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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王永炘即臺北市私立宏亞文理短期補習班       簡湘琪 法定代理人 簡瑞寬       黃馨主 抗 告 人 高敬鈞       高榆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蔭華       蔡素珍 抗 告 人 王 韜 法定代理人 王裕宏       陳令欣 抗 告 人 柯翔仁 法定代理人 柯承志       翁佩文 抗 告 人 葉冠頡 法定代理人 葉純宏       郭淑芬 抗 告 人 黃艾妮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鄭沂婷 抗 告 人 白家凡 法定代理人 白舜仲       魏碧芳 抗 告 人 彭晨鑫 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       張毓琦 抗 告 人 江云淇       江昀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孟濤       吳菁菁 抗 告 人 林宥均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劉昭蓉 抗 告 人 曾祥恩 法定代理人 曾金發       鄭如君 抗 告 人 曾奕誠 法定代理人 曾彥龍       馮盈瑛 抗 告 人 高唯宸 法定代理人 高一夫       劉素芳 抗 告 人 盧奕丞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豪       蔡宜蘋 抗 告 人 李康碩 法定代理人 李祥義       簡慧萍 抗 告 人 郭又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坤       曾孆台 抗 告 人 王 蕾 法定代理人 王自成       郭欣雅 抗 告 人 劉祐明 法定代理人 劉世瑋       許怡怡 抗 告 人 羅禹奇 法定代理人 羅漢強       陳姵君 抗 告 人 黃威凱 法定代理人 黃士芳       潘清玉 抗 告 人 黃廷鈺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林美蘭 抗 告 人 余淑惠       劉芯雨       許慧貞       林美蘭       吳艷雅       蔡齡儀 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峯通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 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 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峯通運有限公司、新景秀旅行社有 限公司、許添才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72,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 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稱原法院所裁定之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抗告狀誤載 為訴訟標的價額50,808元)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請酌予減輕 等語,係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 開說明,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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