管機關要求相對人通知陽海會社應於期
限內完成運送責任,否則將停止陽海會社在臺營運,關於陽
海會社是否確遭停止在臺營運,致影響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而
陷於無資力狀態,則未見抗告人舉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新聞紙報導固載有:台灣一家大型船公司有租用該公司上百
個艙位,加上陽海會社在台總代理仕緯船務攬運的貨櫃,估
計有2 百多個台灣運往新加坡與印尼貨載受困等語(原法院
卷第11頁),然此為新聞紙報導,已難據此認定經由相對人
代理託運之貨櫃高達100 多只。何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基
隆港務局電子郵件、基隆港務局函文,係記載貨櫃輪上之
100 多只貨櫃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
難認抗告人
主張本件運送經由相對人代理託運之貨櫃數目100 多只為可
採。再者,相對人之資本額為900 萬元,高於抗告人主張其
所受損害金額434 萬2,130 元,相對人
尚非無資力支付抗告
人賠償請求之可能,難認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另依抗告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相對人僅在表達就贖回貨物費用及後段
轉運費用,請求雙方共同承擔之意旨,亦無從據此認相對人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上開事證,絲毫不
生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
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
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