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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康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 並遵照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裁定,提出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之B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法院97年度 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抗告人遂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然經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提存款於扣除另案執行10萬56 02元後,相對人得聲請返還餘款49萬4398元等語(600,000- 105,602=494,398)。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0 年6月10日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異議,亦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異議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遵照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假扣押裁定,提 出系爭支票,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准予提 存。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抗告人訴請賠償假扣押所致 損害,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 提存書、原法院98年10月20日北院隆97執全酉字第3130號函 、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法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案卷第6至14頁)。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訴請賠償假扣押所致損害已敗訴確定,故系爭提存物提 存原因業已消滅。 ㈡再者,前述提存款遭另案扣押10萬5602元,轉由抗告人收取 ,亦有原法院100年5月9日北院本100司執德字第24826號執 行命令、100年4月7日(97)存智字第5305號函在卷(見原 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案卷第11、12頁),且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提存款尚餘49萬4398元 (600,000-105,602=494,398),則相對人聲請返還餘款49 萬4398元,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謂提存物為支票,相對人無法取回一部云云。惟 查提存支票者,提存所會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後再發還現金 ,不會返還原支票;業經原法院提存所回覆明確,此有原法 院10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 字第197號案卷第14頁)。可知原法院提存所已將系爭支票 兌領並存入國庫,提存內容已轉換為可分性質之國庫存款, 並非支票原物。何況,抗告人已收取提存款其中10萬5602元 ,既如前述;則抗告人仍謂提存物為支票,故相對人無法取 回一部(剩餘49萬4398元)云云,顯屬矛盾,故為本院所不 採。 四、從而,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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