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2號
抗 告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顯
代 理 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律師
相 對 人 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採購之Dye 染料有
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瑕疵,而依
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因契約涉訟。依
兩造間之買
賣採購單及出貨單,均約定出貨地址為桃園縣○○鄉○○○
路○○號,
足證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此
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所謂
因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採購之Dye 染料,經美商
公司主張專利侵權,致其因此賠償並支出律師費用,而依相
對人出具之保證聲明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美金1,048,002 元本息
等情,有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
法院卷頁4-6 ),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涉訟事件。觀之抗告
人提出之採購單上記載「出貨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並經相對人蓋印確認(見本院卷頁8 ),而相
對人之出貨單上亦記載「送貨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頁9-10),由此
堪認,兩造已以書面
約定
上開債務之履行地為桃園縣。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以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係登記設在台中市○○區○○區○路○○號為由,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