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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玟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 支票)為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於民國 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由抗告人於100年4月13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因上開裁定所定 3個月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 ,抗告人即於100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除權 判決等情,有除權判決聲請狀及上開報紙可證(見原法院卷 第 3頁及證物袋),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屬有據。 三、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以下稱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受款人為國立新港高級中學( 以下稱新港高中),均抗告人,系爭支票係抗告人為向 新港高中投標,而於99年3月9日委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簽發 ,並於同年 3月間因未能得標,將標案取回,於途中遺失之 事實,業據抗告人在原法院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 8頁背 面),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申請書附於原法院99 年度司催字第1874號卷及本院卷可證,而新港高中確曾於99 年 3月10日接獲抗告人投標文件,因該標案投標家數未達法 令規定而流標,投標文件於同年月22日由投標廠商領回,該 校自99年 3月22日起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該 校於100年9月22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新 港高中並未取得系爭支票,自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是票載受款人新港高中既未 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 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 參酌系爭支票係由抗告人交付票面金額 5萬元予富邦銀行 長安分行後,由該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亦有存款 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 8頁),故抗告人非但係系爭支 票之購買人,且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新港高中之前 ,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 權利之人,故抗告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 事,依首開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尚不得以其形式上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系爭支票所享有 之權利。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 款人,且非由受款人新港高中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由, 遽認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之聲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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