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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4號   再抗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學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30日本院所為100 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第三審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命其補正。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 1 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 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 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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