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邦聲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勇三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所為更正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判決是否誤寫、誤算,應就判決全文為判斷
,更正裁定記載「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貳、實體部分第㈠⒋
中關於『認
被告占用
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每月之
不當得
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即2萬5,791元計算【計算
式如下:2640(元)X1953.84(平方公尺)X 6%÷12=
2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應更正為
『認被告占用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即2萬5,791元計算【計算式如下
:2640(元)X1953.84(平方公尺)X 6%÷12=257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原審法院以裁定將
按
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更正為按6%,抗告人認法官之原意應
係
按年息4%計算,應為新台幣(以下同)17,194元方屬合
理。不然依6% 計算,與法官理由欄論述「‧‧‧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距離聯外道甚遠
,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
可稽‧‧‧且部分使用之系爭14地號
土地並無
適當可通往該地‧‧‧」相矛盾。若依年息4% 計
算時,應更正部分,包括主文亦應更正。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
參照)。原裁
定將系爭誤寫之「年息4%」更正為「年息6%」,其後並有按
6%計算得出之金額,
核與主文所記載者一致,
堪信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係按年息6%計算,年息4%為顯然錯誤。抗告人
徒以依判決理由
所載,臆測原審法院之真意係按年息4%計算
云云;然,綜觀原判決全文,無從想像抗告人如何窺知原判
決之
心證係按照年息4%計算。原裁定既未更正主文而係更正
理由,使理由欄之金額與主文一致,
足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純屬推斷臆測之詞,委無可取。甚者,抗告人就原判
決業提起
上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在抗告人不服之
範圍內,抗告人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由本院判斷原
法院之核定是否妥適。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