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冠勤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
參照)。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就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8月5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0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同年9月6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3,32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
人
承攬桃園縣○○鄉○○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之油漆工程,
第2次油漆施作工程已完成點交,相對人遲未給付油漆工程
款146萬9,240元,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有請款單據為憑,
並經嘉順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人員會算出請款金額
云云。
惟查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6萬9,240元,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徵收,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
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意旨
所執之事由,均為
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待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完備
上訴程式後,始由本院審理。另抗告人檢附之
99年3月4日繳納裁判費收據,則為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收
據,並
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