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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張鄭雪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正義、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張志鴻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 拾柒元,抗告人張新發、張鄭雪江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 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抗告人3人所為請求項目與金額並不相同,原法 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卻合併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 顯有違誤。又上開事件僅有抗告人張志鴻1人聲請訴訟救助 ,且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減縮訴之聲明,與訴之撤回效果 相同;抗告人張志鴻係植物人,本於法理或類推適用訴訟救 助乃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予救助之制度,本件裁 判費之核計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始符公平合理。原裁定 駁回伊等之異議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依聲請於民國99年9月17日 以99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抗告人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9日判決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次查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張志鴻新臺幣(下同)2,701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抗告人張新發、張鄭雪江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抗告人張志鴻部 分,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02萬4,838元本息等情, 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司他卷 4-7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抗告人張志鴻502萬4,838元,抗告人張新發、張鄭 雪江各10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抗告人張志鴻5萬0,797 元,抗告人張新發、張鄭雪江各1萬0,900元。原法院100年 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6萬7,376元,顯 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及原 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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