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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張明和 相 對 人 張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原為第三人和勤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勤公司)之董事,和勤公司章程並明訂其為對外 代表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唯一董事。詎抗告人及其他掛名股 東張聰章、陳燕玉、張明忠等人明知渠等僅為和勤公司掛名 股東、無實際出資,竟趁相對人不在國內之際,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9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 相對人解職;另選任抗告人為新任董事;違法修改章程、變 更和勤公司印鑑,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該股東會決議違反 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為和勤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者 ,抗告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出資,依法應移轉其於和勤公司 之出資額與相對人,更無權擔任和勤公司之負責人,惟抗告 人變更和勤公司印鑑,以新任董事自居,對外代表和勤公司 為一切處分,其所為對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及和勤公司均有重 大影響,為免和勤公司之財產損害,以及相對人為章程所明 訂之董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爰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宣 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和勤公司董事及負責 人之一切職務,禁止抗告人對外代表公司,包括但不限於抗 告人執行上開職務,而對和勤公司如原法院卷第14頁所示之 銀行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及對原 法院卷第15頁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 為,並對原法院卷第56、57頁所示之保險契約為任意解除或 終止及領取保險金等一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和勤公司章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士林法院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和 勤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 1005027557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其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係經無效之股東會決 議而選任為和勤公司董事,衡情自有就和勤公司資產為不利 益處分,進而損及聲請人權益之動機及可能;且抗告人既已 辦理和勤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並更換該公司印鑑,而得隨 時持變更後之印鑑代表和勤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實亦有危 害和勤公司及聲請人權益之急迫性甚明,應認相對人就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未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240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執行和勤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及對外代表該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 ⒈和勤公司為有限公司,依90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 ,「董事人數及姓名」為絕對必要登記事項, 故相對人提出和勤公司章程第8條遂列有 「本公司置董事 一人推定張平輝為董事」,惟公司法於90年已將上開條文 「及姓名」等字刪除,修改為「董事人數」,故董事姓名 已非章程絕對必要登記事項之一,董事之更替無須經全體 股東同意,依現行有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由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得改選, 無庸依公司法第113條 因涉及變更章程,而須全體股東同意之限制,聲請人所稱 「選任張明和為和勤公司董事,違反和勤公司章程」云云 ,即非有理。 ⒉和勤公司自96年起,已將所有員工資遣或辦理退休,未再 對外營業,相對人未上班,卻仍持續與其已辦理退休之配 偶等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迄今,明顯違反公司章程第l5條須 有盈餘始有酬勞分配之規定;相對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 擅自提領和勤公司1000萬元,購買基金圖利個人,造成和 勤公司近400萬元損失, 不但違背其身為董事之職務,更 已損害和勤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股東張聰章函請和勤公 司全體股東於100年3月29日開會,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 悉,若其反對,大可以出席、委請他人代為出席或函告其 意見,然其皆不為,卻於事後稱該會議為違法,自無理由 ,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同意,即得改選,由於當日出席之股東無論人數或出資 比例,均已超過三分之二,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故抗告 人當選為和勤公司董事,乃屬合法。聲請人雖原為和勤公 司董事,既經解任,自已非董事,不因和勤公司章程上仍 載為董事,即得主張其仍為和勤公司之董事及其權利。 ㈡關於相對人主張其乃和勤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者,抗告人及 其他股東僅為其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部分: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風公司) 係由聲請人之父 張宏傑、相對人及張聰章等人在66年間所設立,其前身為41 年即已創立之台風電機行,由於台風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 後數年間,生意興隆,迅速累積相當財富。因渠等之父張宏 傑將台風公司資產長期大量資助相對人、抗告人、股東張聰 章三人以外之他子,致相對人等當時身為台風公司股東及員 工者所不滿,故經渠等之父張宏傑同意後,由聲請人、抗告 人及股東張聰章等人另設和勤公司,以平息紛爭,故和勤公 司主要係由相對人、抗告人、股東張聰章等三兄弟共同經營 ,並於兩造其他兄弟退股後,由上開三人共同經營台風公司 並相互持股,故和勤公司絕非由聲請人一人經營或出資。 ㈢本件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及證據,僅係就抗告人是否為和勤公 司合法董事為釋明,對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要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應予廢棄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則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5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 , 以及同法第532條為請求,並聲請「假處分」, 敘明「假處 分」之原因(見原法院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33-35頁)。 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依據之陳述,不甚明確,經命補 正,相對人確認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 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 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陳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抗告人與和勤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84頁),該「 確認之訴」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自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 533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 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 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 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 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 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 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和勤公司唯一之董事,對外有代表和勤公 司之權限,抗告人違法召開股東會,其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所選任之新任董事無效,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云云,核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和勤公司代表人( 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爭執,該爭執之委任關係應得以訴訟 程序予以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 )。 ⒉相對人陳報「其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抗 告人與和勤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惟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曾以 和勤公司代表人(原董事長)身分,以「和勤公司名義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股東決議無效(不成立);請撤銷100年3月29日 股東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附件5),業經原法院於100 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和勤公司之訴 在案,則有該裁定書可憑。 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和勤公司章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士林法院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和勤公司股東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7557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對本件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為和勤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者,抗告人僅為掛 名股東並無出資,依法應移轉其於和勤公司之出資額與相對 人,更無權擔任和勤公司之負責人,惟抗告人持無效之股東 會決議變更和勤公司印鑑,以新任董事自居,對外代表和勤 公司為一切處分,其所為對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及和勤公司均 有重大影響,為「免和勤公司之財產損害」,以及相對人為 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聲請法院准其供 擔保後,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和勤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之一切職務,禁止抗告人對外代表公司等行為 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 核其所述本件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應係在於防免「和勤公司之財產損害」,以 及相對人為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惟: ⒈相對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錄音譯文、傳真,以及相對 人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提起之返還出資額之起訴狀(原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僅可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及 其他股東」間,關於相對人是否為和勤公司之唯一出資者 ?抗告人等股東是否為掛名股東並無出資?抗告人等應否 移轉其於和勤公司之出資額與相對人?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爭執;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擔任和勤公司之負 責人云云,則屬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核均與本件應否禁止抗告人行使 和勤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以免和勤公司受到財產損害 ,以及防止相對人為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受到損害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關。 ⒉相對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可認定抗告人已將 和勤公司之董事、公司大小章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得隨 時持變更後之印鑑代表和勤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外,尚不 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行為?將對「和勤公司之財產」造成 如何損害?或對相對人為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將 受到如何之重大損害? ⒊相對人另又主張和勤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不動產等資產, 為避免發生損害,並避免於訴訟期間,因相對人繼續行使 和勤公司董事之職務,對外代表和勤公司而「掏空」和勤 公司之資產(和勤公司為相對人1 人出資),將致相對人 及和勤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抗告人有如何之行為?將如何「掏空」和勤公司資 產? ⒋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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