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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羅美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在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成立和解時,伊曾明言須俟伊取回提存物後,始行支 付應付款項。詎相對人違反協議,逕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伊提存之擔保金,致伊無法給付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款 項,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不當,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 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 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 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又依同 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準用上開規定。經 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聲請取回96年度 存字第586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 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 存物),雖據其提出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原 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為證,而 堪認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0年1月 21日通知抗告人具領;惟相對人於100年1月19日以抗告人未 履行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願於 100年1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4萬元之約定為由,聲請就系爭 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北院木 100司執智字第7004號依上開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提存 物於24萬元及執行費1,920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有系爭執 行命令附於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867號卷內可憑。系爭提存 物係屬不可分割之有價證券,既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 告人即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未准許抗告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另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抗告人係 由梁治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和解內容並 未言明須俟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始負給付24萬元之義 務,抗告人另執詞相對人扣押系爭提存物,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且抗告人是否於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始負給付 24萬元之義務,亦非本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 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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