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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張淑珠、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張 冠冕、鍋田雅子(即河野雅子)、河野維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0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所購買之桃園縣 ○○鄉○○○段下庄子小段135、135-1、135-3、136、136- 1、136-3、137-1、137-2、137-3、137-5、137-6、137-8、 137-9、138、138-3、1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在第三人王黃桃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間經桃 園縣政徵收,並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8萬0,977元( 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王黃桃即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支票 交付予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楊阿 英,並由張楊阿英交與相對人葉張淑珠兌現,而張楊阿英已 於90年2月4日死亡,依法相對人等應將屬於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徵收補償費返還抗告人;惟相對人等均旅居海外,僅張冠 冕住居國內,然其並無任何資力,住所地亦非其所有之不動 產;而抗告人現知相對人等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請求權存 在,倘未於相對人等受清償前予以假扣押,勢將該款項攜出 我國,或根本無資力在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後為給付,因此 若不向相對人等進行保全程序,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存在云云。原裁 定以本件並無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僅臆測相 對人等有脫產隱匿之虞,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 務,縱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除張冠冕外,其餘之人均旅居海 外,而張冠冕並無任何資力,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之房屋亦非其所有,是如須對相對人等聲請執行,應屬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張維杰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萬隆路)一小段 566地號之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可供執行,並無應在外 國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然上開土地業於92年12月22日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辦 理查封登記在案,現已進入拍賣程序,並定於100年10月27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隨時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而使 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該土地之價 值顯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稅款,遑論抗告人得以受償,則 原裁定認為566地號土地可供執行,實屬違誤;再者,抗告 人現知悉相對人等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倘不在相對 人等受清償前予以假扣押,渠等有可能以海外帳戶取得該債 權,屆時抗告人將無法受償,而確有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之必要性,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王黃 桃名下,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核發系爭徵收補償 費,而王黃桃將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交付予張楊阿英,並 由張楊阿英交付予葉張淑珠兌現,然張楊阿英於90年2月4日 死亡,依法相對人等既為張楊阿英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徵 收補償費返還抗告人,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90年4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重家訴字第6號 言詞辯論筆錄、90年5月2日士林地院90年重家訴字第4號返 還信託物事件被告王黃桃之答辯狀、91年5月8日士林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833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566地號土地謄本等 件(以上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至19頁、第21至29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 因,抗告人雖主張除張冠冕居住在臺灣外,其餘相對人均旅 居海外,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 押之原因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新北市○○區○○路1段7 0號13樓之1之建物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0頁),主張張 冠冕並無資力,然不能僅以該建物並非張冠冕所有,即逕認 張冠冕或其他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有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另抗告人於100年8月22日向本院 陳報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告(第3次拍賣)(見本院卷第14、1 5頁),其上雖載明566地號土地將定於100年10月27日進行 第三次拍賣,惟此僅能證明張維杰所有之566地號土地因積 欠稅款將遭拍賣,核與張維杰或其他相對人等是否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 因之行為無涉,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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