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玟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前以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
系爭
支票)為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於民國
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由抗告人於100年4月13日將
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嗣因上開裁定所定 3個月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
,抗告人即於100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除權
判決
等情,有除權判決
聲請狀及上開報紙
可證(見原法院卷
第 3頁及證物袋),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屬有據。
三、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以下稱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受款人為國立新港高級中學(
以下稱新港高中),均
非抗告人,
惟系爭支票係抗告人為向
新港高中投標,而於99年3月9日委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簽發
,並於同年 3月間因未能得標,將標案取回,於途中遺失之
事實,
業據抗告人在原法院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 8頁背
面),並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支票申請書附於原法院99
年度司催字第1874號卷及本院卷可證,而新港高中確曾於99
年 3月10日接獲抗告人投標文件,因該標案投標家數未達
法
令規定而流標,投標文件於同年月22日由投標廠商領回,該
校自99年 3月22日起
迄今,並未
持有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該
校於100年9月22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新
港高中並未取得系爭支票,自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是票載受款人新港高中既未
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
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是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
參酌系爭支票
乃係由抗告人交付票面金額 5萬元予富邦銀行
長安分行後,由該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亦有存款
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 8頁),故抗告人非但係系爭支
票之購買人,且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新港高中之前
,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
權利之人,故抗告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
事,依首開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尚不得以其形式上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系爭支票所享有
之權利。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
款人,且非由受款人新港高中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由,
遽認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之聲請,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