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漳銘
相 對 人 關力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訴外人萌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萌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簽立移轉承
接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為
擔保萌銓公司對抗
告人之履約責任,另於萌銓公司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99年4月1
7日、到
期日100年4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
、票號TH057926號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背書保證,並交付
抗告人收執。
嗣萌銓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情
事,依約應賠償抗告人5,000萬元,經抗告人向萌銓公司提
示系爭本票,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固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所
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惟抗告人既另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所在之原法院亦有
管轄
權,
乃原法院竟將
本件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爰請求廢
棄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抗告人於原法院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有
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
可稽。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固
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另依票據
關係為請求,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
萌銓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萌銓公司營業所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2樓屬原法院轄區,有系爭本票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佐,
是以,臺北地院與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俱有管轄權。
三、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選擇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原法院疏未辨明訴訟所由之原因
事實,有無民事訴訟法其他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即逕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