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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冠勤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8月5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同年9月6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3,32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承攬桃園縣○○鄉○○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之油漆工程, 第2次油漆施作工程已完成點交,相對人遲未給付油漆工程 款146萬9,24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有請款單據為憑, 並經嘉順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人員會算出請款金額云云。惟查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6萬9,240元,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意旨 所執之事由,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待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完備上訴程式後,始由本院審理。另抗告人檢附之 99年3月4日繳納裁判費收據,則為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收 據,並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對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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