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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青 代 理 人 許灼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總輝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 字第2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 投資公司)、杜總輝與訴外人杜貴雄基於合夥炒作期貨之合 意,由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提供資金,杜貴雄則以 勞務出資,而以杜貴雄、相對人杜總輝及關係人名義於抗告 人處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投資,嗣杜 貴雄帳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產生新臺幣(下同)1 億8,121萬9,908元之超額損失,扣除抗告人處分杜貴雄提供 之債券擔保品所得款項4,997萬6,142元,及杜貴雄於訴外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款項734 萬9,445元,暨交易手續費折讓1萬3,922元後,抗告人仍受 有高達1億2,388萬0,399元之損害,故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 、杜總輝及杜貴雄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100年9月26日發行之今週刊節影本(下 稱系爭報導)、杜貴雄之交易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8-12頁 ),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依系爭報導全文有關抗 告人主張部分僅略提及:「據了解,現在只剩下設籍在自己 青田街住家的『聯翔投資』,每天幾乎只有自己和弟弟杜貴 雄兩人一起操盤。」(見原審卷第10頁),姑不論該部分報 導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其內容亦不足使本院認相對人聯翔投 資公司、杜總輝與杜貴雄間有合夥投資期貨之梗概,抗告人 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應就杜貴雄之交 易明細表所示1億8,121萬9,908元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即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聯翔 投資公司、杜總輝有無抗告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即無庸論究 ,故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核與 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盡假扣押聲請釋明之責,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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