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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黃佳能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相對人擔保後 ,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得為建造 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應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 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 上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因受上開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黃銀霞等13 人(下稱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9月16日與相對 人簽訂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並按一定比 例分屋。相對人於訂約時向伊及其他共有人誆稱系爭土地得 興建之房屋,除法定容積率300%外,關於移轉容積部分僅有 300%×40%(即1坪土地可建1.2坪之房屋),並聲稱若其利用 關係能取得多出40%之容積,應歸其所有。詎相對人未依約 將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圖說送請伊及其他共有人審閱,即擅自 於98年間變更契約內容,以地下4層地上18層向主管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伊嗣後始知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移轉容積,依 當時法律規定係300%×80%至300%×100%,而非300%×40% ,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563平方公尺計算,可多出將近900坪 之房屋面積,非需由相對人利用關係爭取,伊及其他共有人 始知受騙,乃先後於99年6月28日、同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澄清,及催告其依約履行,惟相對人置之不理, 伊及其他共有人不得已乃於9 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並於同年12月8日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建關係不 存在,並禁止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建築行為。因 恐訴訟冗長,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取得建造執照後,即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建造行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有日 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並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建 造行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投資興建計劃 書、新北市政府案件查詢單、相對人99年2月8日函文、存證 信函、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78頁),及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而裁定駁回其所為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投資興建計畫書、新北市政府 案件查詢單、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 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惟 因尚有缺失而為主管機關退請補正中,業據新北市政府於10 0年5月3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1000460065號函文函復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相對人已著手辦理系爭土地之現況 變更事宜,另參酌抗告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前以解除 合建契約為由,於99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停 止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惟經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15 日函復:「....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 ,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 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 於私法上之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 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予收到裁 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核發建築執照」,而駁回其等申請 ,有該局99年11月15日北工建字第0990983019號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是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 中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建造行為,變更系 爭土地之現狀,將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 為建造行為等語,顯非無稽,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其供相 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復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前言約定:「雙方同意由 甲方(指抗告人)提供土地,乙方(指相對人)提供資金合作興 建房屋」(見原法院卷第23頁),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儘早利用系爭土 地,致其投資利潤不能儘早取得所受之損害,申言之,即相 對人不能如期取得投資報酬所受之利息損失。第查,依相對 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面積計算表記載,其 工程造價為1億8,975萬5,024元(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相 對人就上開合建案之投資金額為1億8,975萬5,024元。又依 財政部公告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62、 63頁),依此計算,相對人因上開合建案所得取得之利潤為 1,897萬5,502元(計算式:1億8,975萬5,024元×0.1=1,897 萬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進行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及 第8點規定,需時4年4個月(即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依民法第203條、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411萬1,359 元(計算式:1,897萬5,502元×5%×13/3=411萬1,359元), ,爰以上開金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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