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雄
相 對 人 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不以
債務人浪費、
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限。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
苟合於
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
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問題,
非假扣押
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經營KTV娛
樂事業,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
承攬抗告人總部辦公
室裝修之輕隔間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萬9782 元
,已於98年7月間竣工並交付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屢次以口
頭催告抗告人付款,並先後於99 年9月3日、99年12月7日、
100年6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抗告人給付,
惟均未獲置
理。抗告人積欠
本件工程款
迄今已近2年,邇來聽聞多家承
攬抗告人開幕前裝潢工程之廠商亦未獲付款,顯抗告人意在
脫免債務,且近日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以求脫免債務之
消息。相對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
依法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請准對
債務人之財產於95萬9782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
工程標單、施作工班出具之
切結書、相對人99年9月3日、99
年12月7日、100年6月30日寄發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存
證信函3份、活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活雅公司)99 年
8月10日、99年12月23日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之函、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7-18頁)。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工程標單、施作工班出具之
切結書,
堪認
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另依相對人催告抗告
人付款之存證信函及活雅公司催告抗告人付款之函
暨存證信
函,可認抗告人確對債權人催告給付工程款乙事,不予置理
,則相對人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尚非無據,然其釋明仍
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2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5萬978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工程標單,只蓋有相對人「報
價專用章」,並無抗告人用印,可見
兩造間未就相對人所謂
之工程達成契約
合意;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應駁回其請求
云云。
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如上述。
至兩造間是否確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非本件審酌範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