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榮翰
抗 告 人 吳登清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始提起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
本件原法院裁定於民國 100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吳登清
,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55頁),是抗告不變期間自
100年9月10日起算,另扣除
在途期間3日, 於100年9月22日
屆滿,抗告人吳登清遲至100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
原法院收狀戳可稽),已逾抗告期間,依
首揭規定,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抗告人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及林榮翰雖主張
相對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
378,913.6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見原法院卷5頁) ,
嗣就
假扣押之
本案起訴請求抗告人
連帶給付美金378,913.61元本
息(案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然經抗告人在本
案審理中對相對人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就本案減縮為請求抗
告人連帶給付美金223,925.84元本息,則相對人僅能在該減
縮後美金223,925.84元範圍內就抗告人財產予以假扣押,逾
此並無理由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
起訴狀、相對人覆函及相對
人民事更正狀為證(見本院卷8至17頁)。
惟查,原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及所提出釋明證據
,據為核准假扣押財產範圍,並無不合。至相對人
嗣後在本
案減縮請求金額,要屬假扣押請求部分未起訴,是否聲請限
期起訴,及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金額減縮後,超額假扣押,抗
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
損害賠償之問題。是抗告人台融電子有
限公司及林榮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