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HUSSAIN M.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巴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巴基斯坦籍,自民國(下同)98年
9月19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每年新台幣(下同)薪資576
,000元(即月薪48,000元),
惟伊到職後,相對人每月僅給
付15,000元,且其中10,000元交予伊配偶,伊每月生活費用
僅有5,000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薪資576,
000元係相對人浮報,並
非伊實際領得之薪資,況伊向
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准許,即應
推定其為無
資力
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云
云。
二、
按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無資力外國人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至第15條所
明定。惟同法第62條
所稱之「無資力者」固指符合同法第3
條所定標準之人而言,且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無資
力」之特別規定,惟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
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設有特別
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
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
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
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
適用,此
揆諸法律扶助
法全文
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
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
灼。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巴基斯坦籍人,
雖經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憑(本院卷第36頁),惟中華
民國人民在巴基斯坦,可否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受訴訟救助一事,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詢,
而該部轉請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查覆稱:該處已向該
國大使館函查,惟未獲回復,且此類案件獲答覆之可能性不
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參),此外,抗告人就中華民國
人民在巴基斯坦,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亦得
受訴訟救助一事,並未舉證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於我國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准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