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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 抗  告  人 吳登清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始提起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 100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吳登清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55頁),是抗告不變期間自 100年9月10日起算,另扣除在途期間3日, 於100年9月22日 屆滿,抗告人吳登清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 原法院收狀戳可稽),已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抗告人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及林榮翰雖主張相對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 378,913.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法院卷5頁) ,嗣就 假扣押之本案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378,913.61元本 息(案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然經抗告人在本 案審理中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就本案減縮為請求抗 告人連帶給付美金223,925.84元本息,則相對人僅能在該減 縮後美金223,925.84元範圍內就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押,逾 此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起訴狀、相對人覆函及相對 人民事更正狀為證(見本院卷8至17頁)。 惟查,原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及所提出釋明證據 ,據為核准假扣押財產範圍,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嗣後在本 案減縮請求金額,要屬假扣押請求部分未起訴,是否聲請限 期起訴,及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金額減縮後,超額假扣押,抗 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問題。是抗告人台融電子有 限公司及林榮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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