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許允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
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
惟其未曾收受
上開判決書,經向臺北
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0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調閱上
開86年度訴字第481號案卷時,始知判決送達證書是由
第三
人「錢新萬」簽收,然其未委請該人代收信件,其住處亦從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僱請管理員,此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1381號即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二審程序中,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函覆屬實,足見判決
書未對其合法送達,原法院竟認判決書早已送達,其提起
上
訴逾時,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顯屬不當等語。
二、
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
宣判後
,向抗告人
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郵
寄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蓋有「華園別墅第十八期,台北市○
○○路○○○巷○○弄,住戶服務處,電話:0000000」之圓形戳
記,及「錢新萬」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有該送達證書附於
原法院卷
可憑。原法院雖就上述華園別墅(民國80年8月5日
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於86年5月間是否於
「臺北市○○○路○○○巷○○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
之「住戶服務處」,及聘僱人員代收信件
一節,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經大安分
局函覆,於100年6月13日派員前往上述大樓查訪,該大樓三
名住戶表示86年5月間確有管理員代收信件等語,有該局100
年6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536700號
暨查訪表在卷
(見原審卷第22-25頁),另據臺北市建成里里長稱其擔任
里長10餘年,印象中該大樓當時(即85年6月)至90年間都
還有管理員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然俱未說明
渠等
所稱之管理員是否即為送達證書上之「
錢新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1號
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法院曾函請大安分局進行查訪,經該分局於
100年1月15日派員訪查大樓住戶,受訪住戶均答覆華園別墅
自86年
迄今均未曾聘僱人員,且沒有住戶服務處,不認識錢
新萬其人,另依錢新萬之勞保資料
所載投保單位自67年至81
年間均為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並於81年12月31
日退保,有抗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3月
1日及18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可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
查明
無訛,則大安分局函覆原法院有關查訪抗告人所住大樓
是否曾設置住戶服務處及管理員之結果,與其於另案之回覆
前後不同,又縱曾聘僱管理員代收文件,是否即為送達證書
上之錢新萬,況原法院就送達證書上圓形戳章之住戶服務處
電話號碼「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客戶資
料,登記客戶名稱為「永光興業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裝
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與華園
大廈是否有關,均宜予究明,原法院未審酌此情,
遽認判決
書於86年5月1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7日始
提出上訴,已逾法定
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
由原法院更為妥
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