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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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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有限公司(WARREN CORPORATION)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41,240 元,惟抗告人起訴狀業已標明訴訟標的為3,190,631 元,即 表明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190,63 1 元,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數額,始符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應核定為3,190, 631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 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1號),請求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99年度司執宙字第10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9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示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 4,952,709元,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宙字第11943 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6月29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688,531 元,均不得列入分 配,並改為分配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即應為5,641,240 元,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該數額,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抗告人雖於起訴狀標明標的金額為3,190,631 元,然觀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受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952,709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告列 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按即抗告人)。」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計688,531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 告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以及事實及理由 部分第陸點載明:「合計共5,641,240 元均請求判令不准被 告列入分配,並均改為分配予原告。」等語,其主張增加分 配之金額為5,641,240 元至為明確,縱本件判決之結果抗告 人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至多僅為其依原分配表不足分配額 3,190,631 元,惟抗告人既表明原分配表中相對人所分配金 額5,641,240 元均改分配予伊,並於訴之聲明及理由中為一 致之主張,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主張為基準 。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1,240 元並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6,93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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