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新發
張鄭雪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正義、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張志鴻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
拾柒元,抗告人張新發、張鄭雪江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
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
事人徵收之。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3人所為請求項目與金額並不相同,原法
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卻合併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
顯有違誤。又
上開事件僅有抗告人張志鴻1人
聲請訴訟救助
,且其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減縮
訴之聲明,與訴之撤回效果
相同;抗告人張志鴻係植物人,本於法理或類推
適用訴訟救
助
乃因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予救助之制度,
本件裁
判費之核計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始符公平合理。原裁定
駁回伊等之異議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依聲請於民國99年9月17日
以99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抗告人
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9日判決抗告人之訴及
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次查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
告人張志鴻新臺幣(下同)2,701萬0,36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抗告人張新發、張鄭雪江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抗告人張志鴻部
分,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02萬4,838元本息等情,
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判決
可參(見原法院司他卷
4-7頁)。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
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抗告人張志鴻502萬4,838元,抗告人張新發、張鄭
雪江各10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抗告人張志鴻5萬0,797
元,抗告人張新發、張鄭雪江各1萬0,900元。原法院100年
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6萬7,376元,顯
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及原
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