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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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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陸慶霖即九五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約承包相對人坐 落於宜蘭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上、建造號 碼為(99)(02)(05)冬鄉建字第1559號至1599-7號之住 宅新建工程,並已完工,然相對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69萬5012元未為給付,經請求完工驗收及付款均藉詞推 託。頃聞相對人變賣財產,並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有逃避追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 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69萬5012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房屋工程款結算表影本(見原 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催告請求置之不理乙節,有存證信 函影本乙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另依其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相對人確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數 筆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王玉惠、潘慧玲、黃秀英、楊黃秀霞 、許美玲、謝家豪、鍾志宗、林麗惠等人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7頁至第19頁)。雖其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及動機尚無從確 認;然所為於客觀上既發生財產變動減少之結果,已足使法 院就抗告人主張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得到大致為適當之心證。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 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 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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