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
抗 告 人 張維杰
視同
抗告人 張維達
張維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一審
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
當事人為之
,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裕豐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張維杰及原法院相對人張維達、張維正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後,雖僅抗告人張維杰提起
抗告,
惟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
張維杰與共同訴訟人張維達、張維正應負擔之金額,對抗告人
張維杰及張維達、張維正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張維杰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張
維達、張維正,
爰將張維達、張維正列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對相對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裁判駁回抗告人張維杰及張
維達、張維正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之
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民事裁判影本附卷
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 至31頁),而上開
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原法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抗告人張維杰、張維達、張
維正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800 元(即
聲請人所預納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變
更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張敏夫並
非相
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又本件確定
判決係於94年間確定,相對人於6 年後始為本件聲請,其聲請
之權利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
㈠本件聲請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裕立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以
相對人之名義提起,並列載裕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敏夫於其
後,有
聲請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
第3、4、39至42頁),足見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權並無欠缺,其
聲請自屬合法有據。至原裁定雖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敏夫,惟原法院已於100年5月31日裁定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301之1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敏夫、住同上」,有裁
定1 件附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主張:張敏
夫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
云云
,自不足採。
㈡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訴訟確定後,依確定判決主文
之內容,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並
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與求償權人之
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