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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王良雄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暨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 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移轉登記事件,本應於 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因伊積蓄及不動產已遭第三 人查封,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不查,僅以伊於 民國(下同)99年間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8萬6000元 、租賃所得34萬5000元,且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為由,裁定 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提出民事追加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司執全助凌字第513號執行命令、民事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 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 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見原法院第5至33頁 ),以為釋明其所有之資產已遭查封凍結,係屬無資力 之人,據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然依原法院調閱抗 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 前開主張已遭查封之財產外,尚有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88萬6000元, 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為34萬5000元、雲林 縣房屋1筆,高雄市田賦12筆,屏東縣田賦10筆,投資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 75萬0860元(見原審卷35至40頁)等資產(合計現值高 達1億多元),可供抗告人任意且自由處分;而抗告人 並未釋明其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39萬4448元(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5萬749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39萬4448元,見本院卷第36頁),將會導致其本人或 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堪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甚明。 ㈡、綜上,抗告人僅以其部分財產遭查封為由,主張其為無 資力之人,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而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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