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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勇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所為更正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是否誤寫、誤算,應就判決全文為判斷 ,更正裁定記載「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第㈠⒋ 中關於『認被告占用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每月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即2萬5,791元計算【計算 式如下:2640(元)X1953.84(平方公尺)X 6%÷12= 2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應更正為 『認被告占用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即2萬5,791元計算【計算式如下 :2640(元)X1953.84(平方公尺)X 6%÷12=257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原審法院以裁定將按 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更正為按6%,抗告人認法官之原意應 係按年息4%計算,應為新台幣(以下同)17,194元方屬合 理。不然依6% 計算,與法官理由欄論述「‧‧‧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距離聯外道甚遠 ,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且部分使用之系爭14地號 土地並無適當可通往該地‧‧‧」相矛盾。若依年息4% 計 算時,應更正部分,包括主文亦應更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原裁 定將系爭誤寫之「年息4%」更正為「年息6%」,其後並有按 6%計算得出之金額,核與主文所記載者一致,堪信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係按年息6%計算,年息4%為顯然錯誤。抗告人 徒以依判決理由所載,臆測原審法院之真意係按年息4%計算 云云;然,綜觀原判決全文,無從想像抗告人如何窺知原判 決之心證係按照年息4%計算。原裁定既未更正主文而係更正 理由,使理由欄之金額與主文一致,足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純屬推斷臆測之詞,委無可取。甚者,抗告人就原判 決業提起上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在抗告人不服之 範圍內,抗告人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由本院判斷原 法院之核定是否妥適。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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