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王良雄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
暨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院之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
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移轉登記事件,本應於
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訴訟費用,
惟因伊積蓄及不動產已遭
第三
人查封,已無
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
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不查,僅以伊於
民國(下同)99年間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8萬6000元
、租賃所得34萬5000元,且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為由,裁定
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提出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司執全助凌字第513號
執行命令、民事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
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
行命令、囑託
查封登記書等為證(見原法院第5至33頁
),以為釋明其所有之資產已遭查封凍結,係屬無資力
之人,據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然依原法院調閱抗
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
前開主張已遭查封之財產外,尚有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88萬6000元,
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為34萬5000元、雲林
縣房屋1筆,高雄市田賦12筆,屏東縣田賦10筆,投資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
75萬0860元(見原審卷35至40頁)等資產(合計現值高
達1億多元),可供抗告人任意且自由處分;而抗告人
並未釋明其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39萬4448元(本件訴訟
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345萬749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39萬4448元,見本院卷第36頁),將會導致其本人或
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乙節,
堪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甚明。
㈡、綜上,抗告人僅以其部分財產遭查封為由,主張其為無
資力之人,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而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