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 青
代 理 人 許
灼灼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總輝間
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
字第2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38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
投資公司)、杜總輝與訴外人杜貴雄基於合夥炒作期貨之
合
意,由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提供資金,杜貴雄則以
勞務出資,而以杜貴雄、相對人杜總輝及
關係人名義於抗告
人處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投資,
嗣杜
貴雄帳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產生新臺幣(下同)1
億8,121萬9,908元之超額損失,扣除抗告人處分杜貴雄提供
之債券擔保品所得款項4,997萬6,142元,及杜貴雄於訴外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款項734
萬9,445元,
暨交易手續費折讓1萬3,922元後,抗告人仍受
有高達1億2,388萬0,399元之損害,故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
、杜總輝及杜貴雄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應對抗告人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100年9月26日發行之今週刊節影本(下
稱
系爭報導)、杜貴雄之交易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8-12頁
),以為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依系爭報導全文有關抗
告人主張部分僅略提及:「據了解,現在只剩下設籍在自己
青田街住家的『聯翔投資』,每天幾乎只有自己和弟弟杜貴
雄兩人一起操盤。」(見原審卷第10頁),姑不論該部分報
導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其內容亦不足使本院認相對人聯翔投
資公司、杜總輝與杜貴雄間有合夥投資期貨之梗概,抗告人
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應就杜貴雄之交
易明細表所示1億8,121萬9,908元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即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聯翔
投資公司、杜總輝有無抗告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即
無庸論究
,故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
核與
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盡假扣押聲請釋明之責,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