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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黃川睿       程逸樺       陳桂慧       王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因抗告人僅繳納3,000 元,尚欠6萬3,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似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 判費1萬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4人=12,000元)云 云。 三、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 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顯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 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抗告人4人係就各別之請求合 併起訴(即主觀訴之合併),應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 合併計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方式 :165萬元×4人=66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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