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邱瑞祥
上列
抗告人因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與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010號給付貨款事件通知書,因未曾在其他訴訟事件擔任
證人,不明暸請假程序,且因抗告人甫至公司任職,慮及若
因個人訴訟問題影響公司工作進度,恐造成公司觀感不佳,
是以未到庭應訊,求為廢棄原法院罰鍰裁定等語。
二、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8日上午11時到院
擔任1010號給付貨款事件證人,前開通知書已於100 年8月1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抗告人雖於100 年9月7日具狀陳報其正在大陸崑山地區
出差,無法於
上開期日到庭應訊
云云。
惟經原法院查詢抗告
人98年1月1日至100年9月8日之出入境紀錄,抗告人自99年6
月11 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6頁),
足證抗
告人並未於前開
期間至大陸地區出差,抗告人未到庭應訊
難
認有正當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1萬元,合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