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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漳銘 相 對 人 關力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訴外人萌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萌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簽立移轉承 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為擔保萌銓公司對抗 告人之履約責任,另於萌銓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4月1 7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 、票號TH057926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保證,並交付 抗告人收執。萌銓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情 事,依約應賠償抗告人5,000萬元,經抗告人向萌銓公司提 示系爭本票,竟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固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所 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抗告人既另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付款地所在之原法院亦有管轄 權原法院竟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爰請求廢 棄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於原法院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固 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另依票據 關係為請求,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 萌銓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萌銓公司營業所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2樓屬原法院轄區,有系爭本票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是以,臺北地院與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俱有管轄權。 三、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選擇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疏未辨明訴訟所由之原因 事實,有無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用,即逕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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