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陸慶霖即九五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校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其住宅新建工程曾與抗告人
簽訂合約,由抗告人施作位於宜蘭縣○○鄉○○段742-19地
號等多筆土地上,建照編號(99)(02)(05)冬鄉建字第
1599號之建物營造。現抗告人已完成施作,而相對人仍積欠
新臺幣(下同) 2,413,463元之工程款,經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為完工驗收並付款,未獲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屢經催討,
均遭相對人藉詞拖延,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
意圖,抗告人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
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 2,413,463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
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
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92年 2月7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
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
,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 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爰修正第 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兩造間因
承攬契約生有債權債務糾紛,
業據抗告人提出
合約書、結算單及
存證信函附卷為憑,
堪認抗告人就其金錢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拒絕付款,
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則相對
人
顯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
云云,然相對人拒絕付款
或對抗告人之請求不予回應,僅可表示兩造間就承攬
報酬之
給付有不同看法,與相對人是否脫產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
雖又稱: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
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因此,
尚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任意處分資產,致相
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
難謂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驗收並付款,均遭相對人
藉詞拖延,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抗告
人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合約書、結算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之見解,縱
釋明尚有不足,亦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若仍不足,亦
得函查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以資證明,原審未要
求抗告人補件,即駁回聲請,似有不當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
指均無可採: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在
聲請狀中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有變
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上開合約書、結算單、存證信函
等為證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合約書等證物固能使法院產生薄
弱
心證,信其因承攬
本件建物營造工程,對相對人有該工程
款債權之金錢請求存在,並不能同時釋明假扣押原因,亦即
合約書等證物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
,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
就相對人究竟有何「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情事,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而准予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考其意旨,均係申明假
扣押之原因不以
前揭同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所載之情形
為限,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並認為:「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固均屬
的論。惟抗告人並不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如同該裁定所載之
情形,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因此,尚不得
比附援引該裁定,而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
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必須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若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例如聲明不願隨同到場之證人,或聲請向機關或其
他團體調取文書等,即不符該條所定。又聲請假扣押而未提
出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者,法院並無命其補正之
義務。抗告人主張縱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法院亦得向國
稅局函查相對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以資證明,原審未要求
抗告人補件,即駁回聲請,似有不當云云。惟查:向國稅局
函查相對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與
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假扣押原因,原審未要求其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難謂不當。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揆諸首開說
明,自屬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
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
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
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中,不應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院
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似此情形,抗告法院
無庸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
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