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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詮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 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施作工程需購 置原料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票面 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惟該支票到期卻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經向抗告人簽發該支票之付款銀行查證,抗告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事後已清償支票張數為5張,未辦理清償 註記之張數為1張(未含上開支票),足見抗告人之財產有 日形減少,無法給付上開票款之情形,若現在不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 將來執行起見,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擔保金3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運作正常,並無歇業、停業、搬 遷,更無隱匿財產,且抗告人僅有本件30萬元支票未補,其 餘票據均已兌現,相對人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縱願提 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應獲准許 ,原裁定未具理由率爾駁回其異議,顯屬違誤云云。 四、相對人復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有資金調度困難, 因而有多次無法給付票款之情形,且經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由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覆其存款不足500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函覆其存款僅33 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函覆其存 款僅7,918元,顯見抗告人並無資力,已有無法給付所簽發 之票款情形,應認現在若不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 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日形減少,確有資金調度困 難,為免抗告人所欠30萬元票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6月30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0123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 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26頁),復由本院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據堪以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將不足清償滿足所欠30萬元票款,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且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於法核無不當。雖抗告人辯稱:其並無歇業、停業、 搬遷,更無隱匿財產,且僅餘本件30萬元支票未補,相對人 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經本院調抗告人之財產總 歸戶資料,查得抗告人財產總額為0,9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 總額僅6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8頁),復命抗告人釋明其非無資力,其公司 尚在營業正常運作,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情形,惟均未獲置理,故抗告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且 如上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且釋明與證明尚屬有間,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 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規 定與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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