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4號
再
抗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富山
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學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30日本院所為100 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第三審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未據繳納,
爰裁定命其補正。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
1 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再抗告人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其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
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 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
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