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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耐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展 抗告人相對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4月8日、 4月13日、5月19日分別以訂購單向相對人訂購機台,相對人 已依約交付全數機台,尚積欠貨款美金16萬8,000元(折合新 臺幣488萬4,096元,以下稱系爭貨款)未支付;經查抗告 人於類似之交易案亦曾積欠第三人百弘機械有限公司之買賣 價金,其現金周轉能力令人質疑。且抗告人至今尚積欠系爭 貨款,猜測可能刻意隱匿財產,或未要求國外廠商交付信用 狀以支付系爭貨款,足見其在財務風險控管之能力亦甚低落 。再者,抗告人係從事買賣之貿易商,無廠房、機器設備等 資產,對外之貨款債權應為其主要資產,然與之交易之對象 皆為國外廠商,將來欲於外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屬難事 等情,提出訂購單、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抗 告人公司資料(原審卷第7至10、13、14頁),求為准予提供 擔保,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以下同)488萬4,096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本院提出答辯狀略以:抗告人無 任何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而銀行存款於花旗銀行僅有新 臺幣5萬1,869元、瑞典幣273.64元、瑞士法郎0.37元、美金 4,713.05元、歐元2萬4,565.97元合計約新臺幣119萬0,186 元,兆豐銀行僅有新臺幣1萬7,929元、日元1,643元、美金 6,953.82元、歐元753.47元合計約新臺幣26萬0,826元,總 計約新臺幣145萬元,而以抗告人出口相對人售予美金16萬 元之機台一台,至少應有新臺幣五、六百萬元之進帳,而其 國內銀行存款竟僅有約新臺幣145萬元,其資產或均於國外 銀行帳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花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抗告人公司資料(本院卷第7 0至74頁)以為補充釋明。 二、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原法院100年 度他訴字第952號),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3 份為證,應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亦提出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 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足認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由,為相對人以 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88萬4, 0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提出原 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 因,且抗告人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均為臆測之詞,且相對人於抗告程 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 ,予以釋明,法所許等云云。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 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74 6號亦分別著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按假扣押制度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原因為抗告人訂購前揭機台,尚 積欠相對人之貨款美金16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488萬4,09 6元,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單、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 定在卷(原審卷第7至11頁)為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原因,堪認已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㈠事實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㈡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㈢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 ;此等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1號亦有 :「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 ,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 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 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抗告人公司資料(原審卷第14頁) ,雖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惟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程序, 始查悉抗告人除於99年度僅有所得1,964元、759元二筆,銀 行存款於花旗銀行僅有新臺幣5萬1,869元、瑞典幣273.64元 、瑞士法郎0.37元、美金4,713.05元、歐元2萬4,565.97元 合計約新臺幣119萬0,186元,兆豐銀行僅有新臺幣1萬7,929 元、日元1,643元、美金6,953.82元、歐元753.47元合計約 新臺幣26萬0,826元,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之外,並無任何 不動產或資產,且其上開存款竟不及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1 /3,與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亦不及1/3,顯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花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抗告人公司資料 在卷(本院卷第70至74頁)足稽;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 堪認已為釋明。 2.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釋明, 非法所許云云;惟查抗告人上揭所得、銀行存款資料,經 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為獲悉,且抗告人上揭所有包括外幣之 存款金額,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之情事,而有 難以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各該銀行函覆原法民事執行 處之函文,以為釋明,若不許相對人提出以補其於原審不足 之釋明,顯失公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尚不 得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持此抗辯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提供165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尚無違誤;至於兩造所為 其他事實之陳述,均係各自表述,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定之基礎,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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