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耐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展
抗告人與
相對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間,因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4月8日、
4月13日、5月19日分別以訂購單向相對人訂購機台,相對人
已依約交付全數機台,尚積欠貨款美金16萬8,000元(折合新
臺幣488萬4,096元,以下稱
系爭貨款)
迄未支付;
經查抗告
人於類似之交易案亦曾積欠
第三人百弘機械有限公司之買賣
價金,其現金周轉能力令人質疑。且抗告人至今尚積欠系爭
貨款,猜測可能刻意隱匿財產,或未要求國外廠商交付信用
狀以支付系爭貨款,足見其在財務風險控管之能力亦甚低落
。再者,抗告人係從事買賣之貿易商,無廠房、機器設備等
資產,對外之貨款
債權應為其主要資產,然與之交易之對象
皆為國外廠商,將來欲於外國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實屬難事
等情,提出訂購單、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抗
告人公司資料(原審卷第7至10、13、14頁),求為准予提供
擔保,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以下同)488萬4,096元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本院提出
答辯狀略以:抗告人無
任何
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而銀行存款於花旗銀行僅有新
臺幣5萬1,869元、瑞典幣273.64元、瑞士法郎0.37元、美金
4,713.05元、歐元2萬4,565.97元合計約新臺幣119萬0,186
元,兆豐銀行僅有新臺幣1萬7,929元、日元1,643元、美金
6,953.82元、歐元753.47元合計約新臺幣26萬0,826元,總
計約新臺幣145萬元,而以抗告人出口相對人售予美金16萬
元之機台一台,至少應有新臺幣五、六百萬元之進帳,而其
國內銀行存款竟僅有約新臺幣145萬元,其資產或均於國外
銀行帳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花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抗告人公司資料(本院卷第7
0至74頁)以為補充釋明。
二、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原法院100年
度他訴字第952號),所主張之請求,
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3
份為證,應
堪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亦提出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
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足認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由,為相對人以
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88萬4,
0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提出原
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
因,且抗告人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
情形,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均為臆測之詞,且相對人於抗告程
序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
,予以釋明,
非法所許等
云云。
四、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
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74
6號亦分別著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原因為抗告人訂購
前揭機台,尚
積欠相對人之貨款美金16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488萬4,09
6元,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單、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
定在卷(原審卷第7至11頁)為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原因,
堪認已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㈠事實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㈡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㈢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
;此等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1號亦有
:「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
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是債權人向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
,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
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法院初無任
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1.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抗告人公司資料(原審卷第14頁)
,雖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惟原法院為准予提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程序,
始查悉抗告人除於99年度僅有所得1,964元、759元二筆,銀
行存款於花旗銀行僅有新臺幣5萬1,869元、瑞典幣273.64元
、瑞士法郎0.37元、美金4,713.05元、歐元2萬4,565.97元
合計約新臺幣119萬0,186元,兆豐銀行僅有新臺幣1萬7,929
元、日元1,643元、美金6,953.82元、歐元753.47元合計約
新臺幣26萬0,826元,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之外,並無任何
不動產或資產,且其
上開存款竟不及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1
/3,與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亦不及1/3,顯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花旗銀行函、兆豐銀行函、抗告人公司資料
在卷(本院卷第70至74頁)
足稽;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
堪認已為釋明。
2.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釋明,
非法所許云云;
惟查抗告人
上揭所得、銀行存款資料,
嗣經
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為獲悉,且抗告人上揭所有包括外幣之
存款金額,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之情事,而有
難以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各該銀行函覆原法民事執行
處之函文,以為釋明,若不許相對人提出以補其於原審不足
之釋明,顯失公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尚不
得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持此
抗辯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提供165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尚無違誤;至於
兩造所為
其他事實之陳述,均係各自表述,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定之基礎,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