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夫
代 理 人 黃秀禎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張淑珠、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張
冠冕、鍋田雅子(即河野雅子)、河野維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0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將所購買之桃園縣
○○鄉○○○段下庄子小段135、135-1、135-3、136、136-
1、136-3、137-1、137-2、137-3、137-5、137-6、137-8、
137-9、138、138-3、138-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
在
第三人王黃桃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間經桃
園縣政徵收,並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8萬0,977元(
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王黃桃即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支票
交付予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等之被
繼承人張楊阿
英,並由張楊阿英交與相對人葉張淑珠兌現,而張楊阿英已
於90年2月4日死亡,依法相對人等應將屬於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徵收補償費返還抗告人;
惟相對人等均旅居海外,僅張冠
冕住居國內,然其並無任何
資力,
住所地亦
非其所有之
不動
產;而抗告人現知相對人等對於第三人有金錢
債權請求權存
在,倘未於相對人等受清償前
予以假扣押,勢將該款項攜出
我國,或根本無資力在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後為給付,因此
若不向相對人等進行保全程序,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存在
云云。原裁
定以
本件並無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僅臆測相
對人等有脫產隱匿之虞,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
務,縱令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除張冠冕外,其餘之人均旅居海
外,而張冠冕並無任何資力,其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之房屋亦非其所有,是如須對相對人等聲請執行,應屬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張維杰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原裁定及
抗告狀均誤載為萬隆路)一小段
566地號之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可供執行,並無應在外
國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然
上開土地業於92年12月22日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辦
理
查封登記在案,現已進入
拍賣程序,並定於100年10月27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隨時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而使
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該土地之價
值顯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稅款,遑論抗告人得以受償,則
原裁定認為566地號土地可供執行,實屬違誤;再者,抗告
人現知悉相對人等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倘不在相對
人等受清償前予以假扣押,
渠等有可能以海外帳戶取得該債
權,屆時抗告人將無法受償,而確有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之必要性,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
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
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
借名登記在王黃
桃名下,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核發系爭徵收補償
費,而王黃桃將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交付予張楊阿英,並
由張楊阿英交付予葉張淑珠兌現,然張楊阿英於90年2月4日
死亡,依法相對人等既為張楊阿英之
繼承人,即應將系爭徵
收補償費返還抗告人,
業據抗告人提出
起訴狀、90年4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重家訴字第6號
言詞辯論筆錄、90年5月2日士林地院90年重家訴字第4號返
還信託物事件
被告王黃桃之
答辯狀、91年5月8日士林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833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566地號土地謄本等
件(以上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至19頁、第21至29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
因,抗告人雖主張除張冠冕居住在臺灣外,其餘相對人均旅
居海外,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
押之原因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新北市○○區○○路1段7
0號13樓之1之建物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0頁),主張張
冠冕並無資力,然不能僅以該建物並非張冠冕所有,即逕認
張冠冕或其他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有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另抗告人於100年8月22日向本院
陳報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告(第3次拍賣)(見本院卷第14、1
5頁),其上雖載明566地號土地將定於100年10月27日進行
第三次拍賣,惟此僅能證明張維杰所有之566地號土地因積
欠稅款將遭拍賣,
核與張維杰或其他相對人等是否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
因之行為
無涉,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