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陸慶霖即九五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校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約承包相對人坐
落於宜蘭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上、建造號
碼為(99)(02)(05)冬鄉建字第1559號至1599-7號之住
宅新建工程,並已完工,然相對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69萬5012元未為給付,經請求完工驗收及付款均藉詞推
託。頃聞相對人變賣財產,並將其名下
不動產移轉予
第三人
,有逃避追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
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69萬5012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房屋工程款結算表影本(見原
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
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催告請求置之不理乙節,有
存證信
函影本乙紙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另依其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相對人確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數
筆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王玉惠、潘慧玲、黃秀英、楊黃秀霞
、許美玲、謝家豪、鍾志宗、林麗惠等人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7頁至第19頁)。雖其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及動機尚無從確
認;然所為於客觀上既發生財產變動減少之結果,已足使法
院就抗告人主張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得到大致為適當之心證。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
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
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
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