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勝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茂詮實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
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施作工程需購
置原料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票面
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
惟該支票到期卻因存款不足
遭
退票,經向抗告人簽發該支票之付款銀行查證,抗告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事後已清償支票張數為5張,未辦理清償
註記之張數為1張(未含
上開支票),足見抗告人之財產有
日形減少,無法給付上開票款之情形,若現在不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受
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
之虞,為保全
將來執行起見,
乃陳明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
擔保金3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運作正常,並無歇業、停業、搬
遷,更無隱匿財產,且抗告人僅有本件30萬元支票未補,其
餘票據均已兌現,相對人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縱願提
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應獲准許
,原裁定未具理由率爾駁回其異議,顯屬違誤
云云。
四、相對人
復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有資金調度困難,
因而有多次無法給付票款之情形,且經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由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覆其存款不足500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分公司函覆其存款僅33
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函覆其存
款僅7,918元,顯見抗告人並無
資力,已有無法給付所簽發
之票款情形,應認現在若不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
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
五、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六、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日形減少,確有資金調度困
難,為免抗告人所欠30萬元票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事
聲明異議狀、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6月30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0123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
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26頁),復由本院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
無訛,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據
堪以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將不足清償滿足所欠30萬元票款,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且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於法核無不當。雖抗告人辯稱:其並無歇業、停業、
搬遷,更無隱匿財產,且僅餘本件30萬元支票未補,相對人
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經本院調抗告人之財產總
歸戶資料,查得抗告人財產總額為0,9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
總額僅6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8頁),復命抗告人釋明其非無資力,其公司
尚在營業正常運作,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情形,惟均未獲置理,故抗告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且
如上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且釋明與證明
尚屬有間,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
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揆諸首開規
定與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