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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 相 對 人 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限。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 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本案問題,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經營KTV娛 樂事業,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抗告人總部辦公 室裝修之輕隔間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萬9782 元 ,已於98年7月間竣工並交付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屢次以口 頭催告抗告人付款,並先後於99 年9月3日、99年12月7日、 100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抗告人給付,均未獲置 理。抗告人積欠本件工程款今已近2年,邇來聽聞多家承 攬抗告人開幕前裝潢工程之廠商亦未獲付款,顯抗告人意在 脫免債務,且近日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以求脫免債務之 消息。相對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請准對 債務人之財產於95萬97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 工程標單、施作工班出具之切結書、相對人99年9月3日、99 年12月7日、100年6月30日寄發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存 證信函3份、活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活雅公司)99 年 8月10日、99年12月23日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函、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7-18頁)。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標單、施作工班出具之切結書認 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另依相對人催告抗告 人付款之存證信函及活雅公司催告抗告人付款之函存證信 函,可認抗告人確對債權人催告給付工程款乙事,不予置理 ,則相對人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非無據,然其釋明仍 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2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5萬978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工程標單,只蓋有相對人「報 價專用章」,並無抗告人用印,可見兩造間未就相對人所謂 之工程達成契約合意;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應駁回其請求云云。 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如上述。 至兩造間是否確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非本件審酌範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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