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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邱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與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010號給付貨款事件通知書,因未曾在其他訴訟事件擔任 證人,不明暸請假程序,且因抗告人甫至公司任職,慮及若 因個人訴訟問題影響公司工作進度,恐造成公司觀感不佳, 是以未到庭應訊,求為廢棄原法院罰鍰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8日上午11時到院 擔任1010號給付貨款事件證人,前開通知書已於100 年8月1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抗告人雖於100 年9月7日具狀陳報其正在大陸崑山地區 出差,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云云。惟經原法院查詢抗告 人98年1月1日至100年9月8日之出入境紀錄,抗告人自99年6 月11 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6頁),足證抗 告人並未於前開期間至大陸地區出差,抗告人未到庭應訊難 認有正當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1萬元,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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