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5號
再
抗告人 鐘玉桂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對於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
0 年度抗字第137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