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運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宗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
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基隆
市信義國中多目標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球場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書。伊依工程約定完成全部
工程,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核實驗收無
誤,依雙方簽訂之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全
部工程款,
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拒不履行。近
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或處分,為保全將來之執行
,
爰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
債務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工程款債權,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廠商報價單、追加工程廠商報價
單、基隆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查驗表等影本(見原法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卷)、基隆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
(初驗)及驗收查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以為釋
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卷)以為釋明,惟自該
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能得知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催討工程款
之事實,尚無法據此
遽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事實存在。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告,均置若罔
聞,又不願提出具體事由,形式上足認有隱匿或處分之嫌
云
云,惟就此相對人則辯稱:伊之所以拒絕依照抗告人請求之
金額付款,
乃因雙方對於工程內容有無瑕疵,於認知上尚有
歧異,應待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就抗告人已施作之部分工
程,雙方無爭執項目,伊已支付抗告人高達約新臺幣667萬
之工程款,是伊並
非有意隱匿財產而拒不付款等語,並提出
經抗告人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
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因工程施作有瑕疵致未給付工程款
,並非全然無據。故難僅憑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付工
程款,即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而已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
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自有違
誤,原法院予以廢棄,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