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新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進添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簽訂機
器設備技術
買賣契約,伊負有移轉電鑄電鍍機器等設備及相
關技術之義務,相對人則應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
元。
嗣相對人主張伊未依約移轉前開技術,復將財產搬移隱
匿,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裁定遂准許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就伊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
押。
惟伊始終正常營業,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不得
聲請假扣押。故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已提出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書、發票、
存證
信函等文件(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以釋明
本案請求內
容。依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區○○區○○路○○
號2樓廠房內機械,均已轉售,顯然難以繼續正常營業。又
相對人主張於接獲原裁定後,持原裁定聲請扣押抗告人在8
家銀行存款,僅於兆豐鄉銀行台中
分公司帳戶內扣得14萬53
87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以抗告人之前述資產以觀,顯
已瀕臨無資力,若非無資力,即是有隱匿財產之嫌,依前段
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
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假扣押,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伊仍然正常營業
,並未停業或解散,故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為此聲明廢棄原
裁定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