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張明和
相 對 人 張平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原為
第三人和勤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勤公司)之董事,和勤公司章程並明訂其為對外
代表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唯一董事。
詎抗告人及其他掛名股
東張聰章、陳燕玉、張明忠等人明知
渠等僅為和勤公司掛名
股東、無實際出資,竟趁相對人不在國內之際,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9日違法召開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
相對人解職;另選任抗告人為新任董事;違法修改章程、變
更和勤公司印鑑,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該股東會決議違反
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為和勤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者
,抗告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出資,依法應移轉其於和勤公司
之出資額與相對人,更無權擔任和勤公司之負責人,
惟抗告
人變更和勤公司印鑑,以新任董事自居,對外代表和勤公司
為一切處分,其所為對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及和勤公司均有重
大影響,為免和勤公司之財產損害,以及相對人為章程所明
訂之董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
爰聲請法院准其供
擔保後,宣
告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和勤公司董事及負責
人之一切職務,禁止抗告人對外代表公司,
包括但不限於抗
告人執行
上開職務,而對和勤公司如原法院卷第14頁所示之
銀行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及對原
法院卷第15頁所示之
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
為,並對原法院卷第56、57頁所示之保險契約為任意解除或
終止及領取保險金等一切處分
等情,
業據提出和勤公司章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士林法院郵局第1048號
存證信函、和
勤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
1005027557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堪認其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係經無效之股東會決
議而選任為和勤公司董事,衡情自有就和勤公司資產為不利
益處分,進而損及聲請
人權益之動機及可能;且抗告人既已
辦理和勤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並更換該公司印鑑,而得隨
時持變更後之印鑑代表和勤公司為相關
法律行為,實亦有危
害和勤公司及
聲請人權益之急迫性甚明,應認相對人就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未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240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執行和勤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及對外代表該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
⒈和勤公司為有限公司,依90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 ,「董事人數及姓名」為絕對必要登記事項,
故相對人提出和勤公司章程第8條遂列有 「本公司置董事
一人
推定張平輝為董事」,惟公司法於90年已將上開條文
「及姓名」等字刪除,修改為「董事人數」,故董事姓名
已
非章程絕對必要登記事項之一,董事之更替無須經全體
股東同意,依現行有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由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得改選,
無庸依公司法第113條
因涉及變更章程,而須全體股東同意之限制,聲請人
所稱
「選任張明和為和勤公司董事,違反和勤公司章程」
云云
,即非有理。
⒉和勤公司自96年起,已將所有員工
資遣或辦理退休,未再
對外營業,相對人未上班,卻仍持續與其已辦理退休之配
偶等
按月領取固定薪資
迄今,明顯違反公司章程第l5條須
有盈餘始有酬勞分配之規定;相對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
擅自提領和勤公司1000萬元,購買基金圖利個人,造成和
勤公司近400萬元損失, 不但違背其身為董事之職務,更
已損害和勤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股東張聰章函請和勤公
司全體股東於100年3月29日開會,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
悉,若其反對,大可以出席、委請他人代為出席或函告其
意見,然其皆不為,卻於事後稱該會議為違法,自無理由
,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同意,即得改選,由於當日出席之股東無論人數或出資
比例,均已超過三分之二,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故抗告
人當選為和勤公司董事,
乃屬合法。聲請人雖原為和勤公
司董事,既經解任,自已非董事,不因和勤公司章程上仍
載為董事,即得主張其仍為和勤公司之董事及其權利。
㈡關於相對人主張其乃和勤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者,抗告人及
其他股東僅為其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部分: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風公司) 係由聲請人之父
張宏傑、相對人及張聰章等人在66年間所設立,其前身為41
年即已創立之台風電機行,由於台風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
後數年間,生意興隆,迅速累積相當財富。因
渠等之父張宏
傑將台風公司資產長期大量資助相對人、抗告人、股東張聰
章三人以外之他子,致相對人等當時身為台風公司股東及員
工者所不滿,故經渠等之父張宏傑同意後,由聲請人、抗告
人及股東張聰章等人另設和勤公司,以平息紛爭,故和勤公
司主要係由相對人、抗告人、股東張聰章等三兄弟共同經營
,並於
兩造其他兄弟退股後,由上開三人共同經營台風公司
並相互持股,故和勤公司絕非由聲請人一人經營或出資。
㈢
本件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及證據,僅係就抗告人是否為和勤公
司合法董事為釋明,對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
制執行之虞之要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應予廢棄等語
。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但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則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5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 ,
以及同法第532條為請求,並聲請「假處分」, 敘明「假處
分」之原因(見原法院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33-35頁)。
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依據之陳述,不甚明確,經命補
正,相對人確認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
合先敘明。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
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
債權人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為限。
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
論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
參照
)。相對人陳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抗告人與和勤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84頁),該「
確認之訴」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
前
揭說明,相對人自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
附此敘明。
四、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
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
533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
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其
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
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
損害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暨公益等定之。故
適用上開條
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
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和勤公司唯一之董事,對外有代表和勤公
司之權限,抗告人違法召開股東會,其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所選任之新任董事無效,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云云,核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和勤公司代表人(
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爭執,該爭執之委任關係應得以訴訟
程序
予以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
)。
⒉相對人陳報「其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抗
告人與和勤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惟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曾以
和勤公司代表人(原董事長)身分,以「和勤公司名義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股東決議無效(不成立);請撤銷100年3月29日
股東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附件5),業經原法院於100
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和勤公司之訴
在案,則有該裁定書
可憑。
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和勤公司章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士林法院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和勤公司股東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7557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堪認其對本件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為和勤公司唯一之實際出資者,抗告人僅為掛
名股東並無出資,依法應移轉其於和勤公司之出資額與相對
人,更無權擔任和勤公司之負責人,惟抗告人持無效之股東
會決議變更和勤公司印鑑,以新任董事自居,對外代表和勤
公司為一切處分,其所為對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及和勤公司均
有重大影響,為「免和勤公司之財產損害」,以及相對人為
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聲請法院准其供
擔保後,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和勤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之一切職務,禁止抗告人對外代表公司等行為
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 核其所述本件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應係在於防免「和勤公司之財產損害」,以
及相對人為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受到重大損害」。惟:
⒈相對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錄音譯文、傳真,以及相對
人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提起之返還出資額之
起訴狀(原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僅可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及
其他股東」間,關於相對人是否為和勤公司之唯一出資者
?抗告人等股東是否為掛名股東並無出資?抗告人等應否
移轉其於和勤公司之出資額與相對人?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爭執;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擔任和勤公司之負
責人云云,則屬抗告人與和勤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核均與本件應否禁止抗告人行使
和勤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以免和勤公司受到財產損害
,以及防止相對人為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受到損害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關。
⒉相對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可認定抗告人已將
和勤公司之董事、公司大小章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得隨
時持變更後之印鑑代表和勤公司為相關
法律行為外,尚不
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行為?將對「和勤公司之財產」造成
如何損害?或對相對人為章程所明訂之「董事職權」,將
受到如何之重大損害?
⒊相對人另又主張和勤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不動產等資產,
為避免發生損害,並避免於訴訟
期間,因相對人繼續行使
和勤公司董事之職務,對外代表和勤公司而「掏空」和勤
公司之資產(和勤公司為相對人1 人出資),將致相對人
及和勤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抗告人有如何之行為?將如何「掏空」和勤公司資
產?
⒋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