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羅美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取回
提存物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在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成立和解時,伊曾明言須
俟伊取回提存物後,始行支
付應付款項。
詎相對人違反協議,逕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伊提存之
擔保金,致伊無法給付
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之款
項,伊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不當,
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基於
債權或物
權,得請求
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
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
移轉外,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
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又依同
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準用上開規定。
經
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聲請取回96年度
存字第586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
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
系爭提
存物),雖據其提出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原
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和解筆錄及
書記官處分書為證,而
堪認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0年1月
21日通知抗告人具領;
惟相對人於100年1月19日以抗告人未
履行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願於
100年1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4萬元之約定為由,聲請就系爭
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北院木
100司執智字第7004號依上開規定核發
執行命令就系爭提存
物於24萬元及
執行費1,920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有系爭執
行命令附於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867號卷內
可憑。系爭提存
物係屬不可分割之有價證券,既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
告人即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未准許抗告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另
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抗告人係
由梁治
律師任訴訟
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和解內容並
未言明須俟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始負給付24萬元之義
務,抗告人另執詞相對人扣押系爭提存物,有違
誠信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且抗告人是否於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始負給付
24萬元之義務,亦
非本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
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