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宏紋
上列
抗告人因與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所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而裁定
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
件,並非本案訴訟,尚與
上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未合。
雖得解釋為訴訟終結,
惟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查抗告人固稱其與
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票款事件
,前依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
保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
嗣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現正聲請強
制執行中,可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云云,然
依首揭說明,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難據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抗告人又謂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行使之云云,然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因撤回等原因而終結,業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7號卷宗核閱
無訛,
此與首揭第3款規定亦屬違背,自難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因
假扣押執行果受有損害,則非本院所需審究。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所為異議,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