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鄭筑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慧香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泛稱民國100年5月19日命伊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已送達伊之
受僱人云云,
惟伊從未僱用任何人
,卷附送達回證亦未記載該收受者係受僱於何人,顯無從認
定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遽行駁回伊之
上訴,
於法不合,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訴訟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
命送達於
當事人本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周慧香對抗告人、葉海萍、曾景煌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其所檢附之證據中,有抗告人及葉海萍為共同發票人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
本票2張,發票人之地址均
填載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本票2張見原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
支付命令卷8、9頁),
嗣抗告人、
葉海萍於
前揭訴訟中,所陳報之居所均為「臺北市○○○路
○段○○號5樓之2」,甚至該2人所提出之委任蘇美玲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該蘇律師之事務所記載同上地址,此有
委任狀
可參(見原法院卷28頁)。又抗告人及葉海萍於99年
10月27日、同年12月8日、100年1月7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㈠
、㈡、㈢狀所記載之居所亦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
之2」(見原法院卷38、69、78頁)。嗣原法院於100年4月
13日
宣示判決,該判決書記載抗告人、葉海萍2人之
住所為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居所為「臺北市○○
○路○段○○號5樓之2」(該2人之
戶籍謄本見前揭支付命令卷
21、22頁、判決書見原法院卷109頁),抗告人及葉海萍於
100年5月5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陳報之住、居所仍為
上
開二地址(見原法院卷123頁),是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4樓,居所為臺北市○○○路○段○○號5
樓之2,
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對本件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83,175元,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書面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
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出所,逾1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
所陳報之上開居所,蓋有「葉海萍律師」收文章,抗告人與
葉海萍之住居所均相同,是葉海萍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該送
達亦屬合法;同日並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美
玲律師事務所,均有送達回執可參(送達回執見原法院卷12
8至130頁),即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詎抗告人
迄100年6月
16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
足稽(見
原法院卷131頁),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
人指摘原法院補費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