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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而兩造 訂立之半自動圓形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已 約定付款方式,係由相對人將每一期之價金支票寄往抗告人 之主營業所,並無民法第371條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尚不得僅因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而捨棄法律賦與當事人之管轄利益。原法院未察,遽為移 送管轄之裁定,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 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 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 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有起訴狀可稽。而系爭契約有關各期貨款之給付方式,僅約 定「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5 日到期票」等語(見原 審卷頁8 ),另無交付支票之履行地約定。至抗告人雖提出 第1、2期貨款之支票簽收單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頁24), 惟其內容並無收受支票地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以抗 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給付貨款履行地之約定。又系爭契約 乃雙務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抗告人應送貨至相對人 指定地點即相對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公司,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頁8、19、31), 依上開說明,應認該交付 貨物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原法院因 相對人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見原審卷頁30),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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