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黃川睿
程逸樺
陳桂慧
王佩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法院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6,340元,因抗告人僅繳納3,000
元,尚欠6萬3,3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似
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
判費1萬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4人=12,000元)
云
云。
三、
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
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顯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
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抗告人4人係就各別之請求合
併起訴(即主觀訴之合併),應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
合併計算。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方式
:165萬元×4人=660萬元),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