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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5號 抗 告 人 中台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文信 抗 告 人 秦啟倫       秦啟晃       秦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憲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64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甲標、 乙標、丙標之不動產,甲標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由相 對人呂憲在以新臺幣(下同)298萬元拍定,丙標不動產於 100年7月19日由相對人以6,766,000元拍定。甲標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號(下稱甲標土地)為第三人 秦文信所有,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坐落,該廠 房亦為第三人秦文信所有,無償借給抗告人中台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台油公司),再由中台油公司出租給上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穩公司),可知甲標土地及其上廠 房原同屬於秦文信一人所有,而秦文信將該廠房之使用權讓 與中台油公司,基於保護中台油公司使用該廠房必須使用該 廠房之基地,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應得推定甲標土 地所有人秦文信默許廠房之使用權人中台油公司繼續使用土 地,始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是以,中台油公司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在該甲標土地上之廠房 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甲標土地,而為甲標土地之 法定承租人。甲標土地為中台油公司使用廠房之基地,而中 台油公司為該基地之承租人,則於甲標土地拍賣時,為使基 地之使用權與基地上房屋之使用權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 上之效用及杜絕 當事人間之紛爭,中台油公司應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甲標土地 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丙標7筆土地之全部經拍定,縱拍賣範 圍為「全部1分之1」,但因抗告人秦啟倫、秦啟晃、秦雅琪 ( 下稱秦啟倫等3人)為丙標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第4項規定,秦啟倫等3人仍得行 使優先承買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該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中,甲標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廠房為秦文信所有,該廠房無償借給中台油公司,再 由中台油公司租給上穩公司,此有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98年8月13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26913號函( 下稱三峽分局函)、秦文信提出之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可稽。依上開資料,形式上已足以得知甲標土地及其上廠 房係屬秦文信所有,而秦文信讓與廠房使用權予中台油公司 ,同時默許中台油公司使用該土地,因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可認定中台油公司為該基地之法定承租人 。中台油公司既為甲標土地之承租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丙標7筆土地全部 經拍定,縱拍賣範圍為「全部1分之1」,但就秦啟倫等3人 而言,仍為拍賣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第4項規定,對丙標不動產行使優先 承買權云云。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 例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 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 ,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 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四、經查: ㈠、中台油公司主張甲標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為秦文信所有,該廠 房無償借給中台油公司,再由中台油公司出租給上穩公司, 於該廠房得使用甲標土地期限內,中台油公司為甲標土地之 承租人,則中台油公司應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甲 標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並提出三峽分局函、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惟上開證據資料僅 足證明中台油公司與上穩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該廠房 占用甲標土地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基於無權占有、或可能基 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非必僅為租賃關係,上開證據資 料形式上顯不足以認定該廠房占用甲標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且甲標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 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 可者,不在此限。」而拍賣公告內亦載明「私法人不得承買 」,有該拍賣公告足據,則中台油公司未提出得以承受甲標 土地相關文件,依法尚非得以私法人承受甲標土地。是以, 本件形式上既無從認定該廠房占用系爭甲標土地之法律關係 為何,且私法人亦不得承受甲標土地,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 審查認中台油公司並無優先購買權而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 回中台油公司之異議,核無不合。至於本件廠房是否為秦文 信所有,秦文信是否將該廠房使用權讓與中台油公司,中台 油公司是否為該基地之承租人,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第426之2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 理,認中台油公司對甲標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屬 實體爭議,揆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 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審究。 ㈡、秦啟倫等3人主張渠等為丙標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拍賣範 圍為「全部1分之1」,但就秦啟倫等3人而言,仍為拍賣他 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1項、第4項規定,對丙標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應以公同共有人出賣 其潛在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始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本件丙標土地原為第三人秦金榜所有,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秦金榜業於9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秦鴛 鴦、秦嘉鴻、秦黃美、秦雅君、秦義生、秦萬全、秦萬利、 秦採玉及秦啟倫等3人共11人「公同共有1分之1」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拍賣之權利範圍亦均為「全部」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拍賣公告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是本件丙標拍 賣範圍既為丙標土地之「全部」,而非其潛在應有部分,顯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 認抗告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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