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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2號 抗 告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相 對 人 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採購之Dye 染料有 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瑕疵,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因契約涉訟。依兩造間之買 賣採購單及出貨單,均約定出貨地址為桃園縣○○鄉○○○ 路○○號,足證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所謂 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採購之Dye 染料,經美商 公司主張專利侵權,致其因此賠償並支出律師費用,而依相 對人出具之保證聲明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美金1,048,002 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頁4-6 ),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涉訟事件。觀之抗告 人提出之採購單上記載「出貨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並經相對人蓋印確認(見本院卷頁8 ),而相 對人之出貨單上亦記載「送貨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頁9-10),由此堪認,兩造已以書面 約定上開債務之履行地為桃園縣。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以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係登記設在台中市○○區○○區○路○○號為由,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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