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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5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 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 負擔;關於得捷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公司負擔。其中關於 相對人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係屬誤植,業經聲請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計算訴訟費用額之 原裁定,亦應加以廢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157萬7,8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萬3,904元, 並已由抗告人預納在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減 縮請求之金額至1,020萬7,29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萬1, 848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萬2,056元(計算 式:113,904元-101,848元=12,056元),應由減縮之人即 抗告人自行負擔之。而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即原告勝訴金 額為872萬2,515元,故抗告人敗訴金額為148萬4,781元(計 算式:10,207,296元-8,722,515元=1,484,781元)。 ㈡又兩造均不服敗訴部分而上訴至第二審,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48萬4,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3,626元,由抗告 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之金額為872萬2,51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萬1,14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減縮上訴請求之金額至137 萬9,78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1,993元,則減縮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33元(計算式:23,626元-21,993元 =1,633元),亦應由減縮之人即抗告人自行負擔之。而第 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金額為845萬6,968元,故抗告人敗 訴金額為164萬5,328元(計算式:1,379,781元+265,547元 =1,645,328元)。 ㈢復兩造均不服第二審敗訴部分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164萬5,32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6,002元 ,由抗告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金額845萬6,9 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萬7,131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而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㈣基上,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減縮為1,020萬7,296元,第 一審判決抗告人即原告勝訴金額為872萬2,515元,抗告人於 第一審敗訴之金額為148萬4,781元(計算式:10,207,296- 8,722,515=1,484,781)。又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金額減縮 為137萬9,781元,則抗告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之金額10萬5, 000元(計算式:1,484,781-1,379,781=105,000)則因未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第二審抗告人敗訴金額增加為164萬5,3 28元(計算式:1,379,781+〈8,722,515-8,456,968〉= 1,645,328),故抗告人上訴第三審金額為164萬5,328元。 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金額為872萬2,515元,於第二審上訴 金額為872萬2,515元,並無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且 相對人於第二審敗訴金額減為845萬6,968元,故相對人上訴 第三審金額為845萬6,968元。 ㈤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所載為據。而本件第二 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之記載,既已將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則有 關本件訴訟費用兩造各應負擔部分及比例,自應依第二審法 院之認定為準。依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判決主文關於 訴訟費用裁定更正之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關於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得捷公司負擔(按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業經原第二 審法院以有顯然誤寫為由裁定更正亞昕公司與得捷公司應負 擔之比例如上,有更正裁定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相對人辯 稱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單獨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云 云,尚有誤會);關於得捷公司上訴部分,由得捷公司負擔 。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為872萬2,5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7,427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1,140元,合計21 萬8,567元,相對人因上訴第二審經判應給付金額為845萬6, 96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 核計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萬6,710元(計算式:〈87,42 7元+131,140元〉×0.9=19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此部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一則為2萬1,857元( 計算式:〈87,427元+131,140元〉×0.1=21,857元)。又 抗告人第二審敗訴金額為148萬4,781元,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2萬3,626元;且抗告人第一審敗訴金額加計第一審減縮 金額為285萬5,326元(計算式:11,577,841元-8,722,515 元=2,855,326元),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9,314元 ,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4,797元(計算式: 21,857元+23,626元+29,314元=74,797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萬6,710元,第二 審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僅預納13萬1,140元,故相對人 尚應給付抗告人6萬5,570元(計算式:196,710元-131,140 元=65,57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收受本裁定後,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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