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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鄭筑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慧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泛稱民國100年5月19日命伊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已送達伊之受僱人云云伊從未僱用任何人 ,卷附送達回證亦未記載該收受者係受僱於何人,顯無從認 定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遽行駁回伊之 上訴於法不合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 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周慧香對抗告人、葉海萍、曾景煌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其所檢附之證據中,有抗告人及葉海萍為共同發票人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2張,發票人之地址均 填載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本票2張見原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支付命令卷8、9頁),抗告人、 葉海萍於前揭訴訟中,所陳報之居所均為「臺北市○○○路 ○段○○號5樓之2」,甚至該2人所提出之委任蘇美玲律師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該蘇律師之事務所記載同上地址,此有 委任狀可參(見原法院卷28頁)。又抗告人及葉海萍於99年 10月27日、同年12月8日、100年1月7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㈠ 、㈡、㈢狀所記載之居所亦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 之2」(見原法院卷38、69、78頁)。嗣原法院於100年4月 13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書記載抗告人、葉海萍2人之住所為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居所為「臺北市○○ ○路○段○○號5樓之2」(該2人之戶籍謄本見前揭支付命令卷 21、22頁、判決書見原法院卷109頁),抗告人及葉海萍於 100年5月5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陳報之住、居所仍為上 開二地址(見原法院卷123頁),是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4樓,居所為臺北市○○○路○段○○號5 樓之2,認定。 ㈡抗告人對本件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83,175元,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書面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 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出所,逾1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 所陳報之上開居所,蓋有「葉海萍律師」收文章,抗告人與 葉海萍之住居所均相同,是葉海萍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該送 達亦屬合法;同日並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美 玲律師事務所,均有送達回執可參(送達回執見原法院卷12 8至130頁),即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100年6月 16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足稽(見 原法院卷131頁),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 人指摘原法院補費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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