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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中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喬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維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遵原法院民國 98年8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第31號)判決主文第2 項、第5項後段,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以 免假執行,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64號(下稱第3464號 )辦理提存在案,嗣以其已依判決結果履行給付義務,而向 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0 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下稱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0 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 )駁回異議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31號判決係認伊與同案被告鄭逢喜 、鄭逢盛及有機美健康生活有限公司(原名丁福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有機美公司)對相對人負普通債務,而非連帶債務 ,伊所提供之33萬元擔保金,係為免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而不及於鄭逢盛、有機美公司【鄭逢喜部分業經本院 98年度上字第963號(下稱第983號)判決認定無給付義務】 。伊已依確定判決之結果履行,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伊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為免假執行預供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曾依原法院 第31號判決提供33萬元為擔保金以免假執行,並以原法院第 346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於100年4月8日向原法院執 行處繳納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371,019元,固據提出原法院 第31號判決、第3464號提存書、本院第963號判決、原法院 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見原法院第720號卷5頁至36頁 )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供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故抗告人依判決主文第5項「本判決第一項、第 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拾壹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 萬捌仟元、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 提供之假執行反擔保金33萬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 主文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給付所受之損害。又上開主文第2項給付經本院第963號 判決將一部分廢棄,即有機美公司仍應給付90,967元及自96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逢盛仍 應給付90,967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仍應給付275,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更正裁定見原法院 卷34頁反面)。然上開三人僅抗告人給付371,019元(繳款 收據見原法院卷36頁),其餘債務人有機美公司、鄭逢盛仍 未給付,是相對人尚未完全受償,自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第31號及本院第963號確定判決係認其 與同案被告鄭逢喜、有機美公司對相對人負普通債務,而非 連帶債務,抗告人所提供之33萬元擔保金,係為免自己受假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而不及於鄭逢盛、有機美公司云云。然 查抗告人依原法院第31號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提供之免假 執行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未能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 給付受償或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並未就各別債務人之給付 再區分擔保金,嗣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經本院第 963號判決廢棄部分後,仍命抗告人、有機美公司、鄭逢盛 為上開給付。故抗告人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金,仍應擔保 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機美公司、鄭逢盛之上開不當得利本息債 權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而非僅限於抗告人所給付之371, 019元部分。是抗告人辯稱所提供之33萬元擔保金,係為免 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而不及於鄭逢盛、有機美公司 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機美公司 、鄭逢盛之上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除非相對人之系爭不當得利本息債權獲得清償,且無損害之 發生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原法院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 物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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