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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5號 再抗告人 鐘玉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對於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 0 年度抗字第137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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