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錫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運有限公司(WARREN CORPORATION)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41,240
元,
惟抗告人
起訴狀業已標明訴訟標的為3,190,631 元,即
表明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190,63
1 元,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上開數額,始符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應核定為3,190,
631元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所
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
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1號),請求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99年度司執宙字第10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9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示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
4,952,709元,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宙字第11943
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6月29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688,531 元,均不得列入分
配,並改為分配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即應為5,641,240 元,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該數額,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
查:抗告人雖於起訴狀標明標的金額為3,190,631 元,然觀
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受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952,709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列
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按即抗告人)。」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計688,531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
告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以及事實及理由
部分第陸點載明:「合計共5,641,240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
告列入分配,並均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其主張增加分
配之金額為5,641,240 元至為明確,縱本件判決之結果抗告
人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至多僅為其依原分配表不足分配額
3,190,631 元,惟抗告人既表明原分配表中相對人所分配金
額5,641,240 元均改分配予伊,並於訴之聲明及理由中為一
致之主張,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主張為基準
。
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1,240 元並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56,93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