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王永炘即臺北市私立宏亞文理短期補習班
簡湘琪
法定
代理人 簡瑞寬
黃馨主
抗 告 人 高敬鈞
高榆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蔭華
蔡素珍
抗 告 人 王 韜
法定代理人 王裕宏
陳令欣
抗 告 人 柯翔仁
法定代理人 柯承志
翁佩文
抗 告 人 葉冠頡
法定代理人 葉純宏
郭淑芬
抗 告 人 黃艾妮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鄭沂婷
抗 告 人 白家凡
法定代理人 白舜仲
魏碧芳
抗 告 人 彭晨鑫
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
張毓琦
抗 告 人 江云淇
江昀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孟濤
吳菁菁
抗 告 人 林宥均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劉昭蓉
抗 告 人 曾祥恩
法定代理人 曾金發
鄭如君
抗 告 人 曾奕誠
法定代理人 曾彥龍
馮盈瑛
抗 告 人 高唯宸
法定代理人 高一夫
劉素芳
抗 告 人 盧奕丞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豪
蔡宜蘋
抗 告 人 李康碩
法定代理人 李祥義
簡慧萍
抗 告 人 郭又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坤
曾孆台
抗 告 人 王 蕾
法定代理人 王自成
郭欣雅
抗 告 人 劉祐明
法定代理人 劉世瑋
許怡怡
抗 告 人 羅禹奇
法定代理人 羅漢強
陳姵君
抗 告 人 黃威凱
法定代理人 黃士芳
潘清玉
抗 告 人 黃廷鈺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林美蘭
抗 告 人 余淑惠
劉芯雨
許慧貞
林美蘭
吳艷雅
蔡齡儀
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瑞峯通運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就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
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峯通運有限公司、新景秀旅行社有
限公司、許添才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72,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
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稱原法院所裁定之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
抗告狀誤載
為訴訟標的價額50,808元)
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請酌予減輕
等語,係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
上
開說明,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