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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鐘玉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 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其夫張啟鴻共同以張啟鴻與南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關係良好為由欺罔相 對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以為可透過抗告人、張啟鴻經營 之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向南亞公司採購 IC晶片。相對人乃於民國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26日向廣 威公司下單,並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3,385,128元。詎 抗告人、張啟鴻竟未向南亞公司下單,致相對人罹受貨款損 失,扣除抗告人、張啟鴻以廣威公司名義償還相對人之16,6 42,870元後,尚欠6,742,258 元未為清償為由,對廣威公司 、張啟鴻、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 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 人聲明異議,原審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廣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公 司員工,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提交 易文件,均為其與廣威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匯款之帳戶亦為 廣威公司所有,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既主張廣威公司積欠 其貨款,即應由廣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啟鴻負給付或賠 償之責,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 又抗告人並無脫產情事,相對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亦未為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其夫張啟鴻共同以張啟鴻與南亞公司關 係良好為由欺罔相對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向廣威公司下 單,罹受貨款損失6,742,258 元,已據其提出轉帳交易單、 名片等件,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 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其貨款損失,經證人到庭證稱張 啟鴻施用詐術時抗告人均在場,且抗告人亦出言附和及掩飾 後,抗告人仍堅稱此為相對人與廣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斷然拒絕給付,抗告人復敘及自相對人處受領之貨款已挪 作他用,本件假扣押已造成其生活陷於困難,此外,抗告人 遭假扣押之臺北市○○區○○○路○ 段房地,亦經其之債權 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41446 號強制執行在案,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100 年10月20日陳報狀為憑,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已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至另一債 權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鑫洋公司)對廣威公司、張啟 鴻、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抗告人之部分,雖經原法院10 0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915 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鑫洋公 司於該假扣押事件所提之書證資料,並未提及貨款業經挪作 他用、其他債權人已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將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上開裁定以鑫洋公司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鑫洋公司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正當,其情形 與本件既有不同,本院自得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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