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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秀貞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前擔任伊公司會計,因背信 罪遭伊解雇,並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相對人經手伊之票據, 係屬常態,而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請求之票據,並無原因 關係,且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 明請求之原因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權利存在之原因關係及 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情,顯有違法。又 相對人雖提出退票理由單、勞資糾紛之起訴狀,以釋明假扣 押原因,惟依前揭起訴狀內容及上開退票紀錄並未影響伊支 付薪資能力。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伊有何隱匿財產致日後 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自不得主張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票款新臺幣(下同)57萬7, 739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 9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 號BD0000000、面額57萬7,73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 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卷第6、7頁),應認 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 97年12月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因積欠工資與員工間 發生勞資糾紛訴訟中,所有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提 出民事起訴狀、抗告人所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01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相 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自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據,並無原因關係,且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是否 有時效中斷事由、權利存在之原因關係及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相對 人債權是否成立,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而該等事由尚 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其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取。抗告人雖另主張,依前揭起訴狀內容及 上開退票紀錄並未影響伊支付薪資能力,相對人未釋明本件 有何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既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相對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卷第9-10),其所有財產復經其 他債權人利樂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揚雅行銷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其 對第三人債權,有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命 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依相對人所提前揭 釋明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見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請 求金額57萬7,739元範圍內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 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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