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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 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58、55 8-1 地號土地上興建「夏灣集合住宅」,由相對人負責承攬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除於第33條約定:「⑴雙方對本工程所發 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款尋求解決,若有合約以外事 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 。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對方不得借任何理由拒絕或推 諉。」外,並於第38條約定:「糾紛訴訟:本工程所生之爭 議,如未依本合約第33條關於仲裁之約定解決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見系爭合約賦予當事人就履約爭議有提付仲裁或提起 訴訟之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 即應受其拘束,若有一方提出仲裁,他方不得拒絕,亦即仲 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用。反之 ,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之適用,應以訴訟程序為解決 程序至明。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約定係屬強制之仲裁協 議,然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除依承攬契約請求逾期罰款外, 亦對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等,是系爭合約 經終止後,其仲裁協議亦向將來失效,則終止契約後所生之 爭議事項即屬仲裁協議所得涵攝,自無從依仲裁程序解決 ,伊自得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況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 未收受相對人任何提付仲裁之請求,自無拒絕或推諉之情。 另系爭工程所生之其他訴訟,業經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 於未經仲裁判斷之前提下進行實質審理,該事件相對人亦依 約主張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提付仲裁,該事件承審法官並 未予以裁定停止,而認系爭合約之仲裁約定係與訴訟併存之 程序選擇權,允當事人自行擇一行使,並續為言詞辯論,本 件既與該事件同一工程,合約內容亦相同,且本件訴訟所請 求之範圍尚包括契約終止後之協議書履行問題,非僅止於系 爭合約糾紛,為避免法院見解不一,造成訴訟不經濟及人民 法感之不安定,紛爭解決一次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 文約定「應」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 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兩造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 方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3條第1 項係約定「雙方對本工程 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款尋求解決,若有合約以 外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 式解決之。」,並非約定「應」用仲裁方式解決之,足見系 爭合約並非約定強制仲裁。且第38條約定:「糾紛訴訟:本 工程所生之爭議,如未依本合約第33條關於仲裁之約定解決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益見系爭合約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 」選擇提付仲裁,若未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提起訴訟時, 則兩造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於第33條 第2 項固約定「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對方不得借任何理 由拒絕或推諉。」,惟此約定應係指於提起訴訟前,選擇提 付仲裁時,始有此條項之適用,倘當事人一方已提起訴訟, 他方是否得於此時請求提付仲裁,而要求對方不得拒絕,實 有疑義。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前,並未提出任何提付仲 裁之請求,則抗告人依前開說明,選擇提起訴訟,即無違誤 ,難認抗告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仍得請求提付仲裁,而抗 告人不得拒絕。原法院以「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已有仲裁 協議之約定,且一方提出仲裁請求,另一方不得拒絕,兩造 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仲裁未能解決爭議時,方進行 訴訟,並非約定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抗告人未遵守 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裁准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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