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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 字第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 於民國98年6月1日分別訂立「ap1810複金屬燈控制ASIC研發與 生產」契約(下稱系爭ap1810 契約)、「ap1786 LED Driver ASIC研發與生產」契約(下稱系爭ap1786契約),由伊委託抗 告人承攬研發、生產複金屬燈具安定器中積體電路IC ,及LED 燈具電源驅動器中積體電路IC等產品,依系爭ap1810契約,ap 1810IC應於99年3月提供初步樣品,99年9月間提供量產樣本, 99年10月完成研發開始量產,詎伊繳付第1期、第2期研發費用 各美金20,200元、47,000元予抗告人,折合新臺幣(下同)2, 228,890元,抗告人竟於99年5月間表示無法研發而終止上開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工作,抗告人受領 研發費用自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6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及上開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前揭研發費用;又就系爭ap1786 契約部分,抗告人於99年6 月始提供初步樣品,已遲延開發時 程,伊為儘速完成研發,乃同意抗告人順延開發時程3 個月, 詎伊繳付第1期至第3期研發費用350 萬元後,抗告人至今仍無 法提出量產樣品,所提供之初步樣品亦有多項瑕疵待改善,而 未依約於100年1月間完成研發工作,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所受之 損失8,249,499 元,詎經伊催告,抗告人至今仍未返還前述研 發費用及賠償損害,明顯逃避債務,恐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可 能,設不及時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以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萬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 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㈠抗告人 經伊催告後,至今仍未返還上揭研發費用及賠償伊之損失,明 顯逃避債務,且伊於100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 訴訟(案列10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至今尚未審結,抗告人 於漫長之訴訟程序中,恐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㈡又抗告 人雖有土地1筆(即桃園縣○○鄉○○段○○○號)、建物2筆( 即桃園縣○○鄉○○段140、141建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惟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僅約值6,593,900 元,抗告 人竟設定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財產歸屬清單所 示,系爭建物2 筆之現值分別為129萬元、146萬元,足見抗告 人就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且其財產恐不足清償本案債務 10,478,389元,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民事報到單等件 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伊催告後,至今仍未返還上揭研發費用 及賠償伊之損失,明顯逃避債務,且伊於100年3月21日向原法 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今尚未審結,抗告人於漫長之訴 訟程序中,恐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目前有系爭土地、建物等 財產,其於98年度有現金108,908 元、銀行存款27,533,903元 ,資產總額為73,588,849元,保留盈餘、淨值總額分別為21,9 50,449元、51,950,449元,負債總額僅為21,638,400元,於99 年度有現金84,219元、銀行存款21,098,509元,資產總額為92 ,989,185元,保留盈餘、淨值總額分別為24,128,679元、54,1 28,679元,負債總額僅為38,860,506元,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表 、資產負債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57、62、63頁),本院綜合上情 ,並參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約為33,877,946元等情(見抗 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 聲請假扣押之債務金額400 萬元,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所提之存 證信函、電子郵件、起訴狀、民事報到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 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約 值6,593,900元,竟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 恐不足清償本案債務一節,即令屬實,亦係抗告人現存實狀, 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尚屬有別。抗告人既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 材料批發、國際貿易、產品設計之電子科技公司(見本院卷第 58、61頁,抗告人公司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 通資金,乃屬其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因其以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其有財務惡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產 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於99年5 月30日以系爭土地 向銀行設定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見原法院卷第66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於100年4月27日另提供系爭建物 連同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 額至3,000萬元,惟系爭建物係於100年3 月10日始辦妥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 訟前方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法院卷第68、69頁,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前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則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後,以 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額度,亦難認係意圖脫產而增加負擔。況相對人並未釋 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 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抗告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 現值計算,僅約值6,593,900元,竟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依財產歸屬清單所示,系爭建物2 筆之現值僅分別 為129萬元、146萬元,足見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 ,且其財產恐不足清償本案債務元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 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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