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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許允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惟其未曾收受上開判決書,經向臺北 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調閱上 開86年度訴字第481號案卷時,始知判決送達證書是由第三 人「錢新萬」簽收,然其未委請該人代收信件,其住處亦從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僱請管理員,此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1381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二審程序中,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函覆屬實,足見判決 書未對其合法送達,原法院竟認判決書早已送達,其提起上 訴逾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宣判後 ,向抗告人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郵 寄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蓋有「華園別墅第十八期,台北市○ ○○路○○○巷○○弄,住戶服務處,電話:0000000」之圓形戳 記,及「錢新萬」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有該送達證書附於 原法院卷可憑。原法院雖就上述華園別墅(民國80年8月5日 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於86年5月間是否於 「臺北市○○○路○○○巷○○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 之「住戶服務處」,及聘僱人員代收信件一節,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經大安分 局函覆,於100年6月13日派員前往上述大樓查訪,該大樓三 名住戶表示86年5月間確有管理員代收信件等語,有該局100 年6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536700號暨查訪表在卷 (見原審卷第22-25頁),另據臺北市建成里里長稱其擔任 里長10餘年,印象中該大樓當時(即85年6月)至90年間都 還有管理員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然俱未說明渠等所稱之管理員是否即為送達證書上之「 錢新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法院曾函請大安分局進行查訪,經該分局於 100年1月15日派員訪查大樓住戶,受訪住戶均答覆華園別墅 自86年迄今均未曾聘僱人員,且沒有住戶服務處,不認識錢 新萬其人,另依錢新萬之勞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自67年至81 年間均為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並於81年12月31 日退保,有抗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3月 1日及18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可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 查明無訛,則大安分局函覆原法院有關查訪抗告人所住大樓 是否曾設置住戶服務處及管理員之結果,與其於另案之回覆 前後不同,又縱曾聘僱管理員代收文件,是否即為送達證書 上之錢新萬,況原法院就送達證書上圓形戳章之住戶服務處 電話號碼「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客戶資 料,登記客戶名稱為「永光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裝 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與華園 大廈是否有關,均宜予究明,原法院未審酌此情,遽認判決 書於86年5月1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7日始 提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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